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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2:32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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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5〕1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工作,提高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重大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决策听证会,是指陇南市人民政府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对涉及公众利益或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以会议形式听取居民、法人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建议的程序。

第三条 政府在作出以下决策时,根据需要,举行重大决策听证会:

1、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中涉及较多公众利益的事项;

2、城镇改建拆迁、公益设施建设;

3、关系社会保障或社会稳定的事项;

4、议定物价和收费项目;

5、城乡交通管理;

6、公务员、教师招考等涉及劳动人事的有关事项;

7、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行政事务。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听证会由市政府办或政府办委托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党政组织、企事业单位、法人和群众为提起部门。

第五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主持人要具备以下条件:

1、了解听证会有关知识;

2、熟悉听证会程序;

3、掌握听证项目所涉及的政策、法规;

4、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六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和结构,并负责组织邀请听证代表。听证会代表一般由利害关系人代表以及相关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参加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利害关系人代表占到会代表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前10天内,向社会公开听证项目、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公民和新闻单位经听证组织部门准许可以旁听和采访。

第八条 本市制定的,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重大决策,原则上都进行听证,由提起部门向听证组织部门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1、申请听证的项目名称;

2、决策的主要内容;

3、决策的主要依据;

4、决策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5、听证组织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听证组织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申请单位限期补充;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工作方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听证的主要事项及程序;

3、参加听证的代表名单;

4、听证经费预算。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听证组织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代表发出邀请函,说明听证的时间、地点、政府重大决策的主要内容;听证会应在市政府批准后1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在收到邀请函后,应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亲自参加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须设置专职书记员,其主要职责是如实、完整地笔录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提出的问题及发表的意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对代表提交的书面意见,书记员必须接收,并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参加重大决策听证会的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提起部门的基本情况和听证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2、要求提起部门回答有关问题;

3、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重大决策的意见;

4、对制定或者调整重大决策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5、重大决策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参加重大决策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2、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3、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4、重大决策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要遵守如下纪律:

1、听证人员要按时进入和离开听证会场;

2、发言和提问、有关陈述、申辩和质询的顺序必须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

3、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4、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重大决策听证会的内容、介绍提起部门和参加听证代表以及听证会会场纪律;

2、重大决策提起部门介绍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3、听证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

4、决策提起部门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5、听证组织部门负责人作总结性发言;

6、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7、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听证代表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代表,并报市人民政府。

听证代表对听证纪要有异议的,可向听证组织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决策提起部门对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进行平等对待、全面研究,尽快吸收合理化建议,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提起部门除听取听证代表意见外,还应按规定程序征求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提起部门提请市政府批准的重大决策,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方案时应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及相关材料,并须阐明采纳或不采纳听证代表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听证所需费用,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听证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重大决策听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织部门或决策提起部门违反规定程序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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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15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双重领导港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将按照中央和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企业“三个条例”和补充通知的精神,全面实行厂长负责制,并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终结审计制。现将部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意见,请及时告部审计局。

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任期终结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十条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结合交通企业推行厂长负责制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的对象只限于正职厂长(经理、局长、主任,下同)。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在厂长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时,均须由主管部门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离任或连任手续。对未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厂长离任时,为了分清前后任经济责任,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或厂长要求审计时,也可依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条 厂长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进行审计。部属一级企业厂长,由部审计局负责审计,部属二级企业厂长,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审计,并抄报部审计局。
以地方为主双重领导的港口和地方交通企业的分级审计权限,按当地国家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为给终结审计积累资料和帮助厂长经营决策,还应做好厂长任期内的年度审计。任期年度审计,部属一级企业,委托各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人员)代部审计局进行审计,并写出审计报告,报送部审计局和本企业厂长,部属二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自定。

审 计 程 序
第五条 厂长任期终结,按本规定第三条由上级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两个月正式通知审计部门(中间离任也应提前尽早通知),由审计部门组织审计小组,按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就地审计。
第六条 被审计厂长和单位要事先做好准备,向审计小组提供下列资料:
1.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任期目标责任书;
2.厂长述职报告;
3.任期内的任期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各专项审计报告和附件;
4.任期内的财务、统计资料(包括报表、帐簿、凭证等);
5.任期内的重大决策、方案、计划和重要规章制度;
6.各种财产物资盘点表、债权债务清查表;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审计终了,审计小组要写出《审计评议报告》,依照国家法规,对厂长任期内的业绩和规定审计的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肯定成绩,指出问题,分清责任,特别要分清是前任责任还是现任责任,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是改革中的失误还是钻改革的空子。
第八条 《审计评议报告》要征求被审计厂长和单位的意见,并书面报告派出审计小组的审计部门。
第九条 审计部门要对《审计评议报告》进行审核,审核时要充分考虑被审计厂长和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审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写出《审计评议结论》,概括指出厂长任期内的工作成绩,主要问题和必须承担的经济责任以及处理建议。
第十条 《审计评议结论》和审定后的《审计评议报告》送交干部管理部门,并将《审计评议报告》抄送被审计厂长和单位。

审 计 内 容
第十一条 任期终结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1.任期内经济责任总目标的实现情况;
2.盈亏的计算是否属实,上缴的税费是否足额、及时,税后留利的各项基金是否按规定分配;
3.各种财务收支、外汇收支和成本计算是否合规合法;
4.财产、物资是否完整真实,有无损失浪费;
5.各种专用基金、特种基金来源是否正当,是否按规定使用;
6.债权、债务、待处理帐户是否真实,有无遗留经济纠分问题。
第十二条 任期年度审计的主要内容,与第十一条规定基本相同。每年可选择重点并结合审查年度经济责任目标的实现情况、年度财务决算和专项审计,写出审计评议报告。

附 则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管理和院、所长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实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或者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罚;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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