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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20:36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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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地服务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青年群众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七条 市、县(区、市)可以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青年志愿者组织成立后,应当到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备案,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服务活动应当接受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指导和同级共青团组织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鼓励、支持和尊重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可以组织成人预备期(16~18周岁)的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考核与表彰奖励;

  (三)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根据青年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有关证件、奖章、证书、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二)遵纪守法;(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四)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有困难时优先得到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六)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注重服务质量,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每年能够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

  (五)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标志及装备;

  (六)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助老扶残;(三)环境保护;(四)社区服务;(五)社会公益活动;

  (六)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

  (七)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

  (八)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进行登记和管理,设立专门账户。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同级团组织及捐赠者的监督。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对成绩优秀的青年志愿者按照下列规定授予奖章:

  (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四百小时的授予铜奖奖章;

  (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六百小时的授予银奖奖章;

  (三)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八百小时的授予金奖奖章。

  第二十六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把服务时间和工作实绩,作为青年志愿者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或者向青年志愿者更高荣誉推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协会资产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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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养犬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扰民、驱犬伤人及在养犬管理过程中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的查处。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卫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协调养犬管理工作,研究制定针对犬只的整治方案和市区养犬管理的实施细则,建立养犬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氛围。
  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得在户外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二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对犬只的看护管理,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休息和生活,不得损害公共卫生环境。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第十四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按有关规定,为犬只佩戴免疫标志,或携带免疫证明;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五)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六)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七)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九)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
  第十五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必须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收留流浪犬、遗弃犬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部门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伪造、买卖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病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动物诊疗等四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动物诊疗等四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农通〔2008〕68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动物诊疗等四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十日

23号 许可事项:动物饲养、隔离、屠宰加工、无害化处理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二)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隔离场所;

  (三)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四)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原件1份);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六、申请表格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递交申请材料-→到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1年,到期可申请延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饲养、隔离、屠宰加工和无害化处理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24号 许可事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及动物产品如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上市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比赛。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1.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2.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3.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动物产品产地检疫:

  1.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生皮、原毛、绒等产品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2.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3.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骨、角等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三)屠宰检疫检验:

  1.动物屠宰前逐头(只)经临床检查合格;

  2.其中待宰的畜须经盐酸克伦特罗及其它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合格;

  3.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五、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须提供:

  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原件1份);

  2.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须提供《动物免疫证明》、免疫标志(验原件);

  4.《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原件);

  5.《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验原件)。

  (二)口头申请须提供: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验原件);

  2.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必须提供《动物免疫证明》、免疫标志(验原件);

  3.《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原件);

  4.《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申报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除口头申请外,用于动物和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用于动物产品(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的《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免费领取,上述表格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受理市属养殖场、市野生动物园、鸿发家禽批发市场、罗湖辖区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检疫申请]。

  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受理清水河肉联厂动物产品、罗湖区内冷库(成业冷库、澳昌冷库、信中冷库、五丰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动物产品的(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检疫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市属养殖场、市野生动物园、鸿发家禽批发市场、罗湖辖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进行检疫]。

  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对清水河肉联厂动物产品、罗湖区内冷库(成业冷库、澳昌冷库、信中冷库、五丰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动物产品的(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进行检疫]。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报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可口头申请,也可填表申请,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家畜和家禽)的,货主必须提前1-2天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动物检疫员在动物运输前2小时进行现场检疫,符合条件,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批量出售动物产品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货主必须提前1-2天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动物检疫员在动物运输前2小时进行现场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货主必须提前1-2天向市肉品卫生检验所申报检疫,市肉品卫生检验所派检疫人员到现场进行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家畜和家禽)的,货主必须把动物送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必须把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送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货主必须把动物产品送到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在我市出售或调运种用、乳用或役用动物:货主需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进行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我市启运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货主在启运前报检-→进行检疫(必要时可进行实验室检验)-→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在我市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在出售和运输前必须报检-→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屠宰检疫,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按照检疫规程对屠宰的动物实施现场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标志,标示检疫检验条码。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动物产品,货主必须填表申请,并提供《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到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需要检验室化验的,抽取样品经实验室检验合格后,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1天;如果需要化验室检验的,视检验时间长短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7天、特殊用途的动物有效期可延长到15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到30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可将动物在全国出售或者调运、参展、演出、比赛。

  取得《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可将动物产品在全国出售或者调运、参展。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不同动物检疫收费不同,具体按深圳市物价局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价联字〔2002〕3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深府〔2000〕2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生猪屠宰相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深府〔2005〕85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25号 许可事项:动物诊疗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人员的条件要求:

  技术负责人要求必须具有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2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其他从事诊疗人员必须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在2002年1月1日《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兽医诊疗工作3年以上。

  (二)诊所的条件要求:

  1.防疫条件要求:

  (1)选址: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日常生活;

  (2)防疫: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必须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清洗、消毒及无害化处理: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2.防疫制度: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三)诊所的设置:

  1.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2.科室设置:有独立的候诊室、诊疗室、化验室、手术室、药房。

  (四)诊所的仪器设备:

  1.必须具有诊断台、药品柜、手术台、器械柜等;

  2.具有无影灯、高压灭菌器、医用净化工作台、紫外灯、普通显微镜、变倍体视显微镜、酶标仪、恒温培养箱、血球计数仪、干燥箱、酸度计、电子天平、冰箱、输液架、手术器械及其它动物诊疗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第十三条;《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粤农〔2002〕109号)第五条至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二)兽医专业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原件2份);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拟设立动物诊疗场位于罗湖区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所需材料-→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对经营现场进行勘察、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动物诊疗许可证》,无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和营业期限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26号 许可事项:兽药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从事兽药经营。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二)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经营兽药申请表》(原件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经营兽药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位于罗湖区的兽药经营企业、个人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所需材料-→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勘察经营场所,提出勘察情况意见-→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5年。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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