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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重症患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13:23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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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重症患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重症患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办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


  春节临近,春运和旅游高峰将至,人员流动骤增,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面临更大的挑战。为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人民群众度过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甲型H1N1流感救助工作,切实履行医疗救助职责。做好甲型H1N1流感救助工作,对于保障困难群众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民政、卫生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掌握疫情发展动态,密切关注困难群众感染甲型H1N1流感情况,提出应对措施。要进一步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搞好各项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间政策、技术和服务管理方面衔接,切实帮助解决感染甲型H1N1流感困难群众的医疗经济负担,并保障其得到及时有效治疗。


  二、合理确定救助范围,确保困难群众病有所医。在切实将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纳入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范围的基础上,还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重症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救助。具体救助对象界定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需求等因素制定。


  三、实行多种方式救助,努力解决困难群众重症患者的医疗费用。对于救助范围内甲型H1N1流感患者,要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并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在封顶线内适当提高救助比例和救助数额。对经上述制度补偿、补助后仍然难以负担基本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经济困难的甲型H1N1流感患者要通过临时救助制度给予帮助。


  四、完善救助服务内容,满足困难群众不同医疗服务需求。各地要根据感染甲型H1N1流感困难群众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医疗救助服务。要坚持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主要帮助解决医疗救助对象因甲型H1N1流感住院治疗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医疗救助对象因甲型H1N1流感在门诊、急诊、急救等需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五、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就医。为了更好发挥医疗救助救急救难作用,各地要推行甲型H1N1流感定点医院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法,对于已明确的救助对象,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院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出院时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实现救助对象“随来随治,随走随结”的救助方式。在非甲型H1N1流感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持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履行相关认定手续。民政部门要简化工作流程,缩短结算周期。对于集中收治重症与危重病例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缓解医疗机构垫付费用的压力。


  六、加强管理,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困难群众甲型H1N1流感感染情况及其医疗服务需求,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工作。同时,要加强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控制不合理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治工作,及时科学进行诊治,规范诊疗服务行为,避免造成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资金浪费。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救治需要,合理检查,合理诊断,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既要保证医疗救治效果,又要尽量节约医疗救助资金。


  


  


  

民政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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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决定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的《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擅自改装计量器具,改变计量性能。”

  二、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原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顺延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四、将条例原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68部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政府令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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