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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1:14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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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6〕19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监发〔200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人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1人或者一次重伤3人至5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重伤6人至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授权、委托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授权、委托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接受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虽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者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应互通情况,协调配合,相关情况应及时向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通报;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四) 事故调查组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按照下列分工,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事故责任人员中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由纪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二)事故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是否立案侦查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三)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派出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派出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结案批复,及时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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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专业报关服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报关企业,系指依照本规定程序设立,主要从事接受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和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报关、纳税等事宜,具有境内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各类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海关鼓励、支持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
第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及其他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开办专业报关企业和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关认定的固定报关服务场所及符合海关报关作业所需要的设备;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健全的组织和财务管理机构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专业报关企业,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专业报关企业章程等文件。经海关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将上述文件及初审意见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在接到所报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后,申办企业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专业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专业报关企业提交的《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一)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
(三)财政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的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
(四)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主管报关业务的负责人和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
(五)专业报关企业印章、报关专用章、企业负责人或主管报关业务的负责人和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备案文件;
(六)风险担保金交纳收据;
(七)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专业报关企业在获得《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始得营业。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九条 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当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年审结束后,海关应将结果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条 专业报关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报关员、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服务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登记注册的内容,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有关变更情况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专业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在办结清理手续后,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
有关情况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报关企业因故暂停营业1个月以上,应于事前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海关备案;暂停营业超过1年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缴销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续。
专业报关企业获准营业后逾6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如需办理所在关区以外口岸报关事宜的,由所在地海关报上级海关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报关时,需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受托专业报关企业名称、地址、代理事项、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十五条 专业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亦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
第十六条 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设立专职报关员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并应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业报关企业申报进出口的货物,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应代委托人缴纳税款,逾期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纳金。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专业报关企业应依法建立帐册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九条 专业报关企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专业报关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和海关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强制执行外,也可以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所在地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和不能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不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关报海关总署核准后,予以撤消报关权: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违反海关法或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所在地海关径行取消其报关权,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由专业报关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审批注册登记等,应按规定交纳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第九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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