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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0:29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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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重庆,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指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业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全市绿化的目标是: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以上。按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目标为:
(一)平坝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十二;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二十;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五十,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四十;
(四)山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第十三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四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不含林业用地)的绿化和管理,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业用地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管理权属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道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使用专用线的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部门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七条 公民义务植树依照《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十九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一条 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树,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树种的,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一级保护树种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或影响交
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种植者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难以退耕的,应逐步改为梯土耕作。
第二十七条 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付相应的绿化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发展农业的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的单位和个人,可实行有偿扶持。
第二十九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
资解决。
第三十条 采伐竹木,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育林费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及其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毁坏植被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限期按规定交付绿化费;逾期不交费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和有关费用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五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化、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材木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郁闭度达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竹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与农田林网树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树覆盖面积之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区域内森林覆盖率计算中所包括的各种林地面积,加上城镇已成型的园林绿地、草场、非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林草覆盖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疏林地面积之总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第四十条 市重点保护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名录、古树名木的划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界定数量有以下、以上的,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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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及?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工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综发〔1992〕20号《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综发〔1992〕26号《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和《细则》)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全市范围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是深化改革、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是保障国家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的重要措施,也是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的必要准备。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并指
定专门机构负责,充分做好动员和准备工作,有组织、有步骤地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下列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全民所有制工业、物资、交通、城市公用、文教卫生、商、粮、贸、农、林、牧、房管、建筑施工、城建综合开发、金融等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完全或部分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机关、团体等部门出资兴办,以其他经济性质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
3.按《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应该登记的联营企业和国合合营企业;
4.按《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应该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5.计划单列的市属企业集团公司;
6.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
以上各企业单位所属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分店、门市部等分支机构以及在境外的分支机构,由企业单位统一办理产权登记。
市供销合作总社系统、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所属老集体企业单位暂不列入今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范围。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另行进行。
产权登记工作的步骤:
1.各企业单位依据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国资综发〔1992〕4号文的规定,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要求,进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初步界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对界定不清的资产,由企业单位向主管
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专题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逐项核实,作出答复。要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在进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础上,各企业单位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表)》。1992年新开办、注销或变动的企业单位,应按《细则》要求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表式及说明另发)。
3.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附如下资料(简称“送审资料”):
(1)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2)企业单位1990年和1991年度财务决算中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业务状况报告表)、固定资产和流动基金增减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表和利润表(损益表);
(3)上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认定资料的复印件;
(4)国家基金盘亏、报废、核销凭证和资产调拨划转凭证;
(5)对新开办、注销或变动的企业单位,还需按《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要求附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4.各主管部门于9月20日前将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表》和“送审资料”报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可直接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
四、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五、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区县属企业单位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综发〔199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推动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并逐步形成制度,现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落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各级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也是企业单位对国家承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济责任的依据和国家对该企业单位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企业单位保存,一份作为企业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企业登记的证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92〕财办字第3号),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按要求附送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中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检查。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企业单位予以更正、延缓登记或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地址;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
5.主管单位;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本金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二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名称变更的企业单位,须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企业单位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其中,企业单位因违法经营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进行相应的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单位因严重侵蚀国有资产权益,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对其进行关、停、并、转的,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单位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进行
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其他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7月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52号


西宁市,海南、海北、海西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审计厅、省林业局、省气象局、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

  为加强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省林业局制定的《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
省林业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日元贷款“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建设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建设成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签订的《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贷款协议》、《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备忘录》(以下简称实施备忘录)、青海省财政厅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转贷协议》以及日元贷款项目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利用日元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在我省实施的退化草地治理、防沙治沙、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生态监测和交流培训工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办公室(即省项目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局,在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工作,对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省项目办公室全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与建设管理。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省项目办公室为省级业主,其主要职责为:负责与省级相关部门、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等部门的协调与联系;安排相关地区和部门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提出年度实施建议计划;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评估工作;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制定项目建设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管理项目专用账户、会计核算和提款报账业务,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分配建议方案;会同相关部门和采购公司共同完成项目招标采购;向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国家有关部门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提交项目进度报告,按要求编报半年和年度报告;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进行后期评价;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项目实施中重大问题的调研,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成其它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组织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相关部门职责

  (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可研报告、实施方案的审查批复;对项目实施进行稽查检查;负责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二)省财政厅负责与财政部、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等部门的联系沟通,负责项目涉外事项;负责项目财务信贷管理工作,对项目资金、财务、债务管理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项目对外还本付息,落实省财政承诺安排的项目配套资金;负责管理项目特别账户、提款报账及资金的支付;负责制定项目财务管理制度;监督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会同省项目办公室对项目实施及采购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配合审计部门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向财政部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完成其它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三)省农牧厅负责项目退化草地治理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落实本部门承诺安排的项目配套资金;负责编制年度项目实施建议计划、投资建议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安排项目县编制作业设计(或初步设计),并按程序审批作业设计(或初步设计);负责工程的核算、资产及档案管理;负责退化草地治理工程资金管理、会计核算及提款报账业务;会同省项目办公室做好项目招标采购工作;负责制定工程建设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为工程实施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负责相关专业的技术培训;及时与省项目办公室协调沟通,按有关规定编报项目进度报告和年度财务报表。

  (四)省水利厅负责项目水土保持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其它职责同省农牧厅。

  (五)省林业局负责项目植树造林和防风固沙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其它职责同省农牧厅。

  第六条 项目市、县组织机构及职责本项目除西宁市外,州一级不再设立项目执行机构。西宁市、项目县人民政府对本市县项目工程的实施负直接责任,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参照省级项目管理机构,并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设立项目办公室,落实执行单位,确定相应职责,报省项目办公室及省级相关部门备案。同时搞好与省级相关部门的业务对接与协调沟通。

  第七条 受国家审计署委托授权,省审计厅全权负责本项目工程审计工作;审计部门依照《贷款协议》和国家相关规定,对本级及下级项目工程财务与资金管理工作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章 实施计划

  第八条 项目建设内容与任务

  1、退化草地治理工程:围栏封育35828公顷;防治地面鼠334196公顷;防治地下鼠356840公顷;防治草原虫害259374公顷;建设畜棚3000幢;重度退化草地修复3916公顷;退化草地补播牧草8310公顷。

  2、防风固沙工程:营造防风固沙林3823公顷;工程固沙2500公顷;封沙育林草36651公顷。

  3、植树造林工程:营造水土保持林14913公顷,水源涵养林674公顷;封山育林24289公顷。

  4、水土保持工程:建沟头防护345处;建石谷坊715处;建护岸墙18处24662米;建引水渠17.4千米。

  5、生态监测和交流培训等。

  第九条 本项目工程实施计划按年度编制。各项目市县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各单项工程年度设计,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省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实施按照“统一计划,分年度落实”的原则和“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编报审批程序进行:即各项目市县根据总体任务分工程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上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项目办公室,经省项目办公室汇总平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下达。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报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连续两年完不成项目建设任务或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因自然灾害除外),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将按照相关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责令停止实施项目,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项目市县工程实施单位自负,并按相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实行合同制管理。施工设计完成后,工程项目实施单位要与施工单位(包括农户个体)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所有项目合同必须在施工前完成,生效后开工。项目土建或其它打包实施的工程要严格按照招标程序,采取地区性竞争招标的办法选择施工单位。项目招标文件和合同书作为提款报账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工程实施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招标产生。质量监理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办法进行,实行月报、半年报和年报制。每月月底前向省、县项目办报送当月监理报告,反映项目进度和存在的问题,每年7月5日前报送半年报,年终报送年度监理总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实施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项目市、县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级项目办公室为项目实施的具体组织者。各单项工程必须建立责任制,把工程建设内容、任务、质量和要求等承包到人,一包到底。责任人要认真把好工程建设每个环节质量关,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要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工程实施质量的监测与监督。要注意对重点工程、关键环节、隐蔽工程和阶段工程质量的监督。同时,要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进行督查,实行督查督办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公示制。项目区要制作“中日友好日元贷款项目”(统一式样)标志牌和项目公示牌,将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目标、施工措施、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实施前、实施中和竣工后均须拍摄同一位置同一角度的照片等影像资料,以便进行直观对照。影像资料作为项目进度报告的一部分要不断更新,并在每次报送半年度和年度进度报告时一并提供。同时将影像资料纳入项目档案管理。

  第五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本项目贷款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项目办公室分别开设特别账户和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必须符合项目《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实施备忘录》和《财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各单项工程建设资金不能突破已批复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资金提款报账按照特别账户支付的规定,实行报账制。申请款项的类别和支付百分比,严格按贷款协议、项目备忘录及项目设计经费核算执行,超出上述规定的申请款项原则上不予受理。具体报账程序按项目“提款报账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贷款支付程序:

  1、车辆、生态监测设备由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代为采购的,由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编制《支付一览表》,经省项目办公室确认、由项目实施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向中国银行提交。

  2、种子、苗木、网围栏等其他材料由项目市县填报《支付一览表》及有关费用报表,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项目办公室。发生费用的原始单据凭证保存在基层项目单位(项目完成后至少保存5年)。

  3、生产性开支,由各市县项目办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检查结果,按实际发生费用填报《支付一览表》及项目进度摘要表,并经负责人审核盖章签字后逐级申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贷款资金拨付流程。

  1、培训、办公设备等统一安排费用,由省项目办公室按规定统一支付。

  2、苗木和其他生产资料(化肥、农药、生根粉、保水剂等)采购资金由市县项目办向供货商支付。

  3、其他生产资金拨付。省财政厅根据省项目办公室提供的拨付清单向省项目办公室专用帐户拨付项目资金,省项目办公室依据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拨付清单分别将资金拨付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市县年度计划和检查验收结果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市县。

  项目贷款资金报账支付分三次完成。

  第一次报账为省项目执行计划下达后,按市县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账支付,支付比例为合格报账回补资金的40%。

  第二次报账在各项目市县上报当年检查验收结果,并被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进行,支付比例为合格报账回补资金的35%。

  第三次报账在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成效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其结果并确认后,支付比例为合格报账回补资金所剩的25%。

  第六章 国内配套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内配套资金要及时、足额到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备忘录》规定和承诺及时筹措、调配、安排好国内配套资金。每年年初将配套资金落实情况报送省项目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配套资金来源。本项目国内配套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国内配套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农牧民群众的自筹资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资金需求,将配套资金纳入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之中,做好计划衔接和协调工作,将各项资金的下达文件、使用情况登记在册,确保国内配套资金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要加强国内配套资金管理,对各渠道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设备物资招标采购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招标采购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日本国际协力机构《采购导则》和《实施备忘录》有关要求进行。凡列入项目采购清单的设备和物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七条 本项目采购采取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ICB)、地区竞争性招标(LCB)和当地询价采购(LS)三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退化草地治理、防风固沙、植树造林工程材料、设备采取当地询价采购(LS)的方式,由项目工程实施单位本着优质低价的原则,满足经济性、效率性和采购程序的透明性。

  水土保持工程采用地区竞争性招标(LCB)方式,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项目实施单位招标采购;办公设备和宣传材料由省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采购。

  汽车和监测设备由省项目办公室委托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按有关规定采取ICB方式招标采购,省项目办公室依据采购清单分发到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市县。

  无论采取那种采购方式,均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优质低价的原则进行采购。各类采购方案和程序必须事先通过省项目办公室确认后,报省财政厅和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审核,并报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备案。所有招标采购程序和文件均须妥善保存并报省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备管理。凡本项目购买的设备,所有权归国有,使用权归各级项目实施单位。各级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设备为项目建设服务”的原则,指定专人管好、用好、维护好。要建立健全设备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有项目设备要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建账。

  第三十条 物资的管理与发放。本项目物资供应,包括化肥、农药、灭鼠药等物资发放要从严掌握,保证安全,如实登记建账,登记要有领用人签字,跟踪检查,确保物资用于项目建设和使用成效。

  第八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实行阶段(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及不定期检查的制度。阶段验收分县级自查、省级复查;竣工验收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验收结果报省项目办公室及相关单位备案。省项目办公室根据验收结果兑现项目资金。具体验收办法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项目建设内容和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阶段(年度)验收是在县级全面自验的基础上,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验收结束后向省项目办公室提交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不定期检查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展情况随时抽查,并对抽查工程的执行情况做出全面评价。抽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减少投资直至取消项目实施。

  不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实施进度:考核各项目的进度和工程质量。

  2、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考核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是否专款专用以及落实情况。

  3、项目物资、设备管理使用情况:考核物资采购按计划完成情况,物资采购的数量、品种、质量是否满足项目需求,供应是否及时。

  4、项目成果与效益:检验项目预期效果是否达到。

  5、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考核目标、环保措施是否落实等。

  第三十四条 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检查。项目市县和各项工程实施单位要随时接受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抽查,出现问题由项目县督促工程实施单位整改。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项目建设任务全部完成后,首先由市县行业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备忘录》确定的技术标准、预期目标和项目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组织全面自查验收,将自验结果上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县级项目办备案。自验合格后,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验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接到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省级验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有关部门、日本国际协力机构、省生态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并抄送省级有关部门和省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县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竣工自验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建设前后的对比照片等影像资料、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由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工程后续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及有关文件。

  第九章 交流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 项目工程管理、财务管理、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省项目办公室统一组织,工程技术方面的培训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县项目办根据项目《备忘录》培训计划组织培训。

  第三十八条 国外培训由省项目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培训计划,报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特邀专家的技术指导与学术交流由省项目办公室拟定计划,报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机构批准后由省项目办公室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国内技术交流与考察由省项目办公室根据项目进展需要及时安排。

  第十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项目信息管理包括建立项目各类数据库,对项目建设的实施进度、质量、资金使用、项目效益以及项目重大活动等方面的动态变化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省、县级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微机化管理手段,实现信息成果共享。

  第四十一条 本项目实行信息反馈及定期报告制度。县级各项目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对项目工程数据采集、汇总、微机录入、分析并对口上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信息数据分析汇总后,报送省项目办公室统一汇总,然后上报国家相关部门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各级项目办和项目管理单位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项目信息工作,指定一名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同志作为信息联络员,具体承办此项工作。

  第四十二条 定期上报项目进度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实施成效、资金使用等情况,必须严格按《日元贷款项目进度报告》的格式要求及省生态保护与建设重点项目管理的要求,以正式文件定期上报。报告时间为:项目市县每半年向省项目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一次项目报告。为随时掌握项目进度,要求项目市县每季度提交一次项目报表。报表可利用传真上报。半年报和年报要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要求准确及时,详实可靠,要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要遵循实事求是、系统完整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项目办和项目执行单位要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项目档案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如发生工作变动,应及时另配管理人员并做好相关交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立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制度。项目工作人员在项目实施中形成和收集的有关文件、材料,应及时送交档案管理人员整理、立卷。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催收相关资料归档。

  收集档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书档案

  1、文件类:国家、省、市(州)、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印发的有关文件;中日双方签订的有关项目协议;项目管理办法和规定;各类批复文件。

  2、宣传类:会议材料、记录、纪要、简报、录像、照片、宣传材料、领导讲话等。

  3、信函报告类:涉及项目的传真件、信函、上报材料、监理报告、审计报告等。

  (二)技术档案

  1、规划设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利用规划、年度作业设计、农户调查、各类合同、协议书。

  2、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工作计划、执行计划。

  3、总结材料:各类工作总结、报告、年终总结。

  4、检查验收:县自查验收材料、省级验收材料、不定时检查报告、督办材料、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检查验收材料等。

  5、推广培训:项目技术培训、交流等有关材料。

  (三)财务档案

  1、资金下达文件、年度用款计划。

  2、与项目有关的原始凭证、账本、会计报表等资料。

  3、年度财务预、决算报表及财务分析等。

  4、财务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档案保管制度。加强项目档案材料的统一管理、集中保管。项目在争取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不得由承办单位或个人分散保存。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种门类档案应及时进行审查、分类、编号、编制检索工具,并进行妥善保管,做到存放有序、查找方便、整齐美观。

  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防止破损或丢失,确保档案安全。

  第四十七条 档案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法》和《档案法》,增强保密意识,克服麻痹思想,切实做好保密工作。档案的查询、调阅、销毁等事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章 工程移交与后续管理

  第四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各级项目办要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其中退化草地治理工程移交项目市县农牧局继续管理;防风固沙、植树造林工程移交项目市县林业局继续管理;水土保持工程移交项目市县水保局继续管理;项目实施期间购置的办公设备、车辆、技术和财务等档案一并向同级主管部门移交,移交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工程执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项目办公室备案。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项目实施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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