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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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行政执法经费的落实,保障行政执法工作正常开展,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的预算、执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经费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法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
(二)配备执法工作必需的设备、器材;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四)办案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特岗补贴;
(五)行政执法人员人身保险;
(六)行政赔偿和补偿;
(七)其他行政执法支出。
第四条行政执法经费必须坚持确保供给、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单列行政执法经费科目。行政执法经费应当保持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行政执法经费。
第六条市本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经费项目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在报市财政局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严格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审计局对行政执法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经费落实、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9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获得市政府审批的地块,其容积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五条方案尚未批准或已批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规划设计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方案;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和评审,并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调整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款凭证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增加建筑面积乘以楼面地价;以其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新设定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减去原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
商住楼建设项目容积率不变但拟建商业面积大于约定开发商业面积的,超出部分建筑面积按商业超容依据楼面地价作价补缴。
第八条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九条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或者未补交地价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79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幼儿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校车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将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信息通报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9座以上客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其他车型以及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不得用作校车。严禁租用个人车辆作为校车。
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校车门窗玻璃、座椅座垫应当配备齐全(接送幼儿的校车还应当配备约束装置),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保持车辆整洁。
第六条 校车除正常定期检验外,每季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取得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未取得校车标志的,不得用于接送学生、幼儿。学校新增校车或原校车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确认手续。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其他旅客运输业务。
第八条 校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
(二)3年内未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和有责任的一般交通事故;
(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条 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下列程序审查合格后,方可聘用:
(一)驾驶人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登记表》,接受驾驶证情况、事故情况及违法记分情况的查询;
(二)驾驶人接受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刑事处罚和重大行政处罚记录的查询;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校车工作,负责督促校车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学校应当每月对校车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建立台账,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需包车的,应当向专业客运单位承租,并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相关车辆和驾驶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学校使用校车应当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的路线和停靠的站点,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校车如需使用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座学生、幼儿;校车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载。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准驾不符、饮酒后驾驶或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校车运行过程中学校还应当指定专门人员随车进行看护,防止车辆运行时车内危险的发生,并及时制止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道(BIT专用道除外)通行。
第十五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除有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需要给予处罚的,由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行处罚,并将校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学校应当加强对违法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家长、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及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及其驾驶人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检查发现校车的车型、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校车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校车标志,禁止其继续作为校车使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还应当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