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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关于“希望工程”的实施情况及下步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8:30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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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关于“希望工程”的实施情况及下步工作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关于“希望工程”的实施情况及下步工作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中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根据团中央书记处的意见,现将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关于"希望工程"的实施情况及下步工作意见》印发你们,望各地从实际出发,积极推动"希望工程"的实施。

  救助贫困地区失学少年,实施"希望工程",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障少年儿童受教育权利的重要工作,体现了共青团全心全意为青少年服务的宗旨。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切实把"希望工程"这一利国利民、造福后代的工作抓实抓好。贫困地区的团组织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努力探索和实践,选择适当模式,扎实做好失学少年的救助工作。经济发达地区的团组织也要遵照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上提出的经济发达的省、市和地区要把帮助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来研究的指示,采取一定方式,扶贫助学,为"希望工程"的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关于"希望工程"的实施情况及下步工作意见
  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自1989年10月30日宣布实施以救助我国贫困地区失学少年为宗旨的"希望工程"以来,在团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在各级团组织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截至1990年底,共筹集资金830万元,已在全国19个省(区)的40个贫困县救助了一万多名失学少年重返校园,并建立了五所"希望小学"。今年,是"希望工程"继续扩大影响、深入实施、形成规模的一年,需要各级团组织共同努力,把这项利国利民、造福后代的事业办好。

  建国以来,我国的基础教育事业在党和政府的重视下,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教育规模庞大,基础教育的现状仍不容乐观,特别是中小学生失学问题令人触目惊心。目前,我国有近两亿文盲,约占全世界文盲总数的四分之一。从1980年到1988年,全国有3700多万名中、小学生失学。贫困地区小学生失学问题尤为严重。据国家教委统计,1990年我国有109万名适龄儿童因家庭贫困而失学,他们正在变成新的文盲。救助贫困地区失学少年重返校园,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发展我国基础教育事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利和重要工作,对此,具有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职能的共青团组织应积极主动,多做工作。

  团中央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实施"希望工程"以来,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理解和支持。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对这项工作深表赞许。邓小平同志欣然题写了"希望工程"四个大字,李先念、聂荣臻、已故的徐向前元帅等四十多位党和国家领导人也为"希望工程"题了辞,充分肯定"希望工程"的积极作用和意义;国家教委等有关部门也给予了高度评价和大力支持。社会各界怀着对失学孩子的同情和对振兴教育的期望,纷纷解囊相助,出现了很多感人至深的动人事例。不少海外友人也认为"希望工程"表达了人类共同的美好愿望,给予热情关注和实际援助。

  一年来,不少地方的团组织按照团中央的要求,积极配合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把实施"希望工程"作为维护青少年的基本权利、为青少年办实事、为国为民分忧的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抓出成效。各级团的青农部门,作为落实救助工作的责任部门,不辞辛劳,狠抓落实,做了大量工作。1990年接受救助的县都建立了"实施希望工程办公室",保证了救助任务的顺利完成。同时,一些地方的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过程中,创造了"集资与救助一体化"的多种方式,为下步更大范围地开展这一工作,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联合国"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要在2000年使全世界所有儿童受到基本教育。这也是我国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在"八五"期间和今后10年内,"希望工程"应成为共青团组织致力于发展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长期坚持,取得实效。八五期间,应在全国普遍建立地区性"希望工程"助学基金,形成较大救助规模。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计划到1995年每年直接救助5万名失学少年,并在部分省(区)建立30所"希望小学"。

  1991年是实施"希望工程"的第二年,其工作目标是:加强领导,建立规范,拓宽筹资渠道,扩大救助成果,努力实现筹资与救助一体化。具体任务是:

  1、在含国家重点扶贫县的23个省(区)普遍建立"地方希望工程助学基金"。以下三种方式,可供各地借鉴:

  (1)分级建立基金。去年以来,四川、内蒙古等省(区)和保定、承德等地区以及相当数量的接受救助的县(旗),共青团组织在地方党政领导的指导、支持下,把实施"希望工程"作为共青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先后建立了地方救助"基金"。共青团四川省委还采取一个大企业、一个大专院校、一个省直机关部门共同对口挂钩一个县的方式,1991年将对全省21个国家重点扶贫县的失学少年实施救助。这种分级建立"希望工程助学基金"的作法,充分发挥了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力地推动了"希望工程"在各地的展开。

  (2)民办公助,扩大"希望工程"的实施效果。团保定地委率先建立全国第一个地区级"希望工程助学基金",得到了地委、行署的高度重视和支持。行署专门发出文件,号召各级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以实际行动支持"希望工程",推动全地区基础教育工作,并决定在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救助本区500名失学少年的基础上,由地区教育基金拨款,扩大1000多个名额,从1990年起连续资助五年。同时,还决定从改善办学条件、培训师资等五个方面,进一步扩大"希望工程"的实施范围。目前,"希望工程"工作已成为保定地区党政抓基础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1990年,首批接受救助的县也普遍由政府拨出部分匹配资金,扩大救助范围,帮助建立县级基金。

  (3)实行厂县挂钩。兰州化学工业公司响应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倡导,采用"普遍救助,重点扶持"的方针,积极组织团员青年和职工捐款,用所筹资金创立了"渭源县希望工程助学基金";与渭源县联合成立了"实施希望工程领导小组",每年救助一百名失学孩子继续学业。兰化公司还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渭源县共同投资,创建了"甘肃省兰渭希望小学",进行重点扶持。

  以上三种方式的共同特点是:从当地实际出发,以集资与救助一体化为目标,着眼长远,为"希望工程"持续发展、形成规模效益提供了重要经验。各地在实施"希望工程"中,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选择某种方式或创造新的救助形式。

  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在1990年救助一万名失学少年的基础上,今年再扩大五千名救助名额。

  3、在总结经验、加强管理的基础上,继续资助建立"希望小学",建校总数达到15所。

  4、建立特别助学金,今年资助500名贫困地区品学兼优、确有培养前途的中小学毕业生继续升学,接受中等、高等教育。

  5、总结推广上海市、天津市和广东中山市的作法和经验,探索经济发达地区为"希望工程"做贡献的方式。

  团广东省中山市委发动全市团员青年为"希望工程"做贡献,一年内集资六万多元,成为经济发达地区团组织扶贫助学的先进典型。天津市的团组织在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下,积极发动团员青年和少先队员参与“希望工程”进行生动具体的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取得明显效果,上海市开展120万少先队员。每人为贫困地区小伙伴捐献一本书活动,立意高、效果好,目前已将收到的218万册捐献书籍发运到全国200多所贫困地区的小学校。最近,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上提出,经济发达的省、市和地区要帮助经济不发达的省、自治区和地区,这应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来研究,并逐步形成具体的措施、办法。在实施"希望工程"中,如何组织并发动经济发达地区投入这一工作,是今年需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

  6、更加广泛深入地开展城乡小伙伴"手拉手"活动。

  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与中国少年报共同开展的"城乡小伙伴手拉手"活动,在全国引起热烈反响。目前,已有400多所城乡小学结成对子开展了丰富多彩、成效显著的活动。"手拉手"活动作为学雷锋、学赖宁活动的一种具体形式,深化了"希望工程"的社会意义。今年,这项活动将纳入少工委系统的工作安排,进一步推向深入。

  "希望工程"是利国利民、造福后代的好事,也是需要以坚韧不拔的决心,付出艰苦努力的难事。我们共青团就是要决心做一些扎扎实实的事情,做那些哪怕是见效慢、投入力量大,但对人民有好处,对我们民族有好处的事,而且要坚定不移地做下去。为了落实好今年的工作任务及实现"希望工程"的长远目标,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团内进一步增强对实施"希望工程"社会意义的认识。发展教育,是把青少年培养成"四有"新人的基础;实施"希望工程",保障少年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是共青团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也是团组织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干实事、做贡献的积极体现。在实施"希望工程"中,可以对广大团员青年进行生动具体的国情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团员青年的参与意识;可以通过城乡少先队员"手拉手"等活动,推动少先队学赖宁活动的深入。抓好这项工作,可以产生多重效果。

  二、加强对实施"希望工程"工作领导。按照《共青团中央一九九一年工作要点》提出的"全团要继续把实施救助贫困地区失学少年的“希望工程”当作为青少年办实事、造福子孙后代、推动基础教育的一件重要工作来抓"的意见,各级团组织尤其是有救助任务的省(区)团委应将"希望工程"列入工作议程,成立必要的工人领导机构,协调力量,发挥各战线团的工作的优势,共同为"希望工程"作贡献。应从实际出发,作出本省(区)实施方案和具体工作安排;积极探索以救助与集资一体化为目标的"希望工程"做贡献的方式,形成共青团组织推动祖国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气势和合力。

  三、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和有关方面的配合,加强宣传舆论工作。从一些"希望工程"实施地区的工作情况看,努力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与有关方面协同配合,是"希望工程"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要加强社会宣传,唤起更多的人投身于"希望工程",动员更多的力量为发展我国的基础教育事业做出贡献。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介,运用各种宣传手段,扩大"希望工程"的社会影响,推动"希望工程"的工作开展。

  四、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形成"希望工程"的实施规范。凡实施"希望工程"的地区,尤其是有救助任务的地区,要进一步健全救助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的管理,严格程序,严格要求,接受监督,用好每分钱,务求实效。有救助任务的各地团组织,要切实负起责任,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总结经验,指导工作。

  在团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在各级团组织的积极参与和支持下,"希望工程"将展示出光明的发展前景,并以卓著的成效,在发展我国基础教育的宏大事业中留下重要的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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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四项。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八、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论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保障

周本强


摘 要: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并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此,本文从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机制的健全出发,紧扣新时期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如何保障这一主题,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论证了家庭暴力的必要性,且着重探讨了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维权机制;法律规范;道德教化

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它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社会背景和经济原因。诸多家庭暴力的惨剧告诫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综合维权机制,同时不忘呼唤一套完整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一、新时期家庭暴力的含义
什么是家庭暴力?国内国外目前尚无统一认识。有的学者这样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有的学者还对暴力作了学理解释:暴力是一种强制、胁迫行为,表现为对自然人的殴打、捆绑、爆炸等使被害人的身心、性受到伤害、痛苦,或以此相威胁强制剥夺自由。暴力也包括对财物的打、砸、抢,并以此相威胁强制自然人,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1]此外,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还为家庭暴力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禁闭、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人身、精神、性等方面进行摧残的行为。
我国2001年4月27日通过的新婚姻法虽然明文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样,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更加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也没有做出相关界定。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仍有很大分歧,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不同,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2]。为指导司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总的说来,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3]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而本文所论述的家庭暴力,仅从最常见、最普遍和最难以治理的暴力行为,即对广大妇女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狭义)进行阐述。

二、新时期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
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二)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
尽管2001年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这样执法不力不仅仅是个观念问题,最重要的还是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其不足主要表现为: (1)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2)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3)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一次更加明确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立法的本意值得探讨。(4)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5)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4]等等。
(三)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妻子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四) 不健康文化传播误导人们的婚姻行为
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如电视剧《流星花园》,它以一个耳光拉开了男女主角的爱情序幕,从此两人走上了刀光剑影的“甜蜜之旅”。而那些看得如痴如醉的人们却将所有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爱。
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如《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极力宣扬,误导了人们去艳羡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以寻求刺激。
(五)道德建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经济发展决定道德建设,目前整个社会道德在某些方面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的增多与家庭伦理道德建设的滞后与滑坡不无关系。
市场化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冲击是导致家庭暴力增多和婚姻家庭破裂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面使家庭人员的行为倾向于金钱和物质利益,而忽视了对感情、亲情的培养和巩固。另一方面开放的社会促进了人的个性张扬和人格独立,交往空间的相对扩大使人对家庭的依恋感和责任感相对减弱,一些家庭由此变成了一个松散的联合体。[5]
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使夫妻间的情感交流日益减少以至淡漠。而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变迁又使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社会压力不断增加,当这种压力无法排解时,也极易导导致家庭矛盾进而家庭暴力的发生,使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三、禁止家庭暴力的必要性
家庭暴力问题目前在我国十分严重,暴力事件往往令人触目惊心。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家庭暴力的发案率非常普遍,且呈现上升趋势。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主体九成是男性。[6]由于绝大多数挨打的妻子会因羞耻感和恐惧感而不愿吐露实情,估计实际数字要高得多。另据统计,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每年接待和处理的群众来信来访中家庭暴力占了很大比例。2003年,妇联系统受理的婚姻家庭类问题为194476件,其中家庭暴力问题46114件,占23.7%,比2000年的数量将近翻了一番,在婚姻家庭类问题中所占的比例上升了8.2%。2003年妇联接到的由于家庭暴力致死的案件投诉为263件,比2002年上升了50.3%。[7](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特别是没有经济实力的家庭妇女。据1990年在全国1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地位调查”统计结果显示,女性在与丈夫发生冲突时,有0.9 %的女性经常挨丈夫打;8.2%的女性有时挨丈夫打;20.1%的女性偶尔挨丈夫打。这个调查显示出不同程度地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占被调查者总数的30%。这些暴力事件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家庭妇女。[8](3)家庭暴力的手段越来越残忍,妇女受害的程度越来越严重。受害妇女轻者被打的鼻青眼肿,重者致残、致死。从施暴手段看,也越来越卑鄙,越来越残忍,如剜眼、割鼻、削耳、烙铁烧、灌农药、硫酸毁容、强迫卖淫、雇人强奸妻子、活埋、扔进水塘等。据调查,1995年总人口为5772万的湖北省,平均每天有一位妻子死在家庭暴力之下,二位受到伤害。[9]根据湖南省妇联对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遭受家庭暴力的254名妇女中,165人鉴定为轻微伤,占65%,48人鉴定为轻伤,占18.9%,27人为重伤,占10.6%,8名妇女惨遭杀害,6名妇女不堪凌辱,自杀身亡,占5.5%;其中有8名妇女有孕在身仍遭毒打,导致流产。[10](4)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问题居高不下。据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离婚率为1.54%,即每年有四十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由于家庭暴力所致。
以上数据显示,我国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普遍性、严重性和形式多样性等特点。家庭暴力的如此蔓延,不仅严重摧残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侵犯了她们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而且还动摇了婚姻家庭的安宁和幸福,进而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安定。在依法治国和注重人权的今天,我们应该而且非常有必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妇女的权益。

四、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由于受封建家庭制度残余的影响(农村最为严重),不少现代家庭仍是男子掌握家庭财产权,妇女既没有社会地位,也没有在经济上独立,加之一些地方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妇女受文化程度也普遍低于男子,这些都妨碍了妇女在同等经济、文化条件下同男子的竞争,从而制约了妇女综合素质提高,同时也影响了妇女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遏制家庭暴力的关键所在,就是要尽快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因此,社会和广大妇女自身必须创造条件,做好以下几点工作:(1)提高妇女的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并且女性在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及时化解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而不要使自身的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2)增强妇女的法律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宁人,只有敢于斗争才能挣得自身的权利。(3)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要让她们从家庭束缚中解脱出来,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视自己为社会的主人,尽量减少在家庭中对丈夫的经济依赖。
(二)法律规范是根本保障
1、完善的法律体系是遏制家庭暴力的强有力保障
我国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政府一方面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签署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将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2001-2010年《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之一。同时不断完善立法,使家庭暴力问题做到有法可依。
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严厉惩治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修改的新《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以及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等等。
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对家庭暴力的罪责问题规定的更加明确。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妇女在家庭暴力中的人身权益,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和第五十八条条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明确了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还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此外,《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对家庭暴力作了保护性的规定。而且,我国目前还有几十个地区也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行政性文件,据统计,自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全国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或《决定》;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大通过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还有辽宁、甘肃等一些省市由妇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出的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通知;以及更多的地市县级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和文件。[11]
根据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多种维权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妇女,应紧紧抓住国家普法教育的大好机会,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当自己的人身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主动加强执法,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更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的力度,进一步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细化标准和执行细则来规范公安司法等机关的权责和健全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完善立法来加强执法。
2、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我们庆幸不断完善的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在为广大妇女提供有效法律保障的同时,也由于法律对家庭暴力没有细化的标准和执行细则而导致执法不力的问题,多少会有些无可奈何。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问题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在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2]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2)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3)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4)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5)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6)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7)明确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作用。(8)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9)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三)健全社会综合维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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