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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4:57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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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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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试行《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试行)》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式样)》的批复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试行《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试行)》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式样)》的批复

国权〔2000〕19号


  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国权〔1999〕45号),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使用者应取得被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根据该规定的授权,制定制作数字化制品(主要指CD-ROM制品)复制、发行的著作权使用费试行标准。除音乐作品外,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可协商选择如下方式之一和标准确定著作权使用费。
  一、按单位标准付酬
1.文字作品
  以千字为单位,每千字3-30元。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
2.美术、摄影及其他图形作品以幅为单位,每幅5-50元。
3.电影、电视、录像等视听作品参照以上两类作品标准,按具体情况确定。
  二、按版税付酬
  无论何类作品,按数字化制品的定价×制作数量×版税率的方式付酬,版税率为5%-12%。
  三、使用改编、翻译、编辑等演绎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使用者应分别向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付酬。使用费标准可适当降低。
  四、使用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制作数字化制品的,使用者可参照本标准规定的付酬方式和标准,根据不同的使用情况支付使用费。
  五、以查询和检索功能为主的专业数据库型数字化制品,如百科全书、报纸或期刊总汇等,使用费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六、如授予数字化制品制作者的使用权为专有使用权,以上一、二项所列的付酬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本标准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解释,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式样)











许可证号: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制品名称: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的规定,甲乙双方就制作有关的数字化制品(本合同所称的数字化制品,主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下述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
  1.使用方式:(复制、发行、复制并发行)
  2.文本形式(FD、CD-ROD、CD-I、Photo-CD、DVD-ROM、IC-Card等)
  乙方在其制作的数字化制品中应注明使用作品的作者,并以附件形式向甲方提供其使用作品的详细资料,包括作品的名称、作者、出处等。
  第二条 乙方依据本合同取得的许可为非专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条 乙方制作的上述制品发行地域为:(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
  第四条 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时按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首次制作的著作权使用费。再制作时,乙方应按每次追加制作数量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乙方应于首次制作上述制品时向甲方提供样品×套。
  第五条 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制作完成上述制品,首次制作数量为× 盘(张、套)。
  第六条 乙方应于×年×月×日前采用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
  一、按单位标准付酬
  二、按版税付酬
  三、其他方式
  第七条 乙方应在其制作的数字化制品封面的显著位置注明该制品使用的作品均已取得甲方许可。
  第八条 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甲方许可其使用的任何作品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将上述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另行制作其他数字化制品。
  第九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乙方不得对上述作品进行修改、删节。
  第十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甲方有权核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报酬的账目,如甲方指定第三方进行核查,需提供书面授权书。如乙方故意少付甲方应得的著作权使用费,除向甲方补齐应付的使用费外,还应支付全部使用费× %的赔偿金并承担核查费用。如核查结果与乙方支付的使用费相符,核查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二条 本合同的变更、续签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年。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                      乙方
(签章)                    (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关于印发《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4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1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元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公用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办事行为,增强办事透明度,方便群众办事,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预防和治理行业不正之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事业单位是指: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环卫、通信、邮政、交通运输、社保、医保、就业服务、社会救助、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文化、金融、保险、烟草、广播电视、物业管理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的规范运作和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公用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办事公开制度,教育、卫生、建设、房管、经贸、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计生、市容、环保、广电、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烟草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第六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一)公用事业单位的职责权限、服务范围及其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二)办事项目、办事依据、办理对象及范围、办事时限、办事流程、办事结果;
(三)工作制度、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投诉监督办法及处理结果;
(四)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及缴费办法;对社会公开涉及到用户利益的工作人员处理规定;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和强制标准,如新出台的政策、价格制定和调整、国家强制性检定、检验的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办事信息。
(一)设立固定办事公开栏或电子屏,定期或随时公开;
(二)设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咨询服务台和监督台,提供咨询服务;
(三)印发文件、资料,制作《办事公开指南》或便民卡片等,以方便查询;
(四)通过办事公开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等形式予以公开;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建立信息公开网站,实现公开单位与办事群众网上沟通;
(六)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方便群众查阅;
(七)采用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公用事业单位对公开的事项,应根据工作实际不断进行补充完善,动态内容要及时更新。公开办事信息的时间要与公布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九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用事业单位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监督保障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要不断提高办事公开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制度体系。
(一)健全示证上岗制。窗口单位应摆放或由窗口工作人员佩戴有工作人员照片、岗位名称、工作号等基本情况的岗位证,方便群众监督;
(二)健全推行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必须为前来办事的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受理或办理;
(三)实行办事承诺制。结合自身行业特点,针对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公开切实可行的承诺,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和标准履行责任和义务,向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四)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事项时,必须将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五)实行反馈回应制。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要有问必答,有诉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时限要求及时向群众反馈其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建立考评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按照行业特点制定考评标准,明确考评的具体办法,定期接受广大群众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评议。
(七)健全责任追究制。要明确办事公开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处理办法,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互联网举报信箱等受理群众举报;
(八)建立论证听证制。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政策、规定出台前,要科学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暗箱操作。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建立办事公开制度领导机构,指导、协调办事公开的各项工作,实行专人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的办事公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新闻单位对公用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应及时宣传,对不良现象进行曝光。
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对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属身份和隶属关系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对有关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服务信息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开信息的;
(七)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八)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办事公开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用事业办事公开工作监督情况进行定期督察,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予以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各行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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