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8:29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将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

第一条 为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则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 联席会议议事内容:
(一)研究、分析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三)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政策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执行联席会议决定的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条 市和区、县联席会议由政府有关委、办、局组成,邀请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等单位参加。
市联席会议召集人由一名副市长担任,区、县联席会议召集人由一名副区、县长担任。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市和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分别由市工商局局长和区、县工商分局局长担任。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支持、鼓励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联席会议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主动向联席会议提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及时报告本单位完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
第六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由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贯彻执行《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的情况以及完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情况,对各成员单位提出的议题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反映的重要问题,及时提交联席会议或有关成员单位讨论决定,必要时报送市、区(县)政府。
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将具体任务分解到各成员单位,年终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督查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联席会议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各区、县联席会议经费,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
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0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 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入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入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受理的投诉。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诉主体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请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投诉日期。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共同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不受理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已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
(二)被投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已逾两年的;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七条 被投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投诉人坚持选择投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投诉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投诉材料。
第十条 市和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的投诉,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由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转告投诉人。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退回移送的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委托,代表会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事业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事业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4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积极组织收入,促进科学基金事业的发展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增强部分资金的自我发展能力,根据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精神,结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组织收入的原则
(一)科学基金委员会要积极发挥和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资金、设备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各项事业收入和社会服务;
(二)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科学基金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家经济建设,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收费要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设立、调整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四)在组织各项收入活动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五)各项收入须纳入预算管理,由财务部门单独建帐,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条 收入范围及内容
(一)有偿资助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指在保证科学基金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科学基金委员会利用科学基金部分间歇资金(控制额度2500万元),有偿资助科学基金项目成果及其他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入。
(二)委托存款收入,指在切实保证科学基金资助拨款计划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效益,将部分科学基金间歇资金存入国家批准注册的金融机构获得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委托任务收入,指利用人才、技术等条件,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的评审、评估任务所获得的收入。
(四)评审费收入,指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92)价费字第258号文规定,由申报单位交纳的科学基金、科学奖励和实验室评估等项目的评审费。
(五)上交收入
1、所属独立核算的经营、开发、服务等机构(包括主办的公司、工厂、服务和咨询中心、招待所等)上交的收入;
2、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推广并取得经济效益后,由受资助单位规定上交的收入。
(六)技术入股及联营分红收入,指以技术、资金(事业发展基金)与国内外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资、合作等所取得的收入。
(七)其他收入,指不属上述范围的收入,如出版发行、技术培训、科技交流、咨询、外事服务,后勤、生活服务以及固定资产租赁等收入。
第三条 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组织各项收入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组织收入的业务费、劳务酬金、材料消耗、设备仪器的耗损、管理费等。成本(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计算。难于计算直接成本(费用)可按一定比例确定。
(二)组织各项收入过程中已在日常事业费中列支的成本(费用),应如数以收入冲减事业费支出。
第四条 纯收入的计算
(一)有偿资助的效益收入扣除有偿资助业务活动费、劳务酬金及办公费用等支出后作纯收入、收回的本金全部归还科学基金。
(二)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后为纯收入。收回的本金全部归还科学基金。
(三)委托任务收入扣除业务支出和按规定发放评审费及劳务酬金后,结余部分作纯收入。
(四)上交收入
1、所属公司和其他经营实体应独立核算,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其使用主管单位的房屋、设备、动力、资金、人力等,应按规定上交使用、管理费,主管单位应冲减相应的事业费支出,余额部分为纯收入。其他上交收入全部作纯收入。
2、科学基金项目成果推广取得经济效益后,受资助单位上交的收入为纯收入。
(五)技术入股、联营分得的(税后)利润为纯收入。
(六)其他收入
1、机关按规定组织的其他各类社会服务收入,参照国管局有关文件的规定,计算成本和纯收入;
2、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科技展览、科技交流等活动的收入,参照技术市场有关规定,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作为纯收入。
(七)评审、评估等申报项目评审费
1、收取的科学基金申请项目的评审,按规定发放评审费和劳务酬金后,其余全部冲减评审业务支出。
2、接受委托评议、评估的奖励项目和实验室评估等申报项目评审费收入,扣除按规定发放的评审费及劳务酬金后,全部冲减其评审、评估业务费支出。
第五条 建立专用基金
(一)为促进科学基金事业的发展,稳定科学基金管理队伍,调动积极性,按第四条规定计算的纯收入,在扣除委托存款利息纯收入的60%(直接转入事业发展基金)后的余额,按4∶3∶3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1、事业发展基金。用作补充科学基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开发投资;基本建设自筹资金;成果转化风险后备金。
2、职工集体福利基金。用于委内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支出;职工医疗费补贴,职工子女医疗统筹补贴;工会活动费补助,食堂,托儿所补贴;委主任特殊备用基金等。
3、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委内职工奖金发放、岗位津贴、表彰奖励支出等。
(二)上述基金中用于自筹基建支出时须经财政部审查资金来源后,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六条 凡经国家特批减免的税款,应单独计算,并全部直接转入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七条 附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收入;
(二)有关有偿资助成果转化和开发投资及所属独立核算机构的财务管理,由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科委审定。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刘忠杰 刘亚利


  “民以食为天,粮以地为本”土地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之本,是农民群众安身立命之缘,是中国“三农”问题(农业、农村、农民)的核心。中国迄今仍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多,广大农民至今没有改变“靠地吃饭”的状况。可以说,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自广大农民解决了温饱问题以后,农村社会的矛盾已转向利益分配是否公平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公平的问题。总的来讲,土地经营的合理安排和土地利益的正当分配,已成为解决农村问题的基础和根本。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难点,已从传统的承包地侵权纠纷、相邻权纠纷及发包方(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纠纷等类型,转为现阶段特定主体的承包合同纠纷,包括外嫁女权益纠纷、代耕农纠纷及因农业税减免而引发的流转费纠纷等类型。这些新类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均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土地资源的日渐稀缺戚戚相关,与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引起农地价值的增长戚戚相关,同时也与农村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农村社会特殊的人文环境戚戚相关,因而处理难度较大。
(一)外嫁女权益纠纷
1.外嫁女权益纠纷的由来和概况。
  外嫁女是一个较为形象的表述,实践中指的是与村外人结婚,但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受民间传统观念的影响,外嫁女往往被本村剥夺了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从而导致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集体福利等方面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广大农村妇女权利意识的觉醒,外嫁女要求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的呼声越来越高,并由此导致了外嫁女权益纠纷的大量涌现。
2.外嫁女权益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部分地区外嫁女不仅分不到新的土地,而且过去分配的土地也要被强制收回。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很多地区都规定外嫁女不能参加分配,或者分配数额比其他村民少。
(3)股份分红权。股份分红权是外嫁女诉求中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股份分红是村民以承包地入股,并依股份大小每年取得分红。基于可分红总量的固定,大部分农村往往以通过表决股份分红方案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外嫁女的股份。
(4)宅基地分配权。在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是村民重要的生活基础,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
(二)代耕农纠纷
1.代耕农纠纷的由来和概况。
代耕农,指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耕作,到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耕种他人土地的农民。很多农民放弃农业生产,纷纷“洗脚上田”,进入工厂或自办实业,导致大量耕田荒置。
2.代耕农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代耕农租种他人承包地,并为承包人代为缴纳农业税、履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义务,每年取得固定收益。有些代耕农甚至举家迁入,十来年的代耕生活已让他们逐渐融入了当地的生活。而对于承包人来讲,他们既摆脱了承包地上的农业税赋负担,又可以从事他项经营活动,可谓“双赢”。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股份分红、土地征收补偿等方面的数额逐渐增大。而代耕农能否参与上述收益的分配,与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相关。因此,承包人纷纷要求代耕农交回代耕地,而代耕农则认为当地政府早年已承诺他们入户,或者与承包人之间已达成协议,他们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引发了大规模的矛盾与冲突。代耕农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1)代耕农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纠纷。代耕农普遍认为,其虽然是以“代耕”名义耕种,但实际上已连续十多年进行耕种并长期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税赋。而且,对于政府主导引入的部分代耕农而言,当年当地政府招耕时,曾承诺为他们办理入户并给予当地村民同等待遇,不少人因此长期离开了原住地,加上老家的祖屋早已破旧,又没有承包责任田,现已没有退路。由此,他们强烈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代耕农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属纠纷。农村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将征收补偿费分给承包人,代耕农则以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取得该补偿款。另外,部分代耕农反映,代耕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不但没有任何征地补偿,还截留了其应得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要求发放征地补偿款及被截留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因为在他们看来,代耕土地是有合约的,代耕地被征收理应给予经济补偿。
(3)代耕农与回迁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部分本已将户籍迁出的原村民,在看到迁户回村有利可图后,千方百计将户口迁回原所在村集体,并要求代耕农将代耕土地返还,从而引发纠纷。
(4)代耕农与村集体间的安置纠纷。代耕农多来自异地他乡,经过十多年的代耕劳作,绝大多数已在村集体安家。现村集体、承包人要求收回代耕地,或代耕地被国家征收,将使其丧失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生存问题日益突出,从而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安置等纠纷。
(三)农业税减免与流转费纠纷
1.农业税减免与流转费纠纷的由来和概况。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改变了过去农村承包地流转上的严格限制,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种形式,包括转让、转包、互换、出租等,对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比较稳定,而国家政策则相对多变。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这无疑对于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农村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些政策变化往往也容易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转包、出租)中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如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重点,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2005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上述政策出台前,由于农村土地上的负担较重,农地耕作没有多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很多承包人将承包地转包或出租给第三人,有的承包人仅收取少量的流转费(转包款或租金);有的是零收益流转,即第三人只要负责缴纳承包地的农业税赋即可,不用另行向承包人缴纳流转费;有的甚至还出现“负流转价款”(俗称“倒贴皮”)。随着全省农业税的全面免征,承包地上的农业负担消失,如果继续履行原来的流转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无法享受农业税免除的优惠,实际耕作人还可取得农业补贴,有的承包人甚至还要继续向实际耕作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承包人来讲,显然不公平。于是,承包人纷纷要求调整流转费,而实际耕作人则认为农业优惠政策应由其享有,二者产生纠纷。
2.农业税减免与流转费纠纷的主要表现。
(1)承包人以流转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实际耕作人退还承包地。实际耕作人则基于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并且其在土地上的投入和经营计划尚未实现等为由,不愿退还,要求继续履行,从而引发纠纷。
(2)承包人以流转合同未约定流转期限(或只是口头协议)为由,主张终止流转合同,要求收回承包地。实际耕作人则认为双方未约定流转期限,其可继续承包。
(3)实际耕作人要求减少流转费。实际耕作人以农业税免除为由,主张按照免除的农业税数额减少流转费。
(4)承包人要求增加流转费。承包人以农业税免除为由,要求实际耕作人按照免除的农业税数额增加流转费。实际耕作人以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且流转费已有明确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二、法院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面临的困难
(一)案件受理上法律适用的困难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历史遗留问题,有政策因素的影响,有的还涉及农村基层民主政治问题等,使得这些纠纷游离于民事案件边缘,是否可以民事案件受理,往往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中外嫁女权益纠纷最为典型。可见,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的意见,对农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受理此类案件,则未明确。
  可以看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答复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外嫁女权益纠纷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收益分配纠纷,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规定无疑造成了人民法院在受理外嫁女权益纠纷问题上的困难。
(二)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了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不可能对具体事项作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主要任务是界定国家、基层组织和村民之间的关系,除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外,没有在国家法和村民自治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也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村民自治的基本范围,如具体哪些事项由国家规定,哪些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哪些事项的决定权应该由村民保留,不受国家和村民集体的干涉等。对于村民自治是否存在逾越权限范围,应该怎么审查,如何督查纠正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裁判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如何妥善解决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冲突的问题。
(三)政策与法律的冲突
  法院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于上述新类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来讲,情况则复杂许多,因为其间往往涉及政策和法律冲突的问题。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但目前广东部分地区已由政府主导实行“股权固化”政策,固定后的股权“生不增、死不减”。这意味着实行股权固化后出生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少在一段时期内无法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享有股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入学、参军、出国、进入公务员队伍工作等因素,即使已失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仍可享有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这些政策与法律规定之间产生矛盾,也造成法院审判上的困难。
  上述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农民群众法制观念淡薄的原因,又有基层组织民主程序不健全的因素,也有法律规定和政策不连贯、不协调的缘由,还有国家政策调整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等。因此,如何妥善协调处理这些关系,成为审判实践面临的一大问题。

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妥善处理的几类关系

(一)正确处理依法公正审理和顾全社会大局的关系
  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特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既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又要增强全局观念和政治敏锐性,尊重历史和当地实际情况。既要注意维护集体利益,又要保障农户的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做到合法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保障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实现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要强化释明和疏导力度,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努力化解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不稳定因素,消除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正确处理民事审判与行政行为的关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