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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21:10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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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 42 号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不含压力管道)、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的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等为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区原则上不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专业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由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应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提倡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对建筑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筑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参与调查和监督处理;
(七)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完成质量监督注册手续5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要求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并将《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送达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含两名)以上质量监督员参加,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五)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六)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主要隐蔽工程,以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八)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九)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是否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逐级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建各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7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将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工程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整改,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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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文号:深知〔2008〕2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版画交易行为,加强版画版权保护,维护版画创作与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指导版画交易行为,加强版画版权保护,维护版画创作与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版画交易实际,制定本法律指导。

第二条【适用】 本法律指导供当事人在深圳市从事版画创作与交易活动时参考。

第三条【保护意识】 在版画创作与交易中,当事人应当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明确版画版权归属,减少和避免事后发生纠纷。

第四条【释义】 下列词语一般具有如下含义:

(一)版画。是指以刀或化学药品等在木、石、麻胶、铜、锌等版面上雕刻或蚀刻后印刷出来的图画。版画作为美术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版画原作。一般具备如下条件:

1.版画必须是由作者亲自使用版材,将自己的创意制作成版;

2.在作者自己或在其监督下运用制成的版画原版印制版画;

3.印数一般有一定的限额;

4.完成的版画作品必须由作者签名,并注明印额、印数、张次。

(三)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物质条件或者咨询意见以及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的,均不视为创作。

(四)作者。通过智力活动直接产生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主持创作并对作品负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是作者。

(五)职务作品。为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

(六)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七)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场所、资料等。

(八)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是个人性以及非直接赢利性的使用。即使在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在使用时也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九)版式设计。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和外观装饰所作的设计。版式设计独立于作品著作权由出版者享有。

第五条【声明】 本法律指导下,版权即视为著作权。

第二章 一般指导

第六条【著作权归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

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版画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作者身份不明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七条【合作创作】 由多人共同从事创作活动的,应当预先以书面形式对如下问题进行约定:

(一)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各自的任务和创作的部分。

(二)约定对作品完成后版权享有形式或比例及版权行使的权限、方式。

(三)明确相关人员是否直接参与创作,若仅参与辅助性工作,也应当预先加以书面明确。

(四)对参与创意与表达的形成的人员,对作品创作过程进行指导的人员,对作品的形成进行审核的人员,应当预先以书面形式声明或者约定其是否享有版权。否则很难视为参与了创作。

(五)版权行使的收益分配。

在合作创作中,除要注意预先的约定外,还要注意在创作过程中形成及保存相关的证据,以免发生争议后难于举证。

被邀请参加咨询、论证会,不论其意见、建议是否被采用,均不视为参与了创作。

第八条【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的版权由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版权,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版权。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版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九条【委托作品】 委托创作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二)为避免纠纷,合同中应当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的行使及收益分配等问题予以约定。

(三)若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主要情形有:

1.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没有证据证明有约定;

3.合同中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问题;

4.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有争议,不能明确确定著作权归属。

第十条【改编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一条【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职务作品的作者可以和单位就著作权的享有、使用等进行书面约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职务作品。

(四)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的,必须经单位同意;作品完成的两年期限,一般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五)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的,作者与单位应当约定所获报酬的分配比例。

第十二条【版画作品】 创作版画作品涉及版画创作单位、作者及作者单位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合同中应当注意约定如下问题:

(一)版画创作单位应当提供的条件与报酬。

(二)版画印数、印额。

(三)版画印制的监督方式。

(四)版画作品的各方分配数额。

(五)版画创作单位对归其所有的版画作品的使用权限,包括汇编、制作画册、许可他人使用以及收益处分等。

(六)版画原版的处置方式,如保管、展示、封存或者销毁等。

第三章 版画作品的许可与使用



第十三条【许可使用】 许可他人使用版画作品,应当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

版画创作单位许可他人使用版画作品的,首先应当确定自身是否有权许可,是否取得了许可授权。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 许可使用合同应当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除著作权人以外,他人不得行使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要明确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属于专有使用权的,合同中还应当明确权利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四)合同可以约定被许可人是否有权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被许可人无权再许可。

第十五条【复制】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版画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本馆收藏的版画作品,但应当有合理的数量并不得作销售或者其他方面的用途。

第十六条【临摹使用】 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再行使用,不视为侵犯著作权。

但临摹作品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应当在作品上标注原创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临摹作者的姓名。

(二)临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若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若营利的,最好取得原著作权人许可。

(三)临摹未发表的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四)第三人将临摹作品发行营利的,须经临摹作者许可。

第十七条【教科书】 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单幅的版画作品,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作者若不许使用的,应当事先声明。

(二)若作者事先已经声明不许使用的,需取得作者的许可后方可使用。

(三)若作者事先未声明不许使用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四)若自行编印教材发放并收取费用的,极易构成侵权。

第十八条【投稿】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刊投稿,无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即视为报社、期刊社刊取得了专有使用权。一稿多投极易引发纠纷,可能需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

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刊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刊投稿。

第十九条【转载】 作品刊登后,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

(一)在转载、摘编时应当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

(二)应当在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十条【转载声明】 作品刊登后不得转载、摘编的,著作权人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只能由著作权人作出,报社、期刊未经著作权人书面授权自行作出的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图书出版】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应当订明如下内容:

(一)出版权的专有许可,以避免一稿多投。

(二)对作品的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等的要求。

(三)交稿日期和出版日期。

(四)作品的修改和删节权利。

(五)作品的重印、修订、再版等。

第二十二条【图书出版专有权】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图书出版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三条【重印、再版】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未继续重印、再版也未向著作权人表明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出版合同。合同终止的情形及方式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合同中未规定条件成就即行终止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解除合同后,方可与其他人签订新的出版合同。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二十四条【版式设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不得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

第二十五条【出版义务】 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出版物侵害他人版权而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停止侵权并返还侵权所得。

第二十六条【演绎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的,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需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后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人享有。

(三)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后的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章 版权保护途径

第二十七条【预防保护】 著作权人可以采用如下预防性保护措施:

(一)在创作过程中注意收集、保存手稿、笔记、会议记录等原始证据。

(二)办理作品备案或者登记。

作品备案或者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办理作品备案,应当将作品数字化,可以通过深圳市版权协会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发给《备案证书》;

办理作品登记,需向国家或者广东省版权局提出,也可以通过深圳市相关中介机构代办;

备案或者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明文件。

(三)预先与创作、交易的有关方面签订书面合同,对各方的权属、使用、收益等进行约定。

(四)办理公证。

第二十八条【纠纷解决途径】 发生纠纷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解决:

(一)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发表版权声明、发送律师函等制止侵权行为。

(二)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三)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仲裁注意事项】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一)仲裁是一裁终局的,没有上诉,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诉,是一种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权利人维权。

(二)鉴于在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甚微,因此,选择仲裁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三)为保证仲裁条款有效,双方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选定仲裁机构,深圳的仲裁机构有: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2.深圳仲裁委员会。

(四)若涉外版权贸易,一般情况下,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及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对权利保护最为有利。

第三十条【起诉】 著作权人向法院起诉的,可以提起著作权民事诉讼,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

第三十一条【诉讼时效】 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人若向法院起诉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应当在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若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权利人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可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地域管辖】 著作权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级别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本市有重大影响、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1亿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及除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和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由深圳市法院管辖著作权纠纷案件。

深圳市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和宝安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200万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划分管辖的争议金额调整的,以调整后的标准为准。

第三十四条【证据保全】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诉前禁令】 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证据标准】 版权纠纷诉讼中,判定证据一般采取如下标准:

(一)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备案或者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二)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四)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五)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署名纠纷】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三十八条【损失赔偿计算】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时应当积极搜集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调查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以及保留自己维权时花费的开支单据,以上证据是著作权人合法索赔的关键依据。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数额】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于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解释】 本法律指导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实施】 本法律指导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1985年7月19日,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的〔85〕财工字第82号《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中有些提法不够明确,要求再作出补充解释,以便贯彻执行。为此,现对《通知》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通知》第一条中所称“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认真核定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是指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国务院各部属企业核定的总留利比例和奖励基金占留利总额的比例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属企业认真核定五项基金的具体比例。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要认真核定五项基金的比例”,并不是要求所有企业都要重新核定各项基金比例。如果在核定第二步利改税方案或确定上交利润递增包干办法时,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已经对企业核定了五项基金比例,而且也符合上列第一条规定的,则可以不再重新核定五项基金比例;如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只对企业核定了奖励基金比例的,可以不再重新核定其奖励基金比例,但必须补核其他四项基金比例;如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没有对企业核定五项基金比例的,应按本规定第一条和《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原则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
三、《通知》及本补充规定所指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交通、商业和其他国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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