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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5:31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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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经营活动是指:
(一)歌舞、游艺、游戏、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六)美术品的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书画裱褙;
(七)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化艺术培训;
(八)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扶持一切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六条 对在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批发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和地区、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电子出版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审查鉴定音像制品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自治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中央驻宁单位,外省(区)直机关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
(六)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七)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及美术品拍卖活动。
设区的市和地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设区的市和地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的设区的市和地区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设区的市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16毫米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五)利用职权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场地、设备和相应的名称及从业人员;
(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环境噪声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化活动经营项目的需要,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安全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化活动经营者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以及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淫秽、色情服务、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反动宣传、宣扬封建迷信及凶杀暴力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台球室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其场所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
第二十四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或制作国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影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性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和教学参考使用的资料性电影片和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和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六条 收售、拍卖美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收售、拍卖法律、法规允许仿制、复制的美术品,应当标明“仿制”和“复制”。
禁止收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的文化活动经营者在外省(区),或者外省(区)的文化活动经营者来本自治区从事营业性文艺比赛、文化展览(销)、文化艺术培训和文化经纪等活动,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表演)活动和涉外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宣传品和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审核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宣传品和广告,任何文化活动经营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件;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有权要求文化活动经营者,按规定的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对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经营和服务项目、内容、时间等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规定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文化活动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四)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
(五)边界噪声不符合环境噪声排污标准,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的;
(六)收售、拍卖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的美术品或者未标有“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美术品的;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举办或接纳未经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从事电影片发行、放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非法从事图书和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的,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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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实施以来,农业生产资料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和价格失控的现象得到遏制,对促进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农民利益,确保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发展经济,深化改革,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管
理工作,特通过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资公司)和各级供销社的农资经营单位是农资经营的主渠道。
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含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国营农场等),继续执行中央和地方直供体制,由垦区组织供应。
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棚膜、地膜,下同),凡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货;未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按照市场经营机制进行,可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货,具体品种、数量由供需
双方商定,也可与生产企业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中央和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委托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收购分配政策具体执行。统配以外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可与农资公司、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等农资经营单位进行合同定购、联销、代销或自销给农民;可直供基层
供销社;也可实行农民预定、淡旺季差价的办法。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广农工商相结合的农业生产资料社会化服务。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决定。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取缔非法经营。各级农资经营单位要利用自己的优势,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更好地为农业服务。
二、国家安排一部分企业承担统配化肥生产任务,由国家和省(区、市)计委按年度分别下达。同时,对利用外资进行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进口备品配件、调剂解决主要原材料所需的少量化肥一并下达。为挖掘企业生产能力,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年度统配计划的基础上,可
组织来料加工。其产品可给来料加工单位用于农业生产,亦可通过农资经营单位经销。生产企业自己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可销给农资经营单位。
三、要切实安排好中央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所需原材料属中央指令性计划的,由国家计委同地方计委专项安排。其中生产化肥用天然气、油料分别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按计划保证供应;所需燃料、电力指标,由有关部门按产量
、消耗定额核报,国家按双保企业下达。其他一般原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积极协助。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可参照中央统配化肥供应管理办法,由地方各级计委下达计划,并负责安排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实行产品分配权和义务分级负责。
中央和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由生产企业与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分别按计划签订生产、收购合同。
四、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害急用,中央、地方要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中央储备的具体数量,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牵头,商计委、农业、商业等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定。所需储备资金,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在安排信贷计划时优先解决,利息由中央财政
负担。省(区、市)的储备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储备办法自行确定。此项储备,中央部分由中国农资公司承担,省(区、市)储备的部分由省(区、市)农资公司承担。具体方案,分别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审
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好农资系统储备仓库的配套建设。
五、为了保证流通渠道畅通,农资经营周转金要配套。对生产和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保证。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有关专业银行对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包括农垦系统、农技推广部门)所需周转金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中央和地
方进口统配化肥、农药、农膜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银行要优先给予支持。
六、要切实搞好工商衔接。凡中央和地方的统配化肥、农药、农膜(不含试验、示范和新研制膜),全部由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负责按月生产计划,及时收购、储备、调运,生产企业要按时按量交货,农资公司及时收购。逾期不能收购或交货的,由各级农业生产资料
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非统配的产品,由市场调节。为了满足农业需求,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解决生产企业与经营单位产销中遇到的问题。
七、中央外汇和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和中间体)及农膜、化肥包装、农用水利灌溉管原料,按照择优委托的原则,中央外汇进口的,可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农垦系统自有外汇进口农药的业务,可委托中国农垦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其他部门和地
方自有外汇进口的,其委托代理进口单位按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国外捐赠的化肥、农药、农膜(料)等农用物资,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中央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化肥包装原料及农用水利灌溉管原料,继续减免关税、产品税(增值税),不收保证金。农资公司(供销社)、农垦系统、农技推广部门经营或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料)、水利灌溉管(料),免征营业税。
八、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燃料,交通、铁道部门要根据各级农资公司(供销社)和农垦系统、农技部门及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及时组织运输卸运,保证不误农时。
九、积极稳妥地推进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改革。为了促进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搞活流通,必须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理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随着粮、棉交易市场的发育和粮、棉价格的逐步放开,国家粮肥挂钩、棉花奖售的专项化肥应当逐步取消,放开价格,化肥的平议差价作为价外
补贴,直接付给农民。农药、农膜的价格也应相对放开。当前,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抓好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化肥、农药、农膜等价格,协调好农业、工业、商业的利益关系,防止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出现大的波动,以利稳定粮、棉生产。
十、切实把农资生产、供应、进口工作组织、协调好。农业生产资料是关系到农业稳定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商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宏观管理和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工作做细做好。中央和地方的总需求、总供给的平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
)间及各省(区、市)内需要解决协调的问题,分别由国务院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区、市)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政策、规定者,以及积压农资贻误农时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要认真查处。对将统配平价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经营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
任。具体奖惩办法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制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包括边贸、地贸、易货贸易进口)的,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经营部门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实施办法。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2年10月25日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生活环境,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太原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监察、环境保护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下列行政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的金胜乡、亲贤乡、黄陵乡、郝庄乡、杨家峪乡、小店镇;
北郊区的小井峪乡、东社乡、西铭乡、新城乡、中涧河乡、柴村镇、向阳镇、上兰镇。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零售烟花爆竹。
生产和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准向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非经太原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入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条,造成被侵害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和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重大庆典或重大节日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运入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劝阻、举报;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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