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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9:54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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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市区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特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经市政府批准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特许经营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实施特许经营制度,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规定,对特许经营权进行评估作价、公开信息和招标拍卖,并将取得的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建设、城管执法、环保、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相关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管理。
  市财政、国资、审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六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06〕15号)规定,依法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实施方案,必要时就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进行论证或举行公开听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未取得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经营。
  第十二条 在本暂行办法实行之前,已经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由市政府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可继续运营。对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管或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的,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其运营。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规划、建设及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制定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三)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四)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及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技术管理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七)对特许经营企业违法和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公用事业专项规划和主管部门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发建设;
  (二)按国家、地方、行业以及协议标准、城市发展需求和政府主管部门公用产品供应计划,提供足量、合格的公用产品及相关服务;
(三)维护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抢修,保证供给的连续性,避免公用产品供给中断;
  (四)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要自觉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
  (五)特许经营权被收回和终止后,特许经营企业应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全部档案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并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同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特许经营企业不得自行决定解散或歇业,必须保证特许经营区域内公用产品供应数量和质量;
  (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和公用设备、设施,不得放弃、变换公用产品供应主业;
  (八)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九)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断采用新技术,降低生产成本,为社会提供高效、低廉、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十)特许经营企业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由市政府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指定的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内规定义务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须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社会稳定的公用事业企业,实行国有控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协议,确保国有权益不受侵害。企业要按照《公司法》同股同利的原则,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国有股红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终止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设施、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企业正常运营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或改变主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城市需求,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七)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经中期评估,发生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减值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每年1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半年评估。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年度的特许经营报告。内容包括:特许经营资产情况、发展、管理、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企业基本状况以及特许经营财务报告。
  特许经营企业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和产品供应量计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临时报告制度。特许经营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出现后10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一)特许经营企业制订中长期经营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报告。
  (二)特许经营企业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人员确定或变更。
  (三)特许经营企业股东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四)特许经营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的有关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特许经营企业签署的可能对特许经营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和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公用产品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公司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主管部门在收到特许经营企业提交的上述报告及备案材料后提出反馈意见,其中(一)、(三)、(四)、(五)、(六)、(七)项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已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接管,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满后,特许经营企业投资的公用设施全部归政府所有,由政府按协议规定给予补偿。
  特许经营企业出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所经营的全部公用设施归政府所有,政府对该企业所有资产的净值按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但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60%。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九款违约责任,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歇业的,应及时恢复供给,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以及公用设备、设施,擅自改变主业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价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四)不按城市建设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五)不按供应计划提供合格公用产品和服务,擅自降低技术、质量、安全、服务标准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六)不按有关规定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的或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七)不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组织安全生产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八)违反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九)不对公用设施资料进行收集、归类、备案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十)不执行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以上规定的违约情形不得减少,根据行业的不同情况双方可协商增加。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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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法院调查影响执行工作因素努力克服“执行难”

陈新利


为找出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不利因素,克服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各种“顽症”,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垦利县法院从本院实际出发,通过召开执行工作作谈会、问卷调查、分析2004年受理的执行案件结案情况等多种方式,积极调查当前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因素,努力解决执行难题。2004年1-11月份,垦利县法院受理执行案件724件,执结688件,执结率95%(含中止案件)。在已结案件中,自动履行的占70.6%,经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履行的占21.4%,中止案件占8%;自动履行的案件中,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占85.6%,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仅有14.4%,且执行周期较长,执行难度大。在执行过程中,还有部分案件在执行中受到阻挠,甚至受到不法分子的恶意攻击。这充分说明,当前执行工作环境仍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执行难”仍是困扰执行工作的重大问题。
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拖欠银行等国有企业的案件,有的被执行人认为拖欠国家的无所谓,甚至既使有履行能力也想方设法不归还。二是法院执行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执行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业务不熟,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导致有的案件不能顺利执行。三是部分被执行人在审理时表面接受调解,目的是拖延时间。当进入执行程序后逃逸,致使案件难以执结。四是审判与执行工作衔接不好。有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过分注重调解,久调不判,在审理过程中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错过执行机会,使当事人乘机转移可供执行财产;有的审判人员审判中说理不够,导致被执行人不服判,在执行阶段抗拒执行。五是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不配合,有的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一气,为其通风报信转移财产或提供不真实的帐号或金额等等。六是个别企业经营不善,确无偿还能力,而有的有履行能力的企业效仿,甚至转移财产,阻碍执行。
克服当前执行工作中的不利因素,垦利县法院认为要从以下方面做起:一是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种措施开展社会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法、守法意识。二是提高执行队伍素质。对不适应执行工作的要坚决调离,采取加强培训、严格考核、选拔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人员进入执行队伍等方式,提高执行队伍素质。三是用足用好法律。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大胆、合法、恰当地使用强制措施。对无视法律尊严,有履行能力而对抗执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抓好审判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切实提高对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决克服“重审轻执”的错误思想观念;加大调解力度,从受理到结案使调解工作贯穿始终,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对在审判环节不依法办事,耽误执行条件的追究其责任;对诉讼当事人加强法制教育,以娴熟的法律业务令当事人服判息诉。五是严格规范执行工作。执行人员要严格遵守执行纪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采取“执裁分立”、轮换执行等多种形式,强化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执行乱”和“乱执行”事件的发生;对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依法应中止的中止,终结的终结,防止执行成本不当增加。六是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领导、监督、支持,有重大难以解决的问题向党委汇报,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努力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作者:陈新利
邮编:259500
单位:山东省垦利县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前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协调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济贸易、建设、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体育、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和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项目,核定公布该代表作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其名单,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保存;对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缮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为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突出,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授予相应称号。

第三章 传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保存、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收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所属的收藏、研究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委托人的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其所有权归属国家,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调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资料和实物不得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制作技艺、艺术表现方法和其他技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其所有者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当地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采取相关措施加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等活动,挖掘、整理、开发、展示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工作;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收购;

(六)对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入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的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提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研究和传承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通过“文化遗产日”和传统节日等活动,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毁、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被依法认定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保护单位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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