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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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3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9〕1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而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现有税收政策规定的特准退税范围,且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账务处理的,无论是自产货物还是非自产货物,均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凡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按现行规定予以征税;不属于上述两类货物范围的,如生活用品等,实行免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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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3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需要,逐步实现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和信访材料,是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重要材料来源。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将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信访材料依照统计违法案件管辖权限进行处理。不属于统计法规检查机构职权范围或不属本级管辖的,由接受案件材料的单位填发《统计法规检查信访转办单》,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对于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坚持有告必理的原则,对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均属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立案范围。
第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关系,分工立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国家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国家统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立案查处本部门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向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统计部门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协助。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来源所依据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
(二)案件的违法的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第七条 拟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办单位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分工范围的;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九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及难易程度,组成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在实施调查前,调查组应制定调查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首先应找知情人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也可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严重违反统计法规的当事人,必要时建议有关部门令其停职检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取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必须持有政府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注意做好调查笔录。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可以使用党的纪委检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
调取证据时,调查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搜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或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调查组有权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由具有统计师以上职称的自然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故意出具伪证或毁弃证据材料的,查处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调取证据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予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有关人员责任;
(五)被调查者态度;
(六)处理意见;
(七)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五条 主管领导应及时召开有调查组全体成员参加的会议对调查材料进行讨论。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主管领导与多数同志意见不一致时,应提交局办公会议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作出的处理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在审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的,应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定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构依法处理:
(一)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副本)交由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国家监察对象的,可同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或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二)依照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执行的,统计部门可申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应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有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签发的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应由被送达当事人或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如当事人不在或拒绝签收,可由单位领导代为签收,或右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二十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条,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
调查组整理的案卷,必须具备下列材料原件: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被调查单位领导的意见;
(四)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五)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六)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 〔2011〕18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调整城镇住房供应结构,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阶段性住房问题,推进城镇化进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主体投资,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限定套型面积,并以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 “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统筹规划、持续发展”的原则,由省政府组织领导,市、县级政府具体实施,实行层级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起草、规划编制、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对现有各类房屋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进行改建的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条件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达到使用标准,符合建筑标准规范,达到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可按照职工公寓、新市民公寓、教师公寓、农民工公寓等形式成套建设,也可按照员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集体宿舍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
第八条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三代同堂、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城市发展,方便住房困难群众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加强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及相关审批手续,由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并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 “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各地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县级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应纳入市场运行轨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新建住房项目中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事宜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不得混淆。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所在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国有土地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及时调整用地性质后,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直接补助给投资主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开支。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加大金融贷款支持力度,各级财政应予以贷款贴息。有条件的地方可由政府注资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融资平台,统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融资,简化贷款手续、缩短办理时限,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提供10年以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下浮10%以上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级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我省城镇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包括: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各类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人员;
(三)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
(四)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五)大中专院校、职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来工作人员中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
(六)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 (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向工作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具体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按《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规定的 “三审两公示”程序执行。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需要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所在地政府的规定,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确定,报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各地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县级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供热费由承租人直接缴存给供热部门,或由产权单位统一代收代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房屋租赁机构,将市场中能够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租。租赁合同应向所在地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出借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详细记载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三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