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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1:27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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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

冯兴吾 杨仕田 刘金海


证明债权文书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近年来,各地公证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尤其在保证银行按时收贷,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项工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一定的误区,影响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进一步开展。本文拟就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适用条件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 “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 “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 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出具公证文书, 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下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条件中,债权文书应以给付债款、物品为内容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疑义,但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疑义的确定。
二、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条;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贷款形成的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以货币为借贷实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银行享有权利,借款人承担义务。抵押、质押合同也应视为债权文书。 因为抵押、质押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了请求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权和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务,从而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债务人没有履行这一条件变成现实,抵押人、质押人就应通过代为履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质押物等方法代为清偿债务。 当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事实上,将抵押、质J甲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我国《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
三、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
l、可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同是土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约定的,那么这种约定应当高于与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本文认为,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那么这一份担保合同就具有独立主合同的效力。 因此,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公证机关就可以对该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为,主债权合同未经公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公证的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土债权合同无效,经公证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主要处决于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独立效力的特别约定。
2、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何处理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保证形式,即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本文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如实加以说明, 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财产。
3、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相对于普通抵押,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 、将来的债权担保;(二) 、债权有最高限额;(三) 、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实际发生究竟有多少,在决算期确定前,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㈣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基于最高额抵押的上述特征,本文认为,在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时,不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而仅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为宜。
4、债务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不应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必要条件。
首先,从公证的职能上分析,公证只是证明债权文书无疑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其次,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评价;第三,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其他执行依据一样,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文认为债务人有无还款能力应由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实事求是地认定。
5、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有无疑义。
《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一)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事实确实发生;(二) 、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据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 、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合同双方签订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无疑义。 当债务人表达了自己的无疑义意思表示,就接受了强制执行公证。在实践中, 当债权人中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关只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就行了。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本文认为,公证机关可以就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情况发函给债务人,限期答复,否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6、执行证书应向被执行人送达。
《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为执行标的。因此,本文认为债务人只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才能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为使债务人全面了解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避免由于债务人的异议而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应向被执行人送达。
7、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对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是对执行证书实体内容错误与否的判断,是一种定性。人民法院经确认公证文书有错不予执行的,应当通知原公证机关,提出不于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也可以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文书的建议,但是不能裁定撤销公证文书。原公证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依据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及时撤销,并将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通知人民法院;原公证机关经过复议,复议意见与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左时,公证机关应主动与人民法院协商,妥善解决。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中国农业银行宣城分行
联系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notary1964@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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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1999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资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1999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资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精神,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现将增资指标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保证增加的工资总额控制在国家计划和财政预算安排之内。
二、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国办发(1999)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增资指标中事业单位津贴比例按30%核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其工资构成中津贴所占比重大于30%的部分,可不占用这次调整工资标准的增资指标,国家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中予以安排。
四、中央直属京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所需增资指标,按现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体制,一并下达给中央各主管部门。
五、各级人事计划部门要根据这次下达的增资指标,及时调整基层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做好基层单位增资指标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资指标(略)。



1999年10月14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待遇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待遇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94)财外字第350号文及外发(94)20号文的规定,依据我行《关于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特制定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补贴等待遇的实施意见。
一、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核定、发放问题:
(一)国外职务工资的等级划分:
-------------------------
等 级 | 职 别
------|------------------
一级 |暂无此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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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原国内正局级职务干部
------|------------------
三级 |原国内副局级职务、总行部主任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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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原国内总行副主任级干部
------|------------------
五级 |原国内正处级干部
------|------------------
六级 |原国内副处级干部
------|------------------
七级 |原国内正科级干部
------|------------------
八级 |原国内副科级干部
------|------------------
九级 |原国内科员级干部
------|------------------
十级 |原国内办事员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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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务等级的确定: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派出时由总行党组决定,人事部在下达任职通知时,要明确职务等级。
(三)境外职务工资发放办法:
境外职务工资和津贴以美元为计算标准(不含香港地区)各代表处境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均发放美元现钞,不得发放其他货币。各代表处为发放工资从银行提取或购买美元现钞的手续费和买卖差价在“其他费用”内列支。
(四)建立正常晋级增资制度:
1.国外职务工资级别目前暂比照外交系列职务级别档次确定,香港地区参照新华社香港分社职务工资系列确定,并随着职务的变动而变动。
2.在每个级别中设若干个工资档次,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优秀和称职的,每任职2年可在本级别中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经总行党组批准晋升了行政职务的,国外职务工资从任职的下一个月起按晋升后的职务级别领取国外职务工资。
(五)实行生活补贴制度:
根据目前的情况,除住房和因公用车外,其他与个人生活有关的开支,实行生活补贴,即在本人国外职务工资的基数上提高30%。包括因私交通、伙食、水电燃料、邮电通讯、文化娱乐、洗理卫生、服装零用和部分医疗等费用(部分医疗费用指: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
驻在国或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1)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1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2)全
年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以上至600(或50/月)美元及其以下的,其中的24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240美元的部分由公家报销70%。(3)全年医药费支出超过600美元的,则其中的600美元按(1)、(2)处理,超过的部分,由公家报销95%。例1:某工作人
员1994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156美元,报销额为0;例2:某工作人员1994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456美元,报销额为:(456-240)×70%=151.2美元;例3:某工作人员1994年开支医药费合计856美元,报销额为:(856-600)×95%+(600
-240)×70%=496.2美元。
(六)赴职、离职、休假等人员工资处理办法:
1.赴职人员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并转为国内档案工资,各境外机构按人事部门确定的国外职务工资级别档次自赴职人员离境之日计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如国外职务工资起发日期与国内工资不能衔接或重复时,其未领或重领的工资,由各境外机构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折
成美元补发或扣回。
2.离职人员自离开国外机构之日起,停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改发国内工资。
3.境外机构之间直接调职的人员,原任职机构将工资发至离开本机构之日,新任职机构凭原机构工资转移证衔接计发。调职人员如途经国内,在国内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在国内停留15天以内的,由新任职机构连续计发国外职务工资并按一类地区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配偶补贴;在
国内停留天数在16天至60天之间的,其工资由新任职机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发美元,配偶补贴停发。在国内天数超过60天的,由国内派出单位计发国内工资。
4.经批准因公临时回国人员,回国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回国时间在15天以内的,国外职务工资照发;超过15天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计发。
5.回国述职、休假(包括经国内批准在国外探亲)人员,述职休假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外职务工资照发,随任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标准计发;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计发,不论配偶是否随任,配偶补贴均停发。
6.回国述职、休假(包括因公、因私回国等)人员,因故不再返回境外机构的,均从离开境外机构之次日起按调回处理,不享受休假期间的国外职务工资和配偶补贴。
7.经国内批准因私回国(包括经国内批准专程回国治病)期间,工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发美元。经批准配偶因私单独回国期间,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8.派出人员在境外期间生病半休或全休的,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应予调回,特殊情况报总行党组处理。
9.回国述职、休假和因公、因私临时回国人员,回国期间工资和配偶补贴返回境外机构后,由各境外机构按规定计发。
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配偶享受补贴等问题:
(一)配偶随任的条件及待遇:
1.原则上副处级以上干部(含副处级)的配偶可做为编外人员长期随任。
2.配偶随任期间,配偶所在单位对其按因公出国对待,停薪留职,工龄连续计算。
3.配偶随任者,按境外机构所在地区类别的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配偶不另享受地区津贴。
4.经批准配偶单独回国休假期间,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随任配偶标准计发,超过规定期限的,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二)配偶不随任的待遇:
1.主任科员以下干部(含主任科员)的配偶,在一个任期内,可享受一次出境探亲,副处级以上干部的配偶不愿随任者,也可享受一次出境探亲。不论是配偶随任或出境探亲,仅限配偶本人,不得转让给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
2.配偶不随任者,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享受200美元配偶补贴。
3.配偶赴境外机构探亲(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以及工作有收入者除外)期间,自抵境外机构之日起,在规定的探亲期限内,配偶补贴按本机构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超过规定的时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探亲期间经批准转为随任者,自批准之日起配偶补贴按随任配偶补
贴标准计发。
(三)无配偶或配偶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以及有工资收入者,不享受配偶补贴。
(四)夫妇双方均为我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无论是否在同一境外机构工作,均不享受配偶补贴。
三、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任期年限和休假问题:
(一)任期年限: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任期一般为2至4年,根据工作需要任期可提前或延长。
(二)休假:
1.境外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回国休假一次,假期为1个月。
2.上述休假时间不包括路途往返时间和在国内参加会议等时间。
四、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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