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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8:12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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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加快我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促进移民受益和安稳致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三峡库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4〕177号)、《关于使用“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申报审批有关程序的函》(发改办地区〔2005〕1177号)、《关于做好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初审和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国三峡办函规字〔2005〕6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三峡库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4〕99号)等有关规定以及《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177)精神,本着上下对口、协同配合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凡申请使用产业基金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业基金支持的产业领域包括:

(一)农副产品加工和种植养殖业;

(二)旅游业;

(三)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现代制药业;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

(五)市场体系、劳动力培训以及社会化服务等服务业;

(六)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产业项目。

第四条 产业基金项目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项目法人具体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市)可于每年1月10日、6月30日前分两批申报产业基金项目;市政府于每年2月底、8月底前分两批向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申报产业基金项目。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负责对产业基金项目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定期、不定期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协调和处理库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和市级部门任务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审定上报产业基金项目。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作配合。

(一)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库区产业发展项目前期工作和储备工作,汇总申报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申报库区产业基金项目,编制和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负责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好汇报、衔接和争取工作,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移民局负责指导对口支援项目的策划,对申报项目的移民受益情况进行审查,牵头组织对产业项目进行绩效考核,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负责向国务院三峡办做好汇报、衔接和争取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产业发展基金扶持预算的编报和下达,资金的拨付、管理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负责向财政部做好汇报、衔接和资金争取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市经委、市旅游局、市农业局、市商委分别负责指导工业项目、旅游项目、农业项目、市场流通项目的策划工作,参与相关行业产业基金项目审查,配合牵头部门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市农办、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林业局、市统计局等部门按职责对区县(自治县、市)项目前期工作和申报工作进行指导,参与相关行业产业项目的审查论证,配合牵头部门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参与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金融办积极帮助协调落实项目融资;市农村信用联社对产业基金项目贷款予以积极支持。

第八条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本地区产业基金项目的推进和实施工作,参照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区县(自治县、市)库区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分工协作机制,按照上下对口、协作配合的原则确定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产业基金,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第三章 项目申报管理



第十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投资补助: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项目;

(二)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基地项目;

(三)农村市场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劳动力培训基地项目;

(四)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产业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贷款贴息:

(一)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现代制药项目;

(三)旅游开发项目;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

(五)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产业基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有关规定;

(二)项目建设地点原则上应在库区区县(自治县、市)域内的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安置区;

(三)具有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包括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具有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出具的审查、审批意见;

(五)投资补助类和贷款贴息类项目安置移民就业人数原则上应分别不少于就业总人数的20—30%和10%,并具有移民主管部门对此情况出具的证明;

(六)具有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资金来源落实的证明文件。申请贷款贴息支持的,应具有银行贷款合同或市分行以上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函。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产业基金支持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财政局报送产业基金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应的附件。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审查和确定上报申请产业基金项目时,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项目基础和项目综合效益为重点,以我市15个区县(自治县、市)淹没综合损失比例为参考;

(二)优先支持经济、社会、环保效益好,带动性、成长性较强,能吸纳较多移民就业的项目;

(三)合理确定产业基金申请额度。投资补助类单个项目申请投资补助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和项目业主自筹资金的25—50%;贷款贴息类单个项目申请贷款贴息额原则上从同期国家商业银行指导利率,贴息年限不超过三年;

(四)大型工业项目、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不纳入产业基金项目申报范围。

第十五条 在项目法人报送的项目要件和材料齐备后,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会同同级移民、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申请产业基金额度,研究提出申报项目建议名单,经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后,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预算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汇总库区区县(自治县、市)申报项目并将项目汇总表分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后,会同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旅游局、市农业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会审,结合市政府确定的各产业申请产业基金的比例和项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库区区县(自治县、市)申报产业基金额度,研究提出申报项目建议名单,提交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意见,起草申报文件,并将上报项目资料移交市移民局。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向国务院三峡办报送申报项目,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市移民局将市政府申报文件及相关项目材料报送国务院三峡办;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将抄报文件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和预算编报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下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下达项目计划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移民局向项目区县(自治县、市)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会同同级财政、移民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向项目法人转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产业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和报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产业基金投资补助预算,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计划和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预算申请编制全市当年产业基金投资补助预算,于当年7月、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业主提供的银行贷款付息凭证,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产业基金贷款贴息预算,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计划和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预算申请,编制全市当年产业基金贷款贴息预算,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5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备案或核准内容以及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确定的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实施的产业基金项目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建立项目进度月报制度。

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应会同同级移民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每月5日前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报送上月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基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展情况、资金落实及到位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每季度向市产业发展联席会议作一次汇报。

市移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分别负责按照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的要求,向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汇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产业基金项目实施的行政效能监督;市审计局要加强对产业基金使用的审计;重庆银监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产业基金项目贷款的核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要加强对产业基金项目的稽察。



第六章 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项目按设计完成建设任务后,由项目法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上报竣工验收情况。

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竣工验收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将竣工验收情况联合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和市财政局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应在库区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报告的基础上,联合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竣工验收项目进行抽查,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报告,上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行绩效评估制度。

项目建成投产一年后,在项目法人对项目绩效自行评估的基础上,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计委)、财政局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绩效进行评估,重点对项目建成后运行情况、移民受益情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移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项目建成投产二年后,由市移民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绩效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业基金支持的,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市财政局应依法取消其享受的产业基金扶持政策,责令限期归还已拨付基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未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包括备案或核准文件)和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机关或备案或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市发展改革委、市移民局和市财政局应停止或取消产业基金对该项目的支持,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意见或提供的意见严重失实,由资质审批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其资质等级,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审查意见、违规出具备案或核准文件的;

(二)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三)违规管理和安排基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申报要求,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县(自治县、市)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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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投诉,是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进行的投诉。

  前款规定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公正公平、依法行政、快捷高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也要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组织调查、监督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督促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对被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督办、检查、指导和考评;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行政效能方面的督察任务。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在办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投诉。受理属于投诉范围内的事项,并进行调查。

  (二)协调处理。(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2)根据实际需要,提请或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查处。(3)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协调涉诉部门或指定牵头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检查督促。(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和说明。(2)责令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并要求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3)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上报结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四)处理建议。有关部门或人员确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分、经济赔偿、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等处理建议。 

  第三章 投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行政效能投诉公开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要说明投诉事项、理由、被投诉机关名称及被投诉人姓名,本人姓名、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投诉人要署名投诉,提倡逐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虚假信息,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虽受理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

  (四)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

  (五)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

  (六)损毁、丢失或泄密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九)滥用职权、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

  (十)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可采取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受理和登记,并应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办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投诉。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中需要保密的内容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的投诉材料,应当摘要转交。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六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办。对较为简单、需要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通过“三方通话”的形式,由受诉人员直接办理。

  (二)自办。对性质严重、情况复杂或不适宜转办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立案办理。

  (三)转办。(1)对构成违反政纪的投诉,转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对处级以下公务员进行行政处理的投诉,转人事部门调查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转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处理。(2)对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所在市(县)区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3)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民事纠纷;

  (三)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机构再行提出同一投诉的,该上一级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四)对各级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机构的非行政行为进行投诉的;

  (五)信访或其他受诉部门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本部门有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在立案(交办、转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上级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书面答复;需要转办、交办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构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的,要向投诉人或交办、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要依法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所取证据要认真鉴别,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对责任明确的一般性投诉事项,通过转办通知单转交有关责任部门限期办结,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投诉事项,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采取召开协调会、现场调查、联合办公、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或直接调查等形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根据检查、调查,查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有不作为、乱作为等不依法行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部门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将此结果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机关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接待不热情、不文明,与办事人员发生争执,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部门(单位)对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办理不认真、不配合,不按期反馈或反馈结果不真实,敷衍了事;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给当事人造成影响和损失;因工作态度和服务质量差,在社会上产生很坏影响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

  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生“吃、拿、卡、要、报”现象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检查,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未按项目否决请示制度规定办理,致使投资数额较大的项目异地投资;过失单位或工作人员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同一部门在一年内被投诉并查实累计5次(含5次)以上、被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2次(含2次)以上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1次以上的,该部门本年度机关目标管理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单位。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年度内被投诉并查实5次(含5次)以上、被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2次(含2次)以上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1次以上的,该单位在本系统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能评为达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有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服务态度恶劣、行为粗暴受到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由所在部门提出批评,并责令向投诉人赔礼道歉,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因办事推诿、扯皮违反工作时限要求、贻误工作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本人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基本称职,扣发年终奖金;

  (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故意设置障碍,有“吃、拿、卡、要、报”现象或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和违规审批行为,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本人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基本称职,扣发年终奖金;情节严重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

  (四)1年内被投诉并查实2次(含2次)以上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后又受到投诉并查实2次(含2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五)构成严重过失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构成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承办机关及相关责任人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或者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9日印发的《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营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批准文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幅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申请报告,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并核发销售证明。
第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范围销售。
(二)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和其他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检测合格。
(三)查验购买单位和准购证明,按照准购证明的范围销售,并按规定锁频和填写回执。
(四)增加销售网点或者分支机构,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变更经营场所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五)不得委托无销售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向无准购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前30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
第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有进口许可证明或者准购证明;
(三)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
第十条 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技术交流演示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展览前30日将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功率等参数和设备的数量,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其中国外入境参展设备,必须申报拟用频率(信道)。经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展示许可证明后
方可展出。
第十一条 参加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发射功率和设备数量参加展览,不得擅自改变;
(二)展览期间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按国家规定缴纳注册费和频率占用费;
(四)展览结束后,国外入境的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驻京机构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中介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三)未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在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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