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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3:26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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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政府,在发展和加深合作关系愿望的鼓舞下,并在1988年10月22日签署的文化协定基础上,特制定如下1997年至1998年度执行计划: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努力发展在造型艺术、音乐和舞蹈领域的交流,互派艺术代表团。

  第二条 中方于1997年派一艺术团访问安哥拉,为期8天。

  第三条 安方于1998年派一艺术团访问中国,为期8天。

  第四条 双方互相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人员2名。

  第五条 中方将研究向安方提供造型艺术制作所需材料及工具的可能性。

  第六条 双方将在文化遗产方面,即在博物馆学和保存及修复国家文物领域交流信息。

  第七条 双方将通过专门机构促进电影领域的信息交流。

  第八条 中方于1997-1998年度接待一个安哥拉电影代表团来华选购影片,具体细节可通过有关电影机构商定。

             二、文化艺术教育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出版物、图书和科学教育文化方面的资料交流。

  第十条 双方将为增进两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的联系而努力。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向安方提供文化与艺术奖学金,其名额和要求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安哥拉共和国教育部教育合作协议”办理。

              三、财务规定

  第十二条 派出方将负担代表团及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第十三条 接待方将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意外事故医疗和市区及城市间的交通费用。

  第十四条 
  (1)展览会的展品和艺术组装的展览所需材料的国际往返运费由派出方负担。
  (2)接待方将负担上述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和安全。

              四、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本计划的有关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本执行计划可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定期予以检查。

  第十七条 在执行和解释本计划中出现的任何疑问或分歧,将通过双方对话解决。

  第十八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
  本执行计划于1996年5月29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哥拉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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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纪委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印发

新华社北京6月8日电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日前印发。全文如下: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为贯彻落实标本兼 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针对当前查办违纪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提出并重申以下纪律要求:

一、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 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违纪。

二、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违纪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违纪数额。

三、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违纪论处。

四、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执行中应注意区分前款所列行为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七、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共同违纪论处。

八、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

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违纪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违纪,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十、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

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有本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兼职农业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对本系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地方农业环境保护规范和实施细则,组织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副产品,发展农业环保产业;
(四)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和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国内外保护和治理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七)依法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鉴定,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保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项目、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对农业环境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农业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农业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其农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农村的工业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其对农业环境污染。对污染农业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将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大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通报有关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避免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一切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循自然规律,对农业自然资源坚持使用和养护相结合,保持农业自然资源的正常增殖和更新能力。禁止掠夺式经营。防止农用土地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沼泽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农业商品基地,出口创汇基地和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划定不同类型的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田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兴建非农业性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遭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所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可以划为农业污染综合整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污染综合整治区的治理经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等灾害;保护青蛙、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严禁猎捕、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
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科学合理施用化肥。
推广易分解无污染地膜。农业生产中使用塑料地膜的,应当回收残膜,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残膜的回收、加工、利用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向农业用地、草原、养殖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业水域沤制麻类、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及其他能够造成污染的物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含有毒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单位,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提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草原、养殖业水域及灌溉水源弃置、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中堆放在指定地点,并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生活垃圾、粉煤灰和污水沉淀污泥作为农用物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无污染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其产品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无污染农业产品证书或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大气、水等资源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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