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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15:18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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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7〕3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和太仓港口管委会、各级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含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及其由政府任命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与管理;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作用。

  各级政府(管委会)要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配备监察人员,行政村和社区也应明确专兼职安全监管人员,完善“三级机构、四级网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监管机构、人员、经费和装备的落实到位。

  第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的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指导协调。

  (一)各级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的有关制度、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

  2.建立安全生产长效监管机制。每年与各副职领导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督促各副职领导抓好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3.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落实监管人员、经费和装备,督促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5.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排查整改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协调隐患整改中的重大问题。

  6.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各级政府(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

  2.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目标管理的执行情况。

  3.组织重大节假日、重要季节、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组织辖区内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演练。

  4.每年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不少于4次,及时了解下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督查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5.辖区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各级政府(管委会)其他分管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管制度和措施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及时组织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

  4.承担所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情况。

  第五条 各级职能部门应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部门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部门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负责。

  (一)职能部门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督促各副职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整治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明确责任人员。

  4.坚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的“三同时”规定,督促有关单位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5.组织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及其他重大影响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职能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季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坚持“三同时”规定,督促有关单位不断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人员伤亡及其他重大影响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事故善后,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职能部门其他分管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加强对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各级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可能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大影响事故的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如下:

  (一)道路交通的安全监管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分别由交通、市政、交警、建设等部门以及当地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二)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由安监部门负责。经贸、劳动、国土、贸易、供销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民爆物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的安全监管分别由经贸(国防科工办)、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储存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监管由公安(交警)、交通部门负责。危化品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管由环保部门负责。剧毒品购买、运输的安全监管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领域的安全监管由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监管,由公安部门负责。取缔、打击无证经营及私销、私运烟花爆竹行为由工商、公安、安监部门负责。

  (五)企业职业卫生监管由安监、卫生、劳动、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六)人员密集等场所和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1.各类文化市场、网吧、歌舞厅、影剧院、书报刊和印刷等场所单位的日常安全监管由文广、工商、公安和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

  2.涉外和星级宾馆、旅行社、大中型商场、小商品市场、景区景点的安全监管由旅游、贸易、工商、园林等部门负责。

  3.居民房屋出租、外来人员集中租住房屋的消防安全监管由当地政府、公安等部门负责。

  4.医院及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监管由卫生部门负责。

  5.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的安全监管由教育部门负责。

  6.各类体育场馆的安全监管由体育部门负责。

  7.福利院、敬老院等场所的安全监管由民政部门负责。

  (七)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交通、规划、国土、市政、房管、农林、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1.民宅及私人小型建筑施工的日常安全监管由当地政府负责,各级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规范和指导。

  2.房屋使用的安全监管由房管部门负责。

  3.道路桥梁、市政设施、农林水利、电力设施等施工的安全监管分别由交通、市政、农林、电力等部门负责。

  4.城镇公共设施的安全监管分别由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公安及产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

  5.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管由城管部门负责。

  (八)城市燃气、天然气的安全监管由市政公用、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转让、使用各类特种设备等违法行为,整治使用“土锅炉”等违法行为,会同各级环保、工商、公安、贸易、安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规范安全使用各类小型锅炉。

  (十)水上运输的安全监管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公安、港口、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十一)电网的安全监管由电力部门负责,供电(汽)企业的安全监管由经贸部门负责。

  (十二)江河、湖泊、防洪堤、水源地的安全监管由农林、水务部门负责。

  (十三)拖拉机及农用设备的安全监管由农林部门负责。

  (十四)防雷安全监管由气象部门负责,其他各有关部门和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十五)各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应加强对子公司、下属单位及本行业各有关企业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和检查指导,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要依据《苏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市各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协调指挥机构的应急预案应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各类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追究意见,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行为及其所发生的事故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为依据,进行考核评比。

  第九条 依法对有关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没有通过安全许可的,不得颁发工商执照。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应加强日常跟踪监管,一旦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撤消原批准;对于应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与监管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未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督办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执行安全“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措施不力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因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在安全生产监管领域的配合与协调。对于重点难点问题要加强联合执法,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要将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及相关人员评优的一项否决条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安全生产监管目标完成情况实行考核和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街道)相关领导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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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老龄工作七年发展纲要(1994——2000年)》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政部 劳动部 等


关于印发《中国老龄工作七年发展纲要(1994——2000年)》的通知
国家计委、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国家教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全国老龄委

国家计委、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国家教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全国老龄委关于印发《中国老龄工作七年发展纲要(1994——200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民政厅(局)、劳动厅(局)、人事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教委、总工会、妇联、老龄委:
现将《中国老龄工作七年发展纲要(1994——2000年)》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情况贯彻执行。

附:中国老龄工作七年发展纲要(1994——2000年)

一、前言
(1)人口老龄化是全世界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1982年,联合国在维也纳专门召开老龄问题世界大会,通过了《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1991年第46届联合国大会确认了《老年人原则》;1992年第47届联大又召开老龄问题特别会议
,通过了《老龄问题宣言》和《1992年至2001年全球老龄工作目标》,指出“社会人口结构的革命性改变要求社会在安排其事务的方法上有根本的改变”,要求各成员国“制定出人口老龄化方面的国家目标”。
(2)我国人口正在迅速老龄化。目前,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超过1亿,并以年均3%的速度增长。预测2000年,老年人口将达到13000万,占总人口10%。开始进入人口结构老年型国家。2040年将是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高峰期,届时每4个人中就有一位老年人。随着
人口老龄化,人口高龄化的问题日益突出。根据1982年到1990年的统计,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年均增长5.4%,明显高于60岁以上老年人口的增长速度。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快,老年人口绝对数大,而且是在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到来的。这就增加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复
杂性和艰巨性。
(3)人口老龄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和影响。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不只是关系到老年人自身,而且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代际关系等各个领域,是社会的系统工程,关系到国家的稳定、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大业。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是党
和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4)老龄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份。党和政府十分关心和支持老龄事业的发展。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要注意人口迅速老龄化的趋向,及时采取正确的对策”。党的十四大又提出要“重视研究人口老龄化问题,认真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七届人大和八届人大都要求关心
老年工作,把老年人的事情办好,1983年,国务院正式批准成立了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全国各地也建立了老龄工作机构,系统地开展老龄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在国内国际产生了良好影响。老龄工作已由初创阶段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为今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5)当前,老龄工作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社会资金投入与老年人口物质文化需要差距较大;部分离退休职工生活水平相对下降;农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比较突出;用于老年人的服务设施严重不足;不少地区老龄工作体制不顺,资金不足。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过程
中,还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所有这些都应认真研究解决。

二、指导方针
(6)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老龄工作必须全面贯彻和努力完成党和国家确定的战略任务。老龄工作总的指导方针是: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依靠党和政府的领导,动员
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力量,调动广大老年人的积极性,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推进老龄事业的发展,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
(7)大力发展生产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是解决老龄问题的根本对策。应坚持老龄事业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统筹规划。老龄工作必须服从于、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为老年人服务。
(8)坚持走积极养老的路子。大力开展老有所为,倡导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坚持以“为”促“养”、养为结合,以“学”促“为”、学为结合,寓“养”于为、学、乐之中,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丰富晚年生活。
(9)坚持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增加老年人福利设施,扩大社会化服务范围。同时继续发挥家庭在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籍方面的作用。
(10)坚持物质供养和心理调适相结合的原则。努力为老年人提供衣食住行用等物质保障,同时注重老年人心理健康,改善老年人的文化生活和家庭、邻里、代际关系,多方面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老年人应加强学习,增长知识,跟上时代发展步伐。
(11)坚持法治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形成敬养老人的良好社会风气。
(12)坚持因地制宜,分层决策,面向基层,分类指导的原则。
(13)重视农村老龄工作的发展。我国75%的老人生活在农村问题突出,工作基础薄弱,条件差、困难大,应着重抓好。

三、任务目标
(14)从现在起到2000年我国人口老龄化到来之前,老龄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围绕老龄工作的总目标,从思想、理论、政策、法律、社会服务等方面做好迎接人口老龄化的准备工作,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老龄工作体系,形成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社会的条
件与环境。
(15)积极推进老年立法,建立健全老年法规。用3年左右的时间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各地继续修改完善老年法规,并抓好贯彻执行。严肃查处侵犯老年人权益案件。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老年法律事务所或咨询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16)实现老有所养,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社区、家庭、个人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城乡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与全国人民一道达到小康。对高龄老人各地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和条件,给予生活照顾和医疗帮助。
在城镇,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待遇结构多层次、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方式社会化的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机制,使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因价格指数变化而降低,而应随社会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对低于这一标
准的老年人给以补助。对赡养老年人确有困难的家庭给予必要的帮助。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帮助解决老年人特别是高龄老人和残疾老年人生活照料问题。
在农村,以家庭养老为基础,与社区扶持相结合,发扬子女赡养老人的优良传统,保证老年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切实保障孤寡老人的五保待遇,减免老年人的劳务等负担。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可继续推行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庭院经济;有条件的行政村建立养老基地和养老互助金,通过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保障农民老有所养。
(17)实现老有所医,大力发展老年医疗保健康复事业。完善老年医疗服务网络。
改革、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发展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解决医疗经费来源,逐步形成完整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保障老年人的疾病防治与医疗。
广泛开展以老年自我保健、疾病防治知识为主的老年健康教育,给予指导和服务,使广大老年人掌握基本的保健知识。
组织广大老年人参加各种形式的体育锻炼、健身活动以减少疾病,增强体质,延缓衰老。
加强对老年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研究。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到2000年,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设有老年医院、老年人护理院或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地(市)县(市)医院开设老年病门诊或老年病专科门诊,街道和乡镇设有老年病门诊或老年医疗站。

要广泛建立老年家庭病床,送医上门。
对老年病人,医疗机构应给予优先方便的医疗照顾。
加强对老年医学研究和老年医学人才的培训。医学院校应增设老年医学和老年护理等专业课程。
充分发挥离退休医务人员在建立老年医疗服务网络中的作用。
(18)实现老有所为,发挥老年人作用。鼓励、支持低龄和健康老人的自愿量力的前提下,参与社会发展,推动社会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到2000年,城镇的低龄、健康老年人参与老有所为的人数由目前的35%提高到50%以上。
(19)实现老有所学,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素质。要因地制宜,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颐养康乐和进取有为相结合的老年教育。要充分发挥各类成人学校和广播电视等现代化传媒设施和手段在老年教育方面的作用。
老年大学、老年学校是老年教育的重要形式,它业已成为老年人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重要场所,要进一步巩固和提高。到200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的地(市)、县(市)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应有老年大学或老年学校,乡(镇)、街道有老年学校。
老年活动中心、站、室及其它各种社会文化设施要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教育活动。农村要重视对老年人开展种植、养殖、加工等方面的科技教育。
(20)实现老有所乐,丰富老年人文体生活。电视台、广播电台要开办或增加老年专题节目;文艺、影视、戏剧、出版界要努力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高质量作品;要开展多样化的老年体育健身活动。
2000年前,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城市要建立老年活动中心,城市社区和乡镇建有老年活动站,居委会和农村行政村建有老年活动室。
(21)增加老年福利设施,扩大老年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兴建老年公寓和临终关怀医院。积极兴办托老年、敬老院、福利院和各种照料老年人的社区服务组织,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中心的生活服务、疾病医护、文体活动、老有所为四大服务体系。城市规划、市政建设、居民住
宅、公共设施都要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引导生产部门、经营部门开发老年用品市场,满足老年人需要。
(22)巩固发展老年福利企业,为振兴老龄事业提供物质条件。由老年人参与或老龄工作部门创办、以积累发展老龄事业基金为宗旨的老年福利企业要有一个大的发展,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到2000年,有条件的老龄组织和基层老年协会应办有老年福利企业

(23)加强老龄科学的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提出对策建议。要根据我国实际,针对人口老龄化中的重大课题,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用5年左右时间提出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的治理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综合对策建议,出版一批老龄问题研究的专著。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科研部门、高等学校,应建立老龄科学专门研究机构,同时充分发挥老年学学会等老年学术团体的作用

四、实施措施
(24)把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地应根据本纲要,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区老龄工作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要及时研究解决实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加强监督检查,落实纲要提出的目标。
(25)改革和完善老龄工作管理体制。在我国老龄工作多部门分头管理的情况下,政府及老龄工作机构要加强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要逐步改革现有机构,理顺关系,保证本纲要的实施。
努力培养、建设一支在编人员为主体,专兼聘相结合的老龄工作干部队伍和科研队伍。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设立老年学系或专业,以加强老龄工作干部的培训工作。
(26)加强老龄问题的宣传。办好老年报刊,并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宣传党和政府有关老龄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老龄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宣传老年人对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作用,宣传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提高全民敬老养老意识及实施本纲要的自觉
性。
(27)多渠道筹措老龄事业发展资金。各级政府逐步增加对老龄福利事业的投入;鼓励旨在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的社会资助和个人捐助;支持老龄工作综合部门、老年基金会向社会募集老龄福利事业发展资金;大力发展由老年人参与或老龄工作机构创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以积累资金,
增加和改善老年福利设施。
(28)充分发挥老年群众组织作用。积极支持各老年群众组织的工作,大力办好农村老年协会,发挥他们在发展老龄事业中的作用。
(29)拓宽老龄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发展与联合国、国际社会组织及友好国家和地区老龄组织机构的合作关系,交流经验,取长补短,争取有关项目援助,推进我国老龄工作的发展。
(30)加强对老龄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进一步重视老龄问题,把老龄工作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安排好老年人物质文化生活,发挥老年人作用。各级老龄委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要发动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老龄工作。



1994年12月1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定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定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定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电)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居民楼房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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