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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3:17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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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埇桥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农用地或征地后每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大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要把适合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要逐步将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再就业服务体系,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由政府和村(组)集体出资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标准为:出让、划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其中工业用地、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用地每平方米6元;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它收益中列支,标准为参保农民每人4500元。

政府出资部分按被征土地所属区域不同,分别由市财政、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和埇桥区财政承担。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和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并可以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三个档次中任选一个标准缴费。

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一并办理缴费手续。

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的筹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核定,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财政部门负责按标准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缴或代扣,个人缴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次性收缴,及时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资金与个人帐户资金实行分帐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后,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前款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个人缴费,且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13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30元;

(二)个人缴费7200元,每人每月16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60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每人每月19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90元。

个人未缴费,但村(组)集体按规定缴费的,不享受个人帐户养老金,每人每月发给基础性养老金100元。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村(组)集体无力缴纳规定费用的,基础性养老金扣减20元,其他标准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投资、拆借、抵押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从每年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提取,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违反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征缴造成流失,或挤占、挪用、克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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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4] 38 号

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督办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主要是指市政府领导同志在文件、报刊、资料、简报及个人信件上的批示要件。
第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列为督办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是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承办部门,负责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及反馈工作。
第四条 督办本着涉及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等重要事项的批示列为重点批示件进行重点督办,特别紧急事项列为紧急批示件进行跟踪督办,一般批示件要确保在办结期限内办结进行定期督办的原则。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签收、登记、扫描、分转、督办。
第六条 凡市政府领导同志明确要求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各有关单位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以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批请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各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研究、考虑,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批示件,均由市政府办公室经办人员附《市长批示交办单》与批示原件一并转出。
第七条 各承办部门接到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后,经办人员要及时登记,即刻送负责同志签批,不得延误、推倭。各承办部门负责同志要准确把握领导同志批示精神,认真研究落实措施,迅速指定牵头部门或专人负责,按照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抓好落实工作。
第八条 各承办部门的经办人员负责对各自办理的领导批示件进行督办。
对本部门承办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承办人员在办结时限内至少要督办一次。
第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结之后,承办部门应立即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批示件的办理结果。
反馈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要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情况确实,措施具体,建议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对于领导同志关于违法违纪问题批示件的查办报告,经承办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已经办结或者阶段性办结的,承办部门必须以正式报告上报市政府。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及时以部门函件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上报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市政府办公室经办人员要进行认真审核。凡事实不清,缺少实际内容,敷衍塞责,问题解决得不彻底,所提意见不明确,措施不具体,文件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经办人员应及时与承办部门沟通并退回报告,由承办部门重新上报。
在确认办理情况符合要求后,经办人员以“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 上报。

第三章 督办分工

第十一条 市长批示给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及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公文上的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督办。承办部门的办理情况报告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由文电科登记、扫描后上报,并转办公室相关科室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铁岭政务信息》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督办,承办部门办理情况的报告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由信息科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民投诉专报》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负责督办,承办部门办理情况的报告报送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由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铁岭政府工作》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负责督办,承办部门办理情况的报告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由综合科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政府值班室《值班要情报告》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值班室)负责督办,承办部门办理情况的报告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值班室)由办公室秘书科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对重大问题的批示件,经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转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督办。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每月10日前,要向市长报告上月国务院、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

第四章 市长在个人信访件上批示的督办

第十八条 市长在个人来信上的批示,需要反馈落实办理结果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转承办部门,分别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督查室负责督办。
需要落实办理结果的个人来信批示件,承办部门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确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可适当延长办结期限。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批示件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长批示信件办结之后,承办部门要将批示件的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由文电科登记、扫描后分转秘书科、督查室办理。
对市长批示信访件办理情况报告的要求:
(一)对问题的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准确,处理结果要与写信人见面。
(二)注明来信人的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以及承办部门经办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办公室将退回报告,由承办部门重新上报落实情况或补充材料:
1.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当的;
3.手续不完备的;
4.处理结论显失公平的;
5.调查处理过程、结果没有与写信人见面的;
6.落实情况报告未经部门负责人审查把关的;
7.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第二十条 个人来信中涉及举报违纪、组织人事等问题,市长批示给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的,办理结果由承办部门直接上报市长,同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督查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已超过办结期限,但承办部门仍未上报办理结果的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以“市长在群众来信上批示督办单”。“市长在群众来信上批示登记表”、“市长批示件催办单” 等形式进行督办。

第五章 督办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督办工作,是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落实领导同志批示,是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系统的重要职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工作,认真制定完善《市政府领导批示件承办制度》和承办流程图,建立领导负责制,确定专人负责领导批示件的建档、督办和反馈工作。要加大督办力度,加快办理速度,提高办结质量,对每件批示件都要认真调查、细致分析、详实反馈,做到“批必查,查必清,清必办,办必果,果必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结期限:
(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就重大突发事件、紧急求助事项的批示,最迟不超过3小时反馈办理结果。
(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经济工作中亟待解决的困难及热点、难点问题的批示,要在3个工作日之内反馈落实情况。
(三)一般的工作批示,要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落实情况。
确因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承办部门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理由和办理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的内容以及体例、格式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和《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并将领导同志批示件附后一并上报。
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一般不得主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正式上报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应由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承办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落实情况,各经办人员要于每月末进行一次清理,报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阅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将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包括转办件数、查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于每个季度末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查。其中转办件数为:本季度共收到市政府办公室转来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数(分别列出需办理的批示件数和阅知件数)。需办理的批示件应列出已办结件数和正在办理的件数。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做到不失密、不泄密,确保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安全运转。
第二十八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的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将不定期予以通报。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电监会16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电力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当事人对电力监管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电力监管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管辖。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管辖。
区域电监局负责对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电监会实施。
第六条 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对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电监会指定管辖。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电力监管机构。受移送的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由电监会指定管辖。
第七条 电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或者指定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查处应当由电监会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电监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电力监管机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最迟在5日内报所属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电力监管机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监管部门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处理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核查。经初步核查后认为涉嫌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提出立案建议,送电力监管机构稽查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稽查工作部门)审核,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稽查工作部门发现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核查,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立案日期为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日期。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组织调查。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四条 调查应当收集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稽查工作部门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对新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稽查工作部门应当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七条 调查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案情复杂,60日内不能终结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稽查工作部门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10日内,将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电力监管机构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已经移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应当自法制工作部门要求调查之日起30日内终结。

第二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稽查工作部门移送的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完毕,应当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提出审查同意意见,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当的,提出审查修改意见,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稽查工作部门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应当自稽查工作部门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毕。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稽查工作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稽查工作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制工作部门提交的审查报告和其他材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签署,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监管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作出5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20日内组织。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应当指定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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