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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4:19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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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干部队伍管理机制,维护政府机关的纪律和秩序,优化人员结构,提高机关干部队伍的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对确定为不适宜在本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任用,终止其公职关系。
辞退不具有惩戒性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除中共广州市、区、县、番禺市委,市、区、县、番禺市人大任命的工作人员外)。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以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有关法规、政策及本部门的规章制度、纪律规定,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道德规范,品行不端,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不称职,不适宜在本部门继续工作,又不服从组织调整安排的;
(五)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另行安排的;
(六)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三十天者;
(七)工作不负责任,经常擅离工作岗位,严重消极怠惰,贻误工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犯有其他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
(三)因患绝症、精神病。
第六条 辞退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提出建议。属市管理的干部,由市政府审批。非市管干部,属市直机关的,由各委、办、局(总公司)审批;属区、县(含番禺市,下同)直机关的,由区、县政府审批,并报市人事局备案。审
批机关接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在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凡经批准辞退,单位应发给本人辞退通知及辞退证明。被辞退人员在接到辞退通知后,十五天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还须接受财务审计。所在单位应收回单位发给的有关证件。
被辞退人员的档案,转本人户口所在街道。
第八条 凡被辞退人员,由本人自谋职业。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从发出辞退通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下,发给三个月基本工资;五年至十年的,发给五个月基本工资;十一年以上的,发给八个月基本工资和国家对在职人
员的各种补贴。岗位津贴,奖励工资不予计发。
第九条 被确定辞退的人员,男满五十五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如本人申请提前退休,可以批准其退休,并享受退休干部待遇。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接到辞退通知之日起,可持辞退证明,到各级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六个月内找到除各级政府机关外的接收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找到接收单位的,工龄合并计算。接收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当干部或工人。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拒绝接受辞退的,一个月后作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不服,可在接到辞退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单位或审批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认真进行复查,并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如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谩骂、殴打管理干部和领导及进行无理取闹,以至影响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单位领导应公道正派,不得利用职权对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否则依照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辞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聘用干部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和区、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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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教育部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性机构”,是指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
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是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第五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备的资金”,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式样附后),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4、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8、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条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式样附后),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跨地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报经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有关的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本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
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六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应当报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后,向原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凭存款证明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
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
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并告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和公安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负担率计算依据的农业总收入范围的解释(节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负担率计算依据的农业总收入范围的解释(节录)
财农[1962]56号

1962-04-07财政部


  “农业税正税和附加合计占农业总收入的比例”句内的“农业总收入”如何解释,是否包括农作物副产品(秸杆等)在内,兹解释如下:
  这里所说的“农业总收入”,是指农业实际收入,即农业税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农业收入范围内的各项农作物实际产量总数,不包括农作物的副产品(秸杆等)在内。
财政部

一九六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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