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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解决青少年文化活动场所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2:31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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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解决青少年文化活动场所的意见

文化部 教育部 全国科协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文化部教育部全国科协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
关于切实解决青少年文化活动场所的意见

(1980年10月10日)



  中央〈1980〉49号文件指示全党,要重视青少年教育工作。文件指出:“开展有益的、丰富多采的业余文化体育活动,对于抵制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思想影响,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维护安定团结,促进四化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还指出:“为了教育青少年,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建设活动阵地作为一项事业来办。”抓好青少年的教育,是全党全社会不容忽视的紧迫工作,是关系着我们国家民族的兴衰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成败的一项重要任务。

  文化革命前,各地兴办了一些青少年业余文化活动场所。文化革命中,这些场所大都被占用、或被迫停止活动,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现在虽有所恢复,但仍相差甚多。据统计,我国现有青少年三亿八千八百一十万,县以上的青、少年宫只有一百零五所,平均三百多万青少年才有一所。这种状况与广大青少年的要求很不适应,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也很不相称。

  由于缺少业余文化体育活动场所,不能更好组织和吸引青少年开展有益健康的活动,致使一些青少年在业余时间无所事事,游荡街头,沾染一些不良习惯,被没落的封建主义遗毒和腐朽的资产阶级思想所腐蚀、毒害,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为了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维护安定团结,促进四化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央〈1980〉49号文件,统一思想,群策群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解决青少年的文化活动场所问题。具体意见如下:

  一、尽快抓紧退还被占用的青少年活动场所。

  按照中央〈1979〉58号文件的指示精神,各地陆续退还和修复了一批青少年活动阵地,但也有不少地区和单位,仍然迟迟不见行动。据了解,一九六五年,县以上的青年宫、青年俱乐部有一百九十六所,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站(室)共六千八百五十多所。现在退还和恢复活动的青年宫只有十多所,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站(室)也只有一千五百多所。中央〈1980〉49号文件再次指出:“原有的青少年活动阵地至今仍被占用的,应该由当地党委和政府,督促占用单位,尽可能抓紧退还。”各地主管部门应将活动场所被占用的情况向省、市、自治区党委或地方党委汇报,建议党委宣传部门根据中央精神,采取果断措施,责成占用单位限期归还。如退还确有实际困难,占用单位要折价退赔,应优先列入地方自筹基建计划,重新修建。一些原有被弃置或改作它用的活动场所,如公园、文化宫(包括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儿童游戏场、体育场、少年科技馆、儿童植物园、儿童铁路、少年水电站等场所,各主管单位应尽快修整,恢复活动,并增添新的活动内容。

  二、认真办好现有的活动阵地。

  从现有的(包括已恢复活动和新建的)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和青少年活动站(室)来看,活动开展得好的仅占少数,多数由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的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处于半瘫痪或名存实亡的状态。各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适当增拨活动经费,增添活动设施,配齐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丰富活动内容,提高活动质量,使现有的活动阵地充分发挥作用。

  三、充分利用社会上已有的文化设施,大开方便之门,为青少年服务。

  社会上已有的文化设施,如各地文化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公园、体育馆(场)和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以及机关内部礼堂,要把为青少年服务列为日常工作之一。为此要求:

  1、各地影剧院,应于星期日有计划地为学生安排专场节目,寒暑假期间不但要安排专场,并要减收票价;

  2、各地文化馆、站与团委、工会及教育部门联合举办业余文艺演出以及各种传统节目的文娱活动,如元宵节的灯会等,应广泛地、有组织地吸收青少年参加;

  3、各地图书馆应附设少年儿童阅览室,经常举办读书、讲座、读者评书等活动;

  4、工矿企业俱乐部和机关内部礼堂要向青少年开放,要尽可能照顾本单位、系统的职工子弟和附近的中小学生,为他们提供活动场所;

  5、公园、体育馆(场)、展览馆、科技馆、天文馆等,要为青少年开设活动项目,添置活动设施;

  凡共青团、少先队、学校进行有组织的文化、体育、科技活动,接待单位应给予优待。如公园免费入园、专场电影和专场演出票价减半等。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四、有计划地扩建和兴建一批活动场所。

  各级党委和政府部门应根据中央〈1980〉49号文件精神,切实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在规划和兴建新住宅时,一定要注意文化活动场所的建设。一九八五年以前,各大、中城市要有计划地建立专供青少年进行业余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青少年宫或活动中心。城市可参照武汉市开展青少年业余文化活动的经验,逐步建立四级活动网,即市有青少年宫;区有青年俱乐部、少年之家;街道有青少年活动站;居委会有青少年活动室。农村公社、大队要逐步建立文化站、室和公社(小城镇)文化中心。有条件的地方要以大队或生产队为单位兴办青年之家,组织业余文艺演唱小组等。建议中等以上的城市和大城市的区都要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县、区、市图书馆要设立少年儿童阅览室,以满足少年儿童的文化活动的要求。

  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单纯依靠国家投资兴建青少年文化活动场所是有困难的。因此,建设青少年活动阵地,要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有关部门要在财力、物力、人力上给予必要的帮助;要继续发扬艰苦创业的精神来办事业,扩建和新建的经费、材料、劳力、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解决。

  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尽力设法,修旧利废,就地兴建、扩建或调拨一部分房屋作活动阵地。农村中知青点的房子,已经空闲起来的,可供青少年活动使用。各级团组织可以发动青少年,通过有组织的集体劳动自筹资金,因陋就简地建设一些活动场所,增添一些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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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附件: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改、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保障单位用人的自主权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择业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在人才流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必须有利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发挥专业技术人才作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流向,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裁决人流动中的重大争议问题。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顾问组,协助论证有关仲裁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仲裁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单位之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国、省、市属单位之间以及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六条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流动人员可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须记录在案,争议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条 经主管部门调解无效或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仲裁,应持有关证明文件,提交申诉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争议仲裁后,应将申诉书副本送交争议另一方同时告之应诉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仲裁时,应调阅申诉人的人事、技术档案及有关资料,调查了解争议的有关情况。
争议双方应按要求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各种档案或材/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仲裁时,应首先进行调解,促成争议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人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提前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实行缺席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允许当事人申诉理由,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仲裁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决定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均为最终裁决。当事人接到仲裁决定书后,应在七日内将仲裁决定执行完毕。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办事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办事人员回避。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仲裁决定,擅自流动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其中被除名、辞退的,人事部门五年内不予办理录用聘用手续。
对拒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单位,由仲裁委员会按仲裁决定强制执行;情节严重的,由仲裁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手段,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办事人员必须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进行仲裁时,可向申诉人收取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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