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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4:49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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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沈阳铁路局制定的《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对违反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执行处罚的罚没收入票据的使用,长春铁路分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吉林、通化、图们铁路分局使用所在市(州)财政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吉财预字〔1987〕68号文《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
法〉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即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所属的在省的中直单位的罚没收入,留归地方财政的50%部分全部上交省财政。

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铁路车站、列车和铁路与道路相交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改善经营管理,维护治安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应协助铁路运输企业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公民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爱护铁路运输设施,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制止。
人民政府对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加强铁路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其技术状况完好。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职工(以上简称铁路职工)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作业程序,尽职尽责,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遵守铁路规章制度。乘车应持有效车票。进站、出站、候车、乘车应听从铁路职工的引导。
第八条 铁路机车在雾天、雨天通过铁路道口及有鸣笛标志路段时,机车司机应加强了望,并鸣笛示警。
第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以下简称有人看守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严禁抢行,必须在停止线以外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等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减速停车和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大中型载客汽车在冬季和雾、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派人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驭手应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牵引牲畜通过。
第十一条 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故障,驾驶员必须立即将车辆移至距最外钢轨两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动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在该铁路道口两端不少于八百米的铁路上用红色信号(红色物品、夜间用红色灯、火光)示警,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两侧五十米以内摆摊设点。
第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上检查车辆,超车、倒车、掉头、停留或在非铁路道口横越铁路。
第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路基二十米以内和铁路防护林内修建民宅及其他建筑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范围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抢上抢下、强占座位、穿越车窗、在站内列车上向下乱扔杂物;
(三)擅自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扒乘货物列车;
(五)在车站、列车上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六)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七)非法携带枪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八)在铁路路基二十米以内及铁路防护林内放牧;
(九)非法拦截列车;
(十)擅自移动、拆卸、损坏铁路信号装置的其他行车设施;
(十一)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十二)哄抢或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十三)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十四)阻碍铁路职工依法执行公务;
(十五)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运输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对妨碍铁路运输安全逾期又未拆除的,应采取措施强行拆除;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责令下车;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六)、(七)、(十二)、(十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对制止不听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情节轻微,又不听劝阻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十)、(十一)项规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险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被处罚者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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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



2012年2月20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2年2月20日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三)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或者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聘请或者解除聘请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沟通信息;
(六)受理并研究处理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文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一)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二)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三)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专家库成员应当从具备法律、医疗卫生、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专家库成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并指定工作人员负责联络和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条 市、区、街道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及设立的相关文件;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三)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已经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以及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和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定期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工作室、调解小组在调解场所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和标识。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可以向就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自行协商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信访等国家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将相关民间纠纷移转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国家机关移转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出具移转或者委托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移转或者委托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调解的函,并告知当事人和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
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其中每年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结果反馈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因未经人民调解程序,拒绝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聘请人民调解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设立单位或者组织予以撤销或者解除聘请。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聘请人民调解员的决定被撤销后,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可以依法重新设立或者聘请。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工作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的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行处分的争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市政府以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以及各地意见,修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改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属地原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后,由省级财政厅、局(含深圳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在备案复审过程中,发现审批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30日之后,地方没有接到财政部通知者,视
同同意。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及审批,均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文件规定,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省级财政机关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19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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