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6:35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87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当前农村普遍存在的因患大病、重病导致医疗难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对农村贫困群众在大病医疗方面实行的救助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提高农村贫困群众的健康水平,及时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缓解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原则

(一)属地管理和大病医疗救助的原则;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农村户口的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是:

(一)五保户;

(二)特困户;

(三)十级以上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老复员人中的贫困户;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

(五)因重大疾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 救助范围

(一)救助病种

1、肾衰竭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化疗;

3、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4、红斑狼疮;

5、再生性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6、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7、颅内骨折或颅内血肿;

8、长期昏迷的植物人;

9、肝硬化晚期。

(二)与医疗及用药无关的费用不在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对因打架斗殴、吸食毒品、交通事故、自残行为引起的和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治药费不予救助。

第五条 救助办法和标准

(一)已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因患大病,虽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

(二)因患大病而未参加合作医疗,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受,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急性传染病的救治,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的救助。

(四)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仍在10000元以上,确有困难者可以申请,但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患重大疾病特困农民所发生的费用,达到10000元—15000元,按500—1000元求助;15001元—20000元,按1000—1500元予以救助;20001元—25000元,按1500—2000元予以救助;25001—30000元,按2000—3000元予以救助;超过30000元以上的按5000元救助。

(五)申请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申请求助一次,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六)对确认的救助对象每人补助10元,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各县(区)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安排、国家转移支付、扶贫资金、社会福利彩票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按照全市农业人口数量每年每人1元标准纳入预算,县(区)财政原则上按当地当年农业人口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扶贫资金的1%。

(三)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它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各级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县(区)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七)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八)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九)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停拨补助资金。

第七条 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因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本年度所患病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说明,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户口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将复审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张榜公布,无异议加注意见和公章上报各县(区)民政局。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后,及时研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家庭),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县区民政部门核销。

第八条 医疗救助服务管理

(一)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由救助对象所在地的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以及县级以上医院提供。

(二)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当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治疗手续。

(四)各级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健全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努力使救助对象早日康复。

第九条 组织实施

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取信于全体村民,得利于救助对象。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订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确保救助工作按时实施,救助资金及时发放。

(三)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救助对象要求,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益。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什么?
??刑法修正案(六)的介绍及点评

潘志国


2006年6月29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并由胡锦涛主席签发第五十一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案,是自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刑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正,也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注:刑法修正案计9条,刑法修正案(二)计1条,刑法修正案(三)计9条,刑法修正案(四)计9条,刑法修正案(五)计4条,刑法修正案(六)计20条)。
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内容及点评:
一、本次修改是针对刑法分则部分,共涉及19个法律条文,22个罪名。其中涉及到修改刑法修正案部分的5个法律条文,5个罪名(刑法修正案3条,刑法修正案(三)1条,刑法修正案(四)1条,涉及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二、本次修改涉及到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3条)、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2条)、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条)、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条)、第八章贪污贿赂罪(1条)。
三、本次修改涉及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的,共3条4处,包括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1、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是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部分,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同时将原条文中并列规定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单列一项进行规定,在将“工人”改为“他人”的同时调高量刑幅度,由“三年”调整为“五年”。
【点评】
A、原条文是采取列举性的方式规定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而修正案则采用对经营活动的宏观性描述“在生产、作业中”,并明确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旨在扩大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B、修正案加重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量刑幅度,最高刑由7年提高到15年,体现了刑法打击主观犯意恶性的倾向。
2、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是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同时将“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点评】
A、修正案将原条文的列举式规定,直接简化为本罪的本质性构成要件的描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
B、修正案将实践中亦混淆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确规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于追究责任,且与刑法的其他条款相协调。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了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雇主和法定代表人。
3、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条,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后增加一条,作为该条的第二款,规定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点评】
A、针对实践中群众文化与体育活动的丰富和蓬勃发展,适时对容易引发的公共事件做出针对性规定,旨在强化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安全责任意识,将有力保障群众性文化活动的安全开展。
B、对于本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可考虑定为“公共安全事故罪”,具体的罪名还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该罪名做出统一认定的补充规定,应该是补充规定(三)了吧。
C、本条采取列举式规定犯罪客体和环境,再一次犯了以前立法上的错误,且是仅列明了一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情形,未采取兜底性条款的规定方式,显示了立法上的不成熟。
4、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之后增加一条,作为该条的第二款,规定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点评】
A、本条的修改,完善了原条文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容易出现的种种隐瞒、瞒报致贻误事故抢救情形,对于保证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也将极大地威慑事故发生后违法犯罪的情形。
B、本条的修改,仅规定了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形,而对故意拖延或过失拖延致贻误事故抢救情形未做出规定,使得本条的执行出现了莫大的纰漏,真是遗憾的很,只能指望下次再修正了。
C、修正案将本条置于第一百三十九条中,而未能将本条犯罪独立一条规定,并适用于所有安全事故的情形,亦是本修正案的一大遗憾。
四、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部分的,共12条。
其中,涉及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计5条,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计7条。其包括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刑法修正案第一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八十二条(刑法修正案第六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第一百八十五条(刑法修正案第七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七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九十一条(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条)(洗钱罪)。
1、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是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公司”限定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并增加兜底条款,规定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信息披露犯罪行为样态,同时,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后果。
【点评】
A、修正案对本条犯罪的主体添加了限制词,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而不是原来的“公司”,实际上缩小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B、修正案增加了本条的行为样态“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实际上扩大了犯罪行为的范围,也是为了与新《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相协调。
C、修正案增加了本条行为后果的兜底性规定,将有力地打击信息披露犯罪,保护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
2、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是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刑法修正案第一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之后增加一条,作为该条的第四款,规定了“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点评】
A、修正案新增了虚假破产罪,将其与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并列作为一条规定,是将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的三种典型手法归类定罪,将有力打击恶意逃废债务、实施虚假破产的犯罪。
B、本条犯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可考虑定为“虚假破产罪”,这将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该罪名做出统一认定的补充规定。
3、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是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延伸至本条第二款,同时将“其他国有单位”引入第三款。
【点评】
A、修正案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将有力打击和遏止医疗、金融、建筑、电力、电信、环保等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
B、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贿赂犯罪的花样不断翻新,手段?来?隐蔽,经营者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其既对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造成了破坏,又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得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失灵,妨碍了质量、价格、技术、服务等效能竞争手段作用的发挥,使得商业环境扭曲成为了关系网配置资源的环境。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亦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严重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
C、修正案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修改,正是国家重拳整治商业环境的信号,这也为时下公安机关正在开展的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专项行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与保障。
D、修正案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商业贿赂犯罪进行扩大化规定,彰显了极强的公益性,其将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层次大大提高,也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一道成为打击商业贿赂的钢墙铁臂。
E、本条犯罪的罪名,也因“其他单位”的界入,而有必要做出调整,笔者认为可考虑将罪名修改为“单位人员受贿罪”,这将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该罪名做出统一认定的补充规定。
4、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是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了行贿对象的范围。
【点评】
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思考——兼答刘保玉教授问题

吴亚楠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了一体的规定,《物权法》对此做了修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显看出,《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对于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
  鉴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其排他性和支配性是债权不能比拟的。所以,各国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债权因其相对性,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故无需公示。公示原则在于让人知,其目侧重于阻止第三人取得已经公示的权利,以保护物权合同当事人;同时,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未经公示的权利,以保障交易安全。公信原则在于让人信,重点在于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充分的相信公示的内容,无需考虑公示瑕疵。故公信原则主要解决登记或交付等公示错误的问题,实质是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价值衡量问题。 并非任何公示都具有公信力,动产抵押因其不转移占有,故不能同动产质押一般以交付和占有为公示公信的方法;另一方面,立法者考虑到动产的种类繁多,无法进行类型化划分,加之动产的价值较之不动产而言一般较低,登记生效主义会影响到交易的效率,故不采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法律课以登记机关严格的实质审查职责,并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登记若具有公信力应当具备几个条件,首先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其次,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是登记须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见,基于动产的特殊性和抵押的不转移占有性使得动产抵押不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笔者对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深表赞同,但是这一条将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兜底条款所表明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财产至于何处,并没有相关说明。笔者的理解是,不动产的类型《物权法》以列举的办法给予统一的规定,即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的内容也就这几类;相较之下,动产的类型无法统一划分,所以,一百八十条的兜底条款中所表明的其他财产应当理解为动产。同为动产,这些动产采用何种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并没有明确答复。
  笔者认为2007年10月2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施行的《动产登记办法》对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具体程序做了规定,也没有规定其他动产抵押如何。但是,《物权法》施行并没有明确废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是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适用规则,二法规定不一致的当然适用《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不明确的或者未予规定的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部门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司法部2002年2月20日颁布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其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财产”的抵押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可以认为,对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财产应当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具体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有其合理性,但是容易造成抵押权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矛盾。抵押权未经登记,汲取区分原则,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然设立,但是却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此,以及如何理解日本、法国民法典中系统采用的登记对抗主义,刘保玉教授提出的问题是,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究竟是不是物权?如果说不是,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的意旨不合;而如果说是,则又与物权的本质相悖。在理论上,如果有人提出物权从效力差别上看,可以分为“有对抗力的物权”和“无对抗力的物权”,恐怕会受到“缺乏理论常识”之讥。

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法国民法上并不区分物权和债权,所以无所谓有对抗力的物权与无对抗力的物权的划分。关键在于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中深深烙下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的印记,既区分债权和物权,同时弃德国民法的登记生效主义于不用,而采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这一问题不仅出现在日本,在《物权法》中也体现颇多,《物权法》中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有第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九条,共5条。尽管条文并不多,但是关系到船舶、航空器等物权的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动,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关系甚重。
  回到动产抵押登记的问题上,动产抵押权依抵押合同的生效而设立,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是否因其不可对抗性就能否认其物权的性质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就要理清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中,只是排除了当事人,即第三人中不包含抵押当事人双方。这是对第三人的当然理解,应当认为第三人和当事人是相对的称谓,所谓第三人,是当事人的相反概念。日本学者加贺山茂认为,当事人的一般承继人包含在当事人的概念中,当事人的承继人,由于承继前主的权利义务,得同视为当事人本人。 笔者表示赞同,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其继承人视为当事人;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时,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视为当事人 。
  其次,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抵押权人是否包含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动产抵押权因其设立并不转移物的占有,故不排除在同一动产上当然可以成立其他抵押权。此时,并不存在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是否可以对抗的问题,也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而是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各个抵押权实现的顺位做不同的处理,本条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几个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也就是说,未登记的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的不存在对抗与否的问题,并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而是直接使用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清偿顺位的规定。
  已经设立的抵押权的动产是否能被留置,即是否能再成立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动产抵押不转移物的占有,债务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抵押人)的动产。如果因为动产上已经成立抵押权而否定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该动产的权利,其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故法律规定了留置权人先于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后成立的抵押权与留置权依照第二百三十九条确定顺位,也不存在是否对抗的问题。当然,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留置权的是否允许再设立抵押权,笔者认为当然可以,只要留置权人不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更不存在是否可以对抗问题。
  同一动产在设立抵押后,抵押人将动产再用于质押,成立动产质权,发生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当然也只有标的物为动产时才可能发生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这时,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物权法》第十七章并没有规定,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一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然登记的抵押权,对于完成公示具备同等效力的他物权之间,当然应该按照设立优先,实现优先的原则,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是,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时,如何处理其与后设立的质权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否包含质权人。解决这一问题,先要理解“善意”的含义,一般的将“善意”解释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债权人知道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的,能否再设立动产质权。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因其具备公示要件,推定其他人对此已知情,故不允许他人已不知情抗辩。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其他人知道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情况时,不符合善意的要求,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即使他人知晓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已然设立的情形,其后设立的质权依然成立,质权和抵押权发生竞合,按照法理,推定适用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他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此时质权具有优先地位,顺位在先。
  第三,一般债权人是否包含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对于一般的债权人来讲,其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并没有太大的关联性,所以,债权人不能以抵押权未登记对抗抵押权人,这里也不存在是否对抗的问题。如果其担心因为抵押权的设立,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担心责任财产会因此而减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了该债权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里规定了类似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该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扩展到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为他人的债务设立抵押权的情形。所以,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影响该条文的适用,故笔者认为一般债权人不包含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
  第四,侵权人不能以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否认抵押权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日本民法中,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在侵权情形下,诸如甲购买了乙的房屋,但是未办理登记时,丙将该房屋烧毁,甲当然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丙请求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办理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同样已经完成交付的船舶等,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对于侵权人而言,其不能主张,因为未办理登记,所有权人(船舶等的受让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动产抵押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贬损,抵押人怠于行驶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抵押权人当然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救济。笔者认为,抵押权人也可以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直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条件是抵押人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结论

  故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就否定其物权性质,从上面的分析看,债权是无法具有如此大的对抗力的。所以,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性质当然为物权。日本民法采用了法国民法的登记对抗主义,其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判例和法理将侵权行为人、实质上的无权利者、一般债权人以及背信的恶意第三者均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 ,如同我国的动产抵押一样只剩下善意的受让人。故笔者认为,在我国已经登记的各种物权变动在发生登记错误时,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发生善意取得。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其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的受让人,效力并无太大的差异。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7日。
2.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
3【日】加贺山茂:《日本物权法中的对抗问题》,于敏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第23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