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如何提高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罗锦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2:47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提高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

罗锦锋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特别程序、公示催告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所有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均适用调解。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繁重的审判工作强度和大量执行工作压力,也为当事人减轻了诉讼成本,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当事人的申诉、上访。“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指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人民法庭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可见,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说,如何做好调解工作,总结调解经验是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如何提高调解成功率谈几点浅薄体会。

  一、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为了提高调解的成功率,调解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一是认真阅读原告的诉状,了解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审查判断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二是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要认真听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的看法,认可程度、争议焦点以及相互间的差距。三是尽量全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权利。在知悉原告请求、被告答辩的基础上,为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当事人强调其拥有调解的权利及调解的优点,比如能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诉讼费可以减半收取,还能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可以免去以后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以及以后执行的麻烦等等。

  二、通过诉讼代理律师做好调解工作。
  律师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支持者和协助者,在调解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对调解的影响是深刻的,因为当事人信赖自己聘请的律师,对自己律师提出的建议通常会言听计从,因此,在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一般通过律师来对当事人施加影响,让律师劝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在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应积极做好代理律师的工作,争取律师的配合,让律师和当事人沟通,发挥其疏导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通过代理律师做好调解疏导工作是促成调节的有效途径,有一部分律师却不仅不会促成调解的进行,还会阻碍调解的顺利进行。碰到这样的律师,法院就不应该再通过诉讼律师进行调解工作,而应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早日与当事人确定调解的时间。在日常工作中,法官对于哪几个律师支持调解工作,哪几个律师反对调解工作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对于比较陌生的律师,可以先同律师进行接触,试探一下律师的意见,再决定下一步应该怎么做。

  三、巧妙利用其他社会力量促成调解。
  法官在主持调解时,由于身份限制,很多话是不能自己来说的,同时基于案件的一些情况,仅靠法官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够的。因此,法官要善于寻求法院以外的各方力量,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形成合力,共同调解。如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亲属、朋友以及所在单位、村、屯等相关人员做好调解工作。这些人与当事人都有血缘、地缘、情感等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平时与当事人接触距离较近,当事人对他们有一种信赖感和依附力,通过他们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沟通、协调,劝导,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使当事人改变态度,达到法情相融的效果,起到“催化剂”、“润滑剂”的作用,从而
提高案件的调解成功率。

  四、适当运用诉讼保全等手段,增加当事人参与调解的主动性。
  如果当事人仅仅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很多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都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也没有主动参加调解的心理冲动。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就会给当事人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压力,激发当事人希望迅速解决纠纷的冲动。法院在这个基础上再对当
事人进行说教就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了。

  五、把握调解时机,提高调解效率。
  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法官在进行调解时要选择最佳时机,既不能操之过急,又不能坐失良机,应尽量一次调成,如果一次调解不成,让当事人长时间思考则会夜长梦多,有的当事人不是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而是到处拉关系,说情,有的当事人本来想解决问题,但由于他人的挑拨刁难,无事生非,以种种借口搪塞,本应履行的义务也不履行。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成本较小的案件在开庭前调解,可以避免双方在激烈的庭审辩论中激化矛盾,效果会很好。对于部分矛盾容易激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则要求法官始终保持冷静,控制好调解的时机和节奏。在调解过程中要善于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引导双方当事人多用对方的思维方式及行为习惯理解对方的所作所为,并从对方的角度了解他人的苦衷。通过角色互换,多感受对方的心理,进而缓解矛盾,为调解打下伏笔。让当事人学会换位思考时,法官本身也应该更处处为当事人着想,要想到如果我是当事人,我处于当事人的境地,我会如何。有些案件,需待双方当事人冷静之后再做调解工作。如离婚案件,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如果在双方的气头上进行调解,必定是事半功倍,闹不好还会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这时法官可乘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和好的可能
性便会大大增加。
  总之,调解工作是以解决各类矛盾纠纷为目的的一项艰苦工作,也是疏导人际关系,倡导诚信友爱社会风尚,构建和谐社会,保持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作为一名肩负民商事案件审判责任的法官,要把调解作为民商事案件结案方式的第一选择,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调解中,要摸清当事人的思想动态,根据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对症下药,以情动人,使问题和矛盾圆满解决。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余府令第14号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处理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㈠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㈢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㈣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㈤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执行情况;

㈥行政复议情况;

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㈧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证书

第六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含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员,均须按规定程序申领相应证书。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并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和公布的除外。

行政执法证书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证》。

第七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和《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悬挂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场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凭《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副本)向财政部门申领《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罚没专用票据,未取得主体资格证的,财政部门不得向其提供《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罚没专用票据。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换或注销主体资格证,并另行公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的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经考试合格且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未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和公布的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不得作为在本市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有效证件。

工作证不能代替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亮证执法,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行使执法权,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件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情况。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批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以调阅案卷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但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证件并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㈠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㈡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㈢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㈣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㈤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㈦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查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建立行政执法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报送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㈠责令停产停业;

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㈣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法制机构受理备案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提请备案机关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收费等有关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时进行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㈠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党刊党报之外的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㈡通过学会、协会或者其他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索、拿、卡、要;

㈣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㈠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机关查处;

㈡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属于本机关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㈣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书面申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他方法定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新闻媒体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等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视情作出以下处理:

㈠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㈡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㈢给予通报批评;

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㈤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㈦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㈡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㈣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执行有关法律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㈡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㈢为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㈣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行政执法活动,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㈡越权执法的;

㈢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的;

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㈤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㈥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或《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2个月以下,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八条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含地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含非居民生活用水的个人用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下设常德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业务上受省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主、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水利用率。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同一单位用户或居民用户有数块水表计量的,节约用水管理以每块水表累加水量为标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确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和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标准及结合用水户的实际情况对单位用水大户核定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对新增的单位用水大户,应根据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的发展需要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单位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单位用户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用户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并同时提交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实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居民分户安装计量表,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民用户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用水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和居民用户阶梯水价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大户,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八条 建立城市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单位用户应当做好本单位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月度(季度)、年度报表。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用水量和自备水源用水量等相关资料,定期对计划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报表进行分析,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居民生活小区应当积极利用再生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据以计量和进行水费结算的计量水表。结算水表前指从结算水表至供水处的范围;结算水表后指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处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水污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供水设施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建设供水设施,发展供水事业。各级财政应从城市基础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部分资金用于供水设施建设。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规划区内,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城市供水工程扩初设计阶段的审查,及工程竣工后的联合验收。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指不含架空层六层以上的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加压设施除外),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

  结算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结算水表和表箱、表井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积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升压等;

  (二) 用自备水源对外销售;

  (三) 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四) 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五) 将蒸汽管及热水管、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使用;

  (六) 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八) 擅自安装、使用热水灶(土锅炉);

  (九) 破坏公共饮用净水装置;

  (十)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地下及两侧1米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建造临时性或永久性建(构)筑物;

   (十一) 围压、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十二) 向自来水闸门井、水表井内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十三) 其他污染水质、影响供水管理、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涂改、覆盖、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方承担。拆除的供水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责任由城市供水企业与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压力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无故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计划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中断供水的用户,应自备应急水池。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维修,因情况紧急,需占道、破道、损坏绿化的,可于事后向相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申请后,应进行勘测设计,出具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相关服务费用。工程款按国家市政工程定额与取费标准结算。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变更户名、过户、销户、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由新用户会同原用户向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欠费,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过户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收取。

  因工程建设拆迁导致用户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应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收缴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迁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要求进行水表周期检查。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分表计量的,全额从高核定水价。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实际用水性质对用户水价做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水价依法由物价部门核定。用户应当按照当月抄表水量按时缴纳水费。用户逾期一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在追缴所欠水费及违约金的同时,还可暂停供水,或解除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用户确实用水而水表用水计量为零的现象或有违法用水行为,导致水费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相关费用,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相关费用,对当月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多退少补。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结算水表井被占压、损坏等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无法抄读以及无正当原因出现水量急剧下滑的,可以参照新表运转的当月水量、上年同期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等因素确定用水量。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凭有效证件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 在结算水表前取水;

  (三) 故意干扰结算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而取水;

  (四) 非消防及环卫、绿化需要动用消防及环卫、绿化供水设施取水;

  (五) 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

  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公共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按季度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环卫、绿化、公厕等市政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实行定点有偿用水。设施维护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用水计划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并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临时基建用表。施工完毕后,城市供水企业有权拆除临时基建用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涉及环境保护、卫生、质监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盗用和破坏城市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资源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地下水源热泵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常德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批。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二)取水许可申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四)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发证。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征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等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单位或个人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文件。

  第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地下水资源,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

  第十二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地下水源热泵的退水必须全部回灌地下,不得用于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取水口附近建筑物地面沉降的观测。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水中大量挟带泥沙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单,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和缴纳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