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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01:31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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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4]261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制定的《关于印发〈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方案〉的函》(建市[2004]63号)的精神,针对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分类治理,逐年推进。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持偿还欠款与杜绝新欠并重,突出强调政府带头清欠,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正确处理好清欠与交通发展的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通过清欠,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确保交通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方案〉的函》(建市[2004]63号)的要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总体目标是:从2004年起,用三年时间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用一年半时间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用一年时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防止拖欠问题的机制。
  (一)已有拖欠工程款分三年偿还,按年度和工程分类制定工作目标;政府投资工程在2005年底前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二)2004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当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05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2004年以前开工的在建工程和今年新开工的项目,不产生新的拖欠。
  三、工作内容
  (一)解决2003年以前拖欠的工程款问题
  1、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制定下发的拖欠工程款调查摸底报表,以及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详见建市[2004]44号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对交通建设项目拖欠情况的全面清理,在2004年5月底前摸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底数。
  2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欠款单位按项目与施工企业协商确定还款计划,在2004年6月底前制定交通建设项目三年清欠工作计划和落实措施。
  3、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已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要督促项目业主按照施工合同或还款协议偿清拖欠的工程款;对拒不还款的项目业主,通过仲裁机构裁决或法院终审判决,强制其在规定期限内偿清拖欠的工程款。
  4、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已交工验收但未结算的工程项目,要责令项目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不能按期支付的,按上述第3条中的办法偿清拖欠的工程款。
  (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1、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具体措施和计划,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施工企业在2004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当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对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施工企业上报的数额,督促施工企业在2004年6月底前制定还款计划,并监督实施,确保在2005年6月底前完成兑现工作。
  (三)防止出现新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在建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要求有关单位做出承诺,明确责任主体,提出切实可行的资金解决方案。对今年新开工项目,要对资金来源逐一核实,凡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开工。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制止盲目投资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对此作了专门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清欠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去年底今年初开展清欠工作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交通行业清欠工作的指导,部将成立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交通行业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以分管领导牵头负责的专门清欠机构,做到人员到位,经费到位,措施到位,全面负责清欠工作的具体实施。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清欠工作要按照项目建设管理权限,本着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交通部负责部(含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察、指导;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配合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好地方交通项目的清欠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今年,部将组织督察组,对重点工程和农村公路项目进行督查,清欠工作开展情况是督查的重点内容之一。部还将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每半年对各地清欠工作进行验收,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年度清欠计划的执行情况。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督促有关项目业主和工程承包人制定清欠计划的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对解决拖欠问题不力的项目法人要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要加大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有违法行为的施工企业。
  (四)建立沟通渠道,加强信息交流
  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是做好决策和指导工作的基础。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与部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的联络,确保联络渠道畅通。各地制定的清欠工作实施意见、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摸底情况、还款计划(含总体计划和三年计划)、解决方案等重要信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部,清欠工作的实施情况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分别向部专题书面报告,清欠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部。部将在适当时候召开部分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清欠工作座谈会,进一步了解情况,分析问题,交流经验,以更好的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清欠工作。
  (五)开展调查研究,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通过这次清欠工作,全面了解、掌握目前交通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加强调查研究,建立起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要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领域的改革,在体制、机制和管理方法上进行创新。特别是要针对拖欠问题,研究建立科学的交通建设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要推行劳动用工合同制,改进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方式,要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上试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等等。
  (六)发挥媒体作用,接受社会监督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宣传好典型、曝光差事例。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网址和邮箱,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监督氛围,推动清欠工作的全面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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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计局、外汇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根据软件产品交易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五部门联合制定了《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旨在建立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间软件出口协调管理机制,为软件出口企业提供便利服务,落实国家对软件出口的鼓励政策,同时对软件出口进行统计和分析。

现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统计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对软件出口的各项鼓励政策,加强对软件出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经贸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转让软件技术和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一)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二)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三)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四)随设备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软件出口。

第三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凡注册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均可享有自营出口经营资格,应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进行登记。

软件企业的认定按照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执行。

第四条 为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实现对软件出口的有效管理,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联合设立“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网址是:WWW.SCRCENTRE.GOV. CN。

第五条 软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后,软件出口企业应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进行在线登记。并按属地原则,持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到当地外经贸厅(委、局)领取《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软件出口企业在软件出口合同中应明确软件出口方式:“海关通关方式”或“网上传输方式”。

第六条 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第七条 “海关通关方式”软件出口的管理

(一)对有物质介质并采取通关方式出口的软件出口企业到海关办理软件出口报关手续时,应出示《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和外汇管理局发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依据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办理相应的通关手续。

(二)软件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外汇指定银行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发票等单证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管理局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四)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和增值税发票、税票等单证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税务局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八条 “网上传输方式”软件出口的管理

(一)通过网上传输的软件出口,软件出口企业收汇后持《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汇手续。

(二)银行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的有效性、软件出口方式等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并出具《软件出口已收汇证明》。

第九条 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技术清单、国家秘密技术清单中的软件技术和产品的出口,应按照《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软件出口统计包括:软件企业办理自营出口经营权统计、软件出口合同统计、海关通关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网上传输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软件出口收汇统计。

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各自业务范围的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汇总到外经贸部(科技司)。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对以上统计进行综合汇总和分析,并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凡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并领取《软件出口合同证书》的企业,享受国家的软件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凡伪造软件出口合同、虚报造假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受到警告、暂停直至撤消其自营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技发第680号)同时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根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用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的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八)申请J-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四)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第二章 入出境证件检查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
(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
(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
(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二)填写居留申请表;
(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四章 住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应于24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五章 旅 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第六章 出 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1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
(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
(三)提供与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16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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