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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构想/郝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8:31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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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构想

郝芸1


摘要:判例在国际私法中,具有独特的重要地位。在我国,判例不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但随着两大法系的日益融合,法、德、日等国纷纷以判例作为国际私法的补充,故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并对此项建立的理论基础及现实基础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最后还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字:判例 国际私法


判例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在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中发挥着重要且特殊的作用。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判例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自然也是国际私法的渊源。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传统上不承认判例是其法律渊源,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日趋重要,法官和律师援引法院的判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也并不鲜见。至少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国、德国、荷兰、日本等国都很重视判例的作用,在这些国家,当处理具体案件缺乏成文的冲突规范时,法院可以援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判决依据,从而在事实上确立了判例的国际私法法源地位。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只有指导、参考作用,是为“间接渊源”,兼之国际私法的立法又尚欠规范、完善,因此带来了很多问题。为此,已有不少学者呼吁加强对国际私法判例的研究,有学者还提出“在必要时,应该允许法院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漏”,1笔者对这种大胆的提法深表赞同,依笔者拙见,我国应该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并且也已经具备了此项建立的基础。
一、建立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理论基础
由于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各各不同,调整手段各具特殊性,故在考虑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理论基础时,不能不顾及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的个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判例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判例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趋势等本身并不必然成为此项建立的全部理论依据,而更多的,是应当考虑判例对国际私法的特殊功用。
(一)判例是国际私法原则、制度、规范的生长点
正如英国著名法社会学家梅因所说,判例先于习惯,司法先于立法。这一事实表明,司法具有独立于立法的品格,在一定意义上,法是由法的完成者即法官创造出来的:从成案到先例,从先例到规则,再从规则到原则,或许这就是法典形成的过程,它符合从具体到抽象的思维逻辑。司法判例不仅是法的最初表现形式或渊源,而且是法赖以生长的依托点,只有通过它,并通过既相似又有差别的反复出现的同类案件,这种特殊的解决纠纷的原则和方法才能日益成熟并变成一项正式的法的规则。对于国际私法,更是如此。国际私法虽说是国内法,但是它所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要解决的是不同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及法律冲突,正因为如此,没有哪一个部门法像国际私法那样涉及极为广泛而且复杂的生活领域,也没有哪一个部门法像国际私法那样容易受到政治事件和经济活动的影响,因此,为了扩大对外交往,同时最大限度的维护本国的利益,必然需要确定有关管辖权和法律选择的规则,以及适用外国法的各项制度。而相关的规则、制度及规范,只能在各国对外民商事交往过程中逐渐产生、发展并成熟,经过司法实践经验的累积固定下来,最终才上升为法律。像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由美国的两个经典案例 ——1954年的“奥顿诉奥顿”案(Auten V. Auten)和1963年的“巴贝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发展而来。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对于许多重要制度在本国的确立,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以法国为例,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福尔果案”(Forgo case )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得以确立下来,而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的“鲍富莱蒙诉比贝斯科案”(Bauffremont V. Bibesco)和1922年法国法院的“弗莱案”(Ferrai case),则使法律规避制度得以确立并初步完善。事实上,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许多成文的国际私法规则就是直接由判例发展而来的。有的法国学者甚至认为,法国国际私法就是以《法国民法典》第3条为基础,并采用法院判例建立起来的。2
在前两个世纪,判例对国际私法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许多重要的原则、制度、规范都是由判例发展而来,而在今后,它依然会发挥这样的重要作用。现今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的大行其道......都为传统国际私法带来了挑战,从管辖权的确定到法律的选择,出现大量的立法空白。而判例正是规则的先行者,只有依靠判例,才能找到合适的做法,像美国就通过一系列的网络纠纷案奠定了新一轮的规则。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相对落后,可以说与我国不重视判例的地位和作用、未加强相关研究有关。今后,我们不但要借鉴别国的成功立法,更要注重培养本土的判例资源,只有建立起我国国际私法的判例制度,才能真正使其受到足够重视,从而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判例是国际私法规范的重要补充
因为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十分广泛,成文法难免会出现空白或者漏洞,又因为它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容易受到各国政治外交和经济生活的影响,故较之一般法律部门,它对立法灵活性的要求更高,所以,对于国际私法而言,无论怎样强调成文法,判例对规范的重要补充及完善作用都不容小觑。比如在法国,《法国民法典》中仅有寥寥数条规范涉及到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和法律选择,于是在很多时候不得不倚仗国际私法判例的作用,法官也可以援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判决的依据。
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立法散见于单行法规和《民法通则》的第八章,从整体上讲,立法分散且过分简单,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蓬勃发展的需要了。一方面既没有如瑞士般概念明确、条理清晰、结构严谨的国际私法成文法体系,另一方面又不像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及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用判例来弥补立法的不完全性和法律漏洞(Gaps in law),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上司法解释大量充斥、司法实践主要依靠司法解释的局面。可以说,司法解释在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占有独特的地位,这些司法解释,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内容上都已经远远超过了相关立法,其所涉领域,既包括实体法的方方面面,也包括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其所含内容,既包括了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调整范围、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也包括了国际私法分则的内容,如涉外合同、侵权、婚姻、继承等;究其性质,既有对现行法律法规所作的补充性修改和说明性解释,也有“立法性”解释。司法解释行为本无可厚非,但是,至少在国际私法这门学科,目前这种由它独当一面的状况,却带来了一些问题:
1、前述“立法性”解释实际上已具有“创造”法律的功能,而且在国际私法上为数不少。如《民法通则》中只有9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共有12条“解释”属于这种性质3。这些“解释”非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它们行使了创设法律的功能,甚至创设了一些本该是由立法规定的基本规范。虽然其他法律部门也存在类似情形,但这一现象在国际私法领域却异常明显、异常突出,这种“立法性”解释违反了立法与司法相分离的制约原则,其合法性也应受到质疑。
2、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除开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或相互矛盾、难于操作者不谈,一些司法解释的适用时效性也没有引起立法者的注意。新《合同法》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转让合同法》同时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解释却仍在适用,而且还是对新《合同法》的重要补充,而立法对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是否“自动失效”缺乏明确规定,实在叫人费解。
3、司法解释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重要补充,理应具有相应的公开性,但它多以“意见”、“解释”、“批复”、“答复”、“通知”等形式出现,文件格式非常不规范,且多为司法机关办案的内部文件,处于一种“保密”状态,这种“保密性”、“内部性”使司法解释缺乏应有的公开性。这种非公开状况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加上我国已经加入WTO,应当履行其关于“透明度”原则的义务,首当其冲的会向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冲突法规范提出要求,所以,解决相关司法解释的这种不公开、不规范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司法解释在国际私法上的这种独特地位及其带来的前述问题,虽说是由相关立法不完善直接造成的,但是如果我国把判例确立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就可以用判例填补立法的空白和漏洞,从而在相当程度上缓解司法解释所带来的问题。
(三)实行判例制度有助于推进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
虽说国际私法首先是国家的法,是民族的法,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一定是各有特色,但它们的调整对象和所要完成的任务毕竟是相同的,国际性仍是国际私法的基本特征,而且这种特征正日益显著起来。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后,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彼此的依赖程度愈益加深,任何国家都不能也不愿只凭主权国家的身份专断的去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包括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倾向于从有利于本国对外交往、加强国际合作的角度思考、处理问题,从而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奠定了思想基础。
一般来说,判例本身并不能直接实现国际私法的统一,但是即便撇开英美法系国家不谈,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司法判决,对于国际统一私法的发展也不无重要意义。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就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这意味着,各国法院在适用本公约时,应该顾及其他国家法院适用该公约的情况,以便能满足公约所规定的对公约解释的这一要求。4这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国家法院适用统一国际私法所做出的判决,对于统一国际私法的正确适用及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实践中都考虑了外国法院适用统一国际私法的判决,如荷兰、保加利亚等,其中以波兰最高法院在1975年所作的一项解释《华沙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瓜达拉加拉议定书”的判决最为典型。5
在我国现阶段,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典型案例、教学参考案例及法律职业人员参考案例外,案例一般散见于各法院的判决书中,公开程度非常低,除了当事人、律师及法院内部人员外,一般不予公开。但是,一旦我国确立了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法源地位,则必将以公开、规范的形式发布司法判例,这就有助于其他国家了解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从而有助于推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
(四)实行判例制度有助于加深对外国司法判例的理解,从而正确有利的适用外国法
通过冲突法选择准据法予以适用,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我国来说,如果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是外国法,而该外国法又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则必然要求我国承认其判例的渊源作用并直接援引有关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而正确深入的理解外国判例是合理适用外国法的前提,尤其是1997年香港回归后,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更不得不考虑香港法律承认判例的问题。
现在我国法院的判决,多是陈述案情、采纳证据材料、说明违反何种法律的何条规范,如此种种,均是对法律明定要件的重复,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也多是对疑难案件的批复,缺乏创设性,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根本有云泥之别,而判例之所以成为一种法律渊源,就是因为判例阐明了某些在成文法中隐含的甚至缺乏的法律规则或者原则。一旦我国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将会加强对外国判例制度的系统研习,并将会推动相关司法文书改革,在判决书中重点强调法律的知识、解释和推理,阐明法律理由,这都有助于加深对外国司法判例的理解,从而做到知己知彼,不但能在涉外民事交往中正确有力的维护我国的利益,还能妥善的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二、建立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现实基础
(一)法、德、日等国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国借鉴
判例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中,已经占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法国国际私法学家巴迪福就认为,法国的国际私法(冲突法)是以法国民法典第3条为基础,并采用法院判例而建立起来的。德国、日本的现代国际私法也重视判例的作用。6日本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池原季雄主编的《涉外判例百选》,精选了一百多个日本处理各种涉外民事关系的判例,对每一个判决及其法律依据作了仔细的分析,自1967年在《陪审员》杂志增刊发表以来,很受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和审判机构的重视,将它作为处理涉外民事法律问题的重要参考依据。7他还认为,判例类属“其他法源”,对那些《日本法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过于简单、不便适用的问题,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另外,荷兰也很重视对判例的汇编和研究,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没有成文的冲突法规定,可以援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判决依据。事实上,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由于荷兰缺乏正式的“遵循前例”规范,司法实践的状况是比较混乱的。为了改变这种混乱状况,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在荷兰司法工作者协会中成立了一个“国际私法工作小组”,负责为法官们判案提供咨询,并努力制定出标准判例,有关国际离婚判决的一系列规范就是这样被设计出来的,而且还促成了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的起草与颁布。8
19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国家不再讳言判例的优点,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推崇判例的作用,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日益重视制定法和法典编纂,这充分表明了两大法系正日益渗透、取长补短,而关注、引进WTO主要成员欧盟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对于踏入WTO门槛的中国,更是意义非凡。现今法国、德国、日本、荷兰等国建立起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成功实践,不但表明了我国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可行性,而且还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相关案例发挥着类似判例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创办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不但发布批复、解释,还公布案例。迄今为止,该公报已刊登各类典型案例数百个,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各个方面,其中不乏国际私法方面的案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精神,这些案例仅仅只是案例,只能起到一个指导、借鉴的作用,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不过,这些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精选出来的案例,一般都附有详细的案情介绍、判决理由及结果,蕴含了丰富的法律意义,不少案例还解释、补充了成文法规则,创设了法律规则,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判例”的特征。而且这些案例都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体现了我国的最高审判水平,比诸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毫不逊色,同时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审判结果的认可态度,所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同时,往往会遵循这些案例所体现的原则和规则,做出判决。实践表明,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也多主动遵循了所公布的相关案例。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意用案例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而在实践中也确实收到了比较理想的效果,这些案例多少具备了一些“判例”的特征,发挥了类似“判例”的作用,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我国并非缺乏判例生长的土壤。
(三)建立我国的国际私法判例制度,还是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有待提高这一状况的必然要求。
现阶段,我国法官的素质结构比较复杂,尚未实现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不但拥有本科、硕士学历的审判人员较少,而且这些较高学历层次的人员分布很不协调,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具有比较高的学历层次,而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有相当部分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难以胜任高难度的审判工作,审判质量也难以保证。因此,提高法官素质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不能否认判例制度对法官的素质有更高的要求,因为它要求法官不仅要有熟练的业务技巧和深厚的理论修养,而且还能善于运用法律意识来裁判案件,并能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对社会发展的预测来创新判例,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司法判例,至少是国际私法判例的理解和运用,对于提升广大法官的素质、提高审判质量不无意义。原因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意见》的规定,除了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外,一般的涉外民事案件均由基层法院审理。而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但涉及到涉外因素的认定、准据法的选择,还涉及到适用外国法的一系列制度,案情往往也比一般国内同类案件复杂,对法官的素质要求相应的也更高。如果我国把创制国际私法判例的权力交由最高人民法院,由相对高素质的法官做出相关的司法判例,则这些判例体现了他们对条文的理解、细化,便于审判人员把握适用;另一方面,国际私法规范相对抽象,而相关的判例却是有效联系这些规范和案件事实的桥梁和纽带,其判决书中翔实的法律推理具有天然的指导和教育功能,使人不但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审理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能够有效的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审判资源,而且能相对正确、合理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从而更好的维护本国的利益、提升我国司法机关在国际上的形象和影响力。
三、关于建立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笔者认为,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是应该的,但应该顾及我国的国情。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我国历史上的所谓“判例制度”也与英美法系的判例相去甚远,而且我国缺乏较高素质的司法职业人员(包括法官和律师),所以在我国全面引进英美的判例制度是不现实的,可能招致如英美法系法典化运动般的失败结局,但是大陆法系早已开始引进判例制度的实践,我们大可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纵观法、德、日等国的实践后,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在国际私法上,我国应当仍以制定法为主,而以判例为辅,判例仅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成文的冲突规范太简略不便适用、抑或适用成文法可能导致个案不公正的情况下使用。我国可以明文规定,判例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如有上述情形出现,法院可以援引判例作为审理依据。
(二)制定判例的主体
有关主体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不少案例,且其中一些案例创设了法律规则,在实践中发挥着类似判例的作用,但即便就是这些案例,也与判例有很大区别。在判例而言,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能从判决书中提炼出解释、补充或创设法律规则的意旨,如1889年纽约州法院关于里格斯诉帕尔默的判例中9,为了早日获得遗产而杀死自己祖父的继承人,被法院判决不得继承遗产,法官所阐述的法律规则是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10,揭示出这个法律规则后,以后援引该判例的案件就不限于遗产继承案,而可以适用于多方面的案件。目前在我国此项工作尚未展开,一旦要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必然要求由专门的机构来完成此项工作。依笔者愚见,应该经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设专门机构制定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理由有以下两点:
1、如前所述,涉外民商事案件往往错综复杂,而且涉及外国法适用的一系列制度及程序,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比国内案件更高,最高人民法院汇集了众多优秀审判人员,不但能相对正确合理的处理案件,而且更能胜任相关判例所要求的法律推理、解释。
2、再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法国设破毁院(下设五个民事部和一个刑事部),由调查法官提供案例,各部认定案例,破毁院公布案例,日本在最高法院专设判例委员会11,而荷兰则是由“国际私法工作小组”创制国际私法标准判例,不难发现,它们都专设机构专司制定判例的职能。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判例只能采取循序渐进、逐步推行的做法,绝不能一蹴而就,那种各级法院均拥有“创例权”的做法是不现实不可取的。因此,借鉴这些国家的机构设置,结合我国实际,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专司制定国际私法判例的职责。
(三)制定判例的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虽然不能拥有“创例权”,但也是判例制定中的关键一环。一方面,他们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附注本院意见,定期、逐级将裁判文书报送上级法院审查、筛选,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从中遴选出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讨论通过;另一方面,他们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批复的案件,如果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加以讨论。在讨论中,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专家、学者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人员的意见,制定出判例。判例一经制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若出现错误或者因社会发展变得过时,则需要及时予以撤销或变更,撤销是经过一定程序而宣布无效,而变更则是用新判例取代旧判例,在我国,这种撤销权和变更权都理应交由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行使。
另一方面,应该大力提倡由学者对国际私法判例进行民间汇编。日本的权威学者编纂了《判例六法》的《判例法律汇编》,以供法官和司法者使用并适时修订补充的经验,可为我国借鉴。我国国际私法学会多年以来笔耕不辍,积极修订并完善了国际私法示范法,目前第六稿也已问世,取得了可喜的成就,这充分展示了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学术实力与学术热情。今后,我国学者大可尝试编纂国际私法判例,从而既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又可以为判例委员会制定判例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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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应当一式两份。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提供给当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33号

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农业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9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85号)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渔民转产转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从2005年起,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渔民转产转业工作。

(一)淘汰渔船1200艘,每年淘汰240艘。

(二)实施渔民安居工程,解决300户渔民上岸定居。

(三)带动3000名渔民转产转业。

二、实施范围和条件

(一)实施范围。

本市户籍从事渔业捕捞的渔民,即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持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民。

(二)实施内容。

减船和回收捕捞证;渔民安居工程;渔民及其子女职业技能培训;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包括水产养殖、加工流通、休闲渔业、外海远洋渔业等);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实施项目应与国家、省下达的相关任务相结合。

(三)实施条件。

1.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

减船以渔民自愿淘汰为原则,重点淘汰城区内的渔船,拖网、定置网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渔船,半渔农的渔船,到期或将到期报废的渔船,船体残旧和近岸小型渔船。减船的渔民需向政府交回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件原件,淘汰渔船作拆解等处理。

2.渔民安居工程。

岸上无住房、常年在船上居住且自愿上岸的捕捞渔民户;岸上有住房但属茅草房、沥青纸或经房管部门认定为危房,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纯捕捞渔民困难户(不含半渔农户)。

3.渔民及其子女职业技能培训。

渔民及其子女享受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优惠政策,按照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若干意见》(穗农[2004]73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4.渔业产业发展项目。

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必须是科技含量高、经济实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能有效带动渔民转产转业的项目。安排市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必须带动相应数量的渔民再就业,并按照市农业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5.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

组织渔民转产转业的宣传、调研;开展渔业资源和捕捞结构跟踪监测项目;项目组织、监督检查等。

三、项目管理

(一)前期工作管理。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必须做好各项前期工作,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才能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1.项目选择。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范围和条件进行选择。淘汰渔船项目由符合条件的渔民按《广东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淘汰渔船操作规程(暂行)》规定要求,填写《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渔船船舶登记证书、渔船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及船舶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渔民安居项目由符合条件的渔民填写《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和住房证明等材料。

2.项目上报。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个人)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带动转产转业渔民的数量,向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申报市农业项目的统一要求向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申报。渔民安居工程、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项目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民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并分别在村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汇总列表,连同申请表一并上报。

申报国家、省的渔民转产转业项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逐级上报。

(二)项目实施。

1.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好实施的各项工作。

2.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农业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3.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市农业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计划完成。

4.对减船和回收渔业捕捞许可证项目,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广东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淘汰渔船操作规程(暂行)》的有关规定,签定《淘汰渔船协议书》、办理渔船有关证件注销手续和出具淘汰渔船证明。

  5.渔民安居工程项目,要按照粤府[2003]97号文件的要求,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渔民安置住宅建设用地,统一编制住宅建设规划方案,并搞好“三通一平”等,解决渔民安居。鼓励渔民按有关规定自建、自购住房。

6.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计划。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按市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四、资金管理

(一)项目资金来源。

2005年一2009年市级财政农业支出预算每年安排500万元,其中减船补助(含激励)400万元、渔民安居工程补助100万元。

番禺区、增城市的减船项目由区(县级市)财政解决,市对已经淘汰渔船给予激励补助,补助资金奖励给区(县级市)财政(附件4);其他区(县级市)由市财政按省淘汰标准给予全额补助。渔民安居工程市财政补助50%,各区(县级市) 配套50%。

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落实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项目补助标准。

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项目。按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执行(附件3)。

渔民安居工程项目。每户市财政补助1.5万元。

(三)项目资金监管。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资金要按照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和市农业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对骗取、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区(县级市)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各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要牵头成立实施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粤府[2003]97号文件,结合实际,加大对渔民转产转业的政策扶持,保持渔区稳定。

(三)市农业局、财政局原则上每年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附件:1.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

2.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

3.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

4.广州市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激励标准



附件1



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



申请人(船主)姓名或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人地址和联系电话


船主身份证号

主机功率(千瓦)


船名号

贴附功率(千瓦)


船长(米)

捕捞许可证号


作业类型

船舶登记证号


船体材料

船舶检验证号


建造完工日期

其他


自愿淘汰渔船申请与承诺
本人自愿申请淘汰自有 号渔船,上缴渔船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捕捞许可证,保证今后不再新造及购置渔船。



申请人签名(盖章)

村 (居)委会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区 (县)渔业主管部门

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市农业局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附件2

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

姓 名

年龄

曾用名


户口所在地

户口类型


现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码


现家庭情况


现居住情况


申请安居住房

建设情况


村 (居)

委会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镇政府(街道

办事处)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区 (县)

渔业主管

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市农业局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附件3

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

序号
渔船功率档次划分(千瓦)
淘汰渔船补助标准(万元/艘)
其 中
拆解淘汰渔船补助标准(万元/艘)
其 中

国家补助标准(万元/艘)
区(县级市)财政补助标准(万元/艘)
国家补助标准(万元/艘)
区(县级市)财政补助标准(万元_/艘)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1
7.35-9.99
1.5
0.75


1.5
0.75
0.05

0.05

2
10—19.99
3
1.5
1.5
0.75
1.5
0.75
0.1
0.05
0.05

3
20—39.99
4
2
2
1
2
1
0.14
0.08
0.06

4
40—59.9
5
2.5
2.5
1.25
2.5
1.25
0.17
0.08
0.09

5
60—79.9
6
3
3
1.5
3
1.5
0.2
0.08
0.12

6
80—99.99
7
3.5
5
2.5
2
1
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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