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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北京市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4:43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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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北京市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对北京市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社部函〔2010〕166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报送〈北京市2010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方案的请示》(京人社劳文〔2010〕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2010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平衡,对你市2010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一)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6%;

(二)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1%;

(三)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3%;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请你市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

三、请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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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8〕2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各园区管理机构:
《湘潭市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湘潭市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园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潭市发〔2007〕17号)精神,加大政府运用财政资金扶持园区经济发展的力度,促进我市园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湘潭市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为规范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是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园区经济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编制园区发展规划、风险投资引导、扶持园区发展和专项奖励等。
第三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坚持“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择优扶持、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从2008年开始每年预算安排500万元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以后年度根据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加资金额度。
第五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纳入《湘潭市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年初编制项目预算,并严格按预算执行。如需调整,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六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由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采取计划与资金分离的管理办法,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七条 市园区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上年度执行情况的审查和本年度安排计划的审核。

第三章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的主要项目:
(一)编制园区发展规划资金;
(二)专项奖励资金;
(三)扶持园区发展资金;
(四)会议经费及其他费用。
第九条 编制园区发展规划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编制全市园区发展规划经费,包括编制工作经费、成本费、课题研究费、考察调研费等;
(二)县级以上园区编制相关规划,经市园区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可给予适当专项补助。
第十条 专项奖励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园区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湘潭市园区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二)部门服务园区项目建设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扶持园区发展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立园区专项扶持周转金。采取无偿使用、到期收回、滚动支持的办法,鼓励各园区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等;
(二)园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费用,包括园区工作信息化建设以及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有关信息交流刊物的印刷等费用;
(三)入园企业风险投资贷款贴息。贴息时限原则上为一年,贴息率及额度视项目情况而定。
第十二条 会议经费及其他费用:
(一)专项会议经费,包括全市园区经济工作会议、市园区经济发展领导小组会议、全市园区工作碰头会议等经费;
(二)培训和接待经费,主要用于园区干部培训、外出学习考察、接待重要客商和上级领导指导工作等;
(三)应急费用,主要用于应对各种自然灾害以及突发性事件等;
(四)其他经费,包括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等。

第四章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使用园区发展引导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符合使用园区发展引导资金条件的项目,由园区向市园区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交与资金用途相符的有关材料;
(二)市园区经济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使用园区发展引导资金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形成建议、意见,报领导审批;
(三)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实行“一支笔”审批。

第五章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企业收到拨付的园区发展引导资金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园区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和挪用园区发展引导资金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正常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单位和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捐赠人捐赠财产由受赠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 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于受赠后10日内按照受赠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侨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赠人经批准接受捐赠财产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受赠外汇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符合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以其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名义捐赠的,可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给受赠部门的同意接受捐赠的证明(或复印件)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的证明,在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捐赠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及优惠。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项。

第十五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落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由受赠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捐赠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贪污或倒卖捐赠款物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及其兴办的社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胞及台资企业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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