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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8:58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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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1982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规定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即为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九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十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有的基地;如需设立新基地,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前款新基地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须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派人参加外国作业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外国合同者的投资按照规定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前款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和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公开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石油合同区产出的石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陆,也可以在海上油(气)外输计量点运出。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登陆,必须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间发生的争执,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用的术语,其定义如下: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三)“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四)“合同区”是指在石油合同中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地理座标圈定的海域面积。
(五)“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六)“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七)“开发作业”是指从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八)“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九)“外国合同者”是指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十)“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十一)“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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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为批评假学术感到不舒服了

龙城飞将


  我在网上发表几篇博文,批评假学术 ,指出中国的假学术成了一种产业链条,对社会有百害而无一益。本来并不专指某个人,我只是借此小小的博文提请学园的菜农们注意这种现象,希望大家扎扎实实地做点真正有益于社会的事情。不想有人看到这不温不火的文字坐不住了,主动前来对号入座,兴师问罪。雅典学园理论权威新月在留言中给我扣了一些大帽子,并以理论权威的口吻对我教训:
  问题是真假的标准何在?你认为“空洞无物”未必别人这么认为;你认为“言之凿凿”的别人也许认为纯属虚构。
  我认为你是假学术,但我不认为我得去分析博主在哪个链条里。
“链条论”可视为某种粗糙版阴谋论……
  建议博主认真学一点理论……

  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武断地给别人下结论。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不用论证就给别人下结论,同时置别人的论证于不顾。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用一些并不学术甚至不是很雅的文字去批评别人。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认为别人不懂理论,教训别人去学理论。
  理论权威问我,真假的标准何在?其实他这是在明知故问。我早在几篇博文中讲到,假学术仅仅是形成了一个产业链条,形成一个利益体系,对中国现实的问题没有一点指导意义。理论权威说他不这么认为,但他又不认为自己应当为此作出论证。我指出假学术由下列利益链条组成一个复杂的网络,其一、博士培养链条;其二、学术包工链条;其三、官员升迁链条;其四、职称评定链条;其五、社会关系网络;其五、出版集资链条,而他却“未必这么认为”。所以,我们是无名小卒,论不过理论权威。
  我不知道现在的学校怎么啦,硬把一些纯洁的孩子培养成了不断偷换概念,不做一点具体实事的“理论权威”,这对我国的学术是福,还是祸呢?

  关于这个问题,我不想和理论权威费时间了,该说的话已经说清楚,他仍要胡搅蛮缠,我们就没有在这个问题上浪费时间的必要。今天这个博文是就真学术与假学术的最后一篇博文,如果没有什么全新的值得我再为此再写作的话。下面我复制自己关于真学术与假学术的一段话,供读者参考:
  有些中国人搞学术,跟赌场、股票、足球、武术有异曲同工之妙。如oldfrankly所说,用发表论文的规范格式贴一个学术文章谈谈某个学术话题,就好比练武的人用规范礼节表演了一套武术套路。如果说练武不是专为了打流氓,搞学术也不是专为了解决实践问题。自然,搞法律的也不是为了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一遇到法律问题就兜圈子,该讲法律时他讲法理,该讲中国法律时他讲外国法律……
  这些搞学术的人很少搞真学术,他们只喜欢搞树枝树叶,跟欧洲历史上研究一个针尖上能站几个天使一样的做法,不喜欢搞最简单的也是最解决实际问题的树干。他们以介绍国外某个专家为荣耀,这当然是应当的。但用国外某个专家的一句“金口玉言”当做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金圭玉臬则是把中国的法治讲成“口治”,即口水之治的倾向。尤其令人难受的是,国外著作如汗牛充栋,真正读懂的有几人,因为有些书翻译过来之后和没有翻译几乎没什么两样,充其量是用汉字表达的外文,晦涩难懂,佶屈聱牙,言之无物,废话连篇。
  真正有意义的是形成了一个由这些利益相关者若干利益链条形成的网络。其一、博士培养链条。其二、学术包工链条。其三、官员升迁链条。其四、职称评定链条。其五、社会关系网络。其五、出版集资链条。在这链条的高端,是一些“博”“导”“授”“士”,低端是各式各样的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他们仰望星空,完全被眩目的光环刺激着。一些计划内的硕士博士是学术包工头的奴隶,不完成包工头的任务指标不能毕业,计划外的硕士博士则是无偿在学费之外向这个系统供血的机器,他们得“自愿”地向这个系统奉献。
  在这个网络之外,是向这个网络供血的机制。比如,本科生和硕士生由家人供养,博士生一面打工挣钱一面维持学业,国家与社会通过课题费等方式向这个网络输血,等等。与足球、赌博、武术、娱乐业一样的是,这个行业同样是一种高端享受,低端供血的机制。——摘自《假武术与假学术》,为了精确表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下面,我再转载两篇揭露学术腐败的文章,这两篇文章可以令读者知道我国正规的学术生产体系中的龌龊事,可以了解正规学术体系中的假学术是如何运作的,从而也就可以理解毛泽东为什么说过“资产阶级就在共产党内”。

转载文章一:
  去年买卖学术论文达10亿元人民币,学术造假有损中国科研雄心 http://qnck.cyol.com/content/2010-04/20/content_3193309.htm 2010-04-20 16:56 作者:Gillian Wong 译者 小河
“他居然脸皮厚到在我组织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把它当作自己的论文提交。真不要脸!” ——哈尔滨黑龙江大学的以色列教授本•卡南
当中国教授需要发表论文以获得晋升时,许多人会求助像陆克谦(音译)这样的枪手。这位前学校教师待在一间狭小的卧室里,用笔记本电脑为教授、学生以及政府公务员——任何愿意付费(通常约300元人民币)的人代写论文。“我觉得替别人写论文没什么错。”他说,“总是有人需要别人帮忙的。”
中国学术界的代笔、剽窃或造假现象十分猖獗,一些专家担心,这会阻碍中国推动科研进步的努力。中国政府视科学为中国现代化的关键,不久前还提出今年增加科研支出8%,达1630亿元人民币。
最近有报道称,中国发表于国际刊物上的论文数量仅次于美国,国家媒体对此津津乐道。但并非所有论文都经得起细查的。去年12月,一家英国刊物撤下了70篇来自中国某大学的论文,称这些研究结果是编造的。“学术造假、行为不端及违反道德等现象在中国十分普遍。”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院长饶毅说,“这是个大问题。”批评人士把这些现象归因于处罚不力和制度问题。现行制度把职称晋升、奖金与发表的论文数量而非质量挂钩。
丹•本•卡南对这种学术剽窃不陌生。这位来自以色列的教授在哈尔滨的黑龙江大学已执教9年。2008年,一位同事向他索要一篇论文作为参考。而这篇论文的主题,正是他本人写的有关1933年日本占领哈尔滨期间,一名犹太人音乐家被绑架和谋杀事件的研究。本•卡南说:“他居然脸皮厚到在我组织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把它当作自己的论文提交。真不要脸!”
发表论文的压力催生了代写热。据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副教授沈阳及其团队的研究发现,去年在中国有将近10亿元人民币用于买卖学术论文,比2007年增加了5倍。学术造假现象的独立调查人方舟子说,他本人和志愿者每年要曝光约100起学术造假事件,通过网站公之于众。他说:“最常见的是论文剽窃和夸大学术成就。”
美国俄勒冈大学中国科学政策问题专家理查德•萨特迈耶说,上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改革科学体制,到90年代初,学术研究的问责和评估仍然薄弱,现在的问题可追溯至这两个时期。他说,中国想寻找现成的成功做法,于是仿效西方制度,开始注重高质量的论文发表,但效果喜忧参半。
萨特迈耶说,这些问题可能会挫伤中国志当全球科研领头羊的雄心。他说:“中国科学者在一个充斥学术不端的环境下研究,我怀疑其他国家的科学家会不太愿意跟中国同行合作。” (美联社4月11日)

转载文章二:
李 平:学术造假之风,靠什么清除?http://opinion.people.com.cn/GB/11265804.html2010年03月31日10:09 来源:《今晚报》
西安交通大学教授李连生因严重学术不端被校方解聘了,西安交大在通报上称“对于弄虚作假、抄袭浮夸等学术不端行为,一旦出现严厉查处,绝不姑息迁就”。然而,与这铿锵有力的宣言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李连生的造假行为在两年前就已经被该校的6名老教授联名举报,但他们的举报之路并不顺利,甚至遭校方数次劝阻。
“现在高校弄虚作假成风,你们不要大惊小怪……你们这个举报,弄得校领导50天来日夜不得安宁,你们是始作俑者。我现在宣布,如果你们6人愿意退出,马上举手,回头说明也行,还为时未晚。你们如果是为了利益,我们可以转达李连生,让他把教育部一等奖匀给你们一些。”这是校方劝阻教授们的原话。
3月21日学校作出解聘李连生决定。有意思的是,3月20日《焦点访谈》曝光了此事。不知21日做出的“决定”,是巧合呢?还是非巧合?《南方都市报》用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题目:教授造假,举报真难;央视一报,处罚真快。当然,南都的结论有点“不厚道”。君不见,人家三令五申“对于弄虚作假、抄袭浮夸等学术不端行为,一旦出现严厉查处,绝不姑息迁就”,怎么会屈服于央视的曝光呢?
我们就姑且相信是巧合吧。但是,也太巧合了。“两年”与“一天”的强烈对比,让我们无法相信这只是纯属巧合。
学术造假愈演愈烈,不仅学术界自身,连与学术界不怎么搭边儿的民间大众,也感到了愤怒。但这件事,是以喜剧收尾的,貌似大团圆的结局,让我们感到欣慰。
我们为中国还有这样的6名老教授感到欣慰。毕竟,他们的做法体现了知识分子的气节和正义。但怕就怕,如果将来,大学里的教授们不再“大惊小怪”了,都变得“识时务”了,还有没有像这样坚持两年而不懈的举报壮举?
我们为中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力度感到欣慰。毕竟,舆论监督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还在。但是我们不知道,央视的《焦点访谈》,是此次李连生事件终结的最后一根稻草,还是根本原因?
虽然无论是“最后一根稻草”还是“根本原因”,这件事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原因,应该说更加重要。所以,我们在感到欣慰之余,又感到一缕担忧。
据报道说,校方某负责人曾对教授们说:“网上和报纸现在是揪着不放,(对学校)造成的伤害是不可估量的,就希望不要再到社会上去渲染,对大家来说,都是个比较好的结果。”也就是说,校方也承认“网上和报纸”是有压力的。但是压力似乎两年来并未转化为动力,而《焦点访谈》的金手指一拨动,“动力”就来了。
看来有些人面对中央级媒体的曝光,真是怕了。但是,他们真的是怕“中央级媒体”?如果学术造假事件都要靠央视《焦点访谈》来曝光,估计再开仨《焦点访谈》也未必够。
这件事的典型性,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学术造假之风,靠什么清除?靠有正义感、有良知的知识分子的自觉和坚韧?靠媒体(注:特指中央级媒体)的“强有力”监督?而这些,从性质上来讲,都是外在压力,是“他动力”,而不是学术体制内的原动力。
这件事留给我们的沉思,足够写一篇博士论文的。但有人来写吗?

2010-4-22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保障与监督,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发展,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由国家依法保障,邮政企业依法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我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保障用户享有基本的通信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农村邮政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政普遍服务发展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促进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维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以下邮政普遍服务:
(一)信件寄递;
(二)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寄递;
(三)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寄递;
(四)邮政汇兑。
第九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其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营业时间: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城乡结合区每周6天,每天6至8小时;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6至8小时;
(二)投递频次: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2次;城乡结合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1次;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次。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5天对外公布。
第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及时、准确、安全投递。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天内完成投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天内完成投递;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4天内完成投递;不同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6天内完成投递。省内互寄的印刷品、包裹全程时限为3至7天。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邮筒(箱)开取次数应当为: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2次;城乡结合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1次;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邮政汇兑属于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收汇之日起3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非全国联网网点的,应当自收汇之日起10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
邮政企业应当自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并指导用户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四条 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单位、单位内附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在地面层统一设置的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寄交船舶的邮件,应当投递到船舶所属单位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二)住宅楼房用户的邮件,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三)住宅平房用户的邮件,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户;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给据邮件应当投递到户,其他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站、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逐步提高邮件投递到户率。
第十六条 鼓励邮政企业提供优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现有水平的邮政普遍服务。因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邮政企业可以按照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法设立后,以及居民住宅建成后,相关组织或者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天内安排投递。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书面委托企业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新建、改建客运车站、大型物流园区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的需求,将邮件转运场地、邮政网点纳入建设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的邮筒(箱),免征道路占用费。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投递处理场所用房,以出售方式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时,出售价格应当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委托代建等方式,将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用房无偿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在车站、港口、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并设置通报行车、航行情况的相关信息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港口、机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交通运输企业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应当向邮政企业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运输、投递邮件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在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邮政企业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设置、变更、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等手续,免收相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在有关专项资金中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城镇住宅(居民)楼和农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统称住宅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第二十九条 住宅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范围。设计文件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信报箱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信报箱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时,应当提供邮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宅信报箱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意见。
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或者安装的信报箱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对住宅楼进行改造、出新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安排更新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2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商用写字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代收、代转邮件或者为投递提供必要的协助: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的;
(二)设置的信报箱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影响邮件安全的;
(三)信报箱设置于门禁内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单位和居民门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邮政编码。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规范单位和居民门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原地重建。确实无法原地重建的,应当在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邮政营业和邮件处理面积的前提下就近重新设置,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未对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重新设置前,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村邮站工作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村邮站提供便利或者志愿服务。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的指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监督网络,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督促邮政企业增强服务水平。
对涉及邮政企业的投诉、申诉事项,邮政管理部门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邮政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考核机制,严格执行服务标准,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流程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
邮政企业核实、处理投诉、申诉、举报事项时,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正式营业前5天内书面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停止办理、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邮政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应当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数据、资料的统计和收集,定期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数据、资料报送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筒(箱),向邮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在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门前通道或者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妨碍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行为。
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并按照邮政企业的要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四十五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邮件进行检查、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信息的,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未予重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给邮政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报送邮政普遍服务相关数据和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对邮政普遍服务基本业务提供延伸服务。延伸服务资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江苏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信报箱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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