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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9:03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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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

银发[1996]329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加强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内部的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并实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行银发[1994]38号文件要求各商业银行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按季分析、考核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措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对上述文件,大部分商业银行能够认真执行,对改进内部管理发挥了作用。但是,有少数商业银行至今尚未成立上述机构;有的虽然成立了机构,但并未落实其职责,没有有效的开展工作。根据加强金融监管工作的要求,我行再次重申:各行必须认真贯彻人民银行银发[1994]38号文,凡目前没有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成立由行长任主任、分管行长及行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并指定办事机构。各商业银行必须在9月底前开始全面履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职责,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我行银发[1996]84号文件规定对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但有些商 业银行仍然存在着内部职责不清、报送不及时、报表不完整和报表质量不高等问题。为了加强监管报表的统计和报送工作,建立及时、准确、完整、高效的监管报表资料的上报制度,我行要求各商业银行必须尽快建立并实行监管报表资料责任制。
  (一)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要对监管报表工作加强领导,指定一个部门专门负责监管报表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确保监管报表能及时、准确地上报,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二)上报的各种监管报表应注明“填表日期”、“填报单位”、“主管人”、“制表人”、“计量单位”等报表要素;报表的格式、口径及计算方法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38 号、银发[1994]171号、银发[1995]126号、银发[1996]84号文以及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信贷资金报表》由各商业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我行调查统计司。其中,旬报在旬后5日以前、月报在月后5日以前、季报在季后15日以前由主管副行长(行长)签发上报。
  (四)《财务收支报表》由各商业银行的会计部门按月报送我行会计司,每月月后10 日以前由主管副行长(或行长)签发上报;
  (五)《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负债比例监控表》(存贷款比例报表、备付金比 例报表、拆借资金比例报表)等按月上报,在月后10日以前由本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上报我行银行司。
  (六)《信贷资产质量状况分析表》、《资产负债比例监控表》(资本充足串报表、资产流 动性比例报表、中长期贷款比例报表、贷款质量指标报表、对最大十家客户贷款状况表、对股东贷款比例报表)、(非现场监管补充报表)(人民币)以及《信贷资产质量报告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等按季上报,在季后20日以前由本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上报我行银行司。
  (七)每年12月31日年终决算后,各行全辖汇总的年度决算报表(包括:《业务状况报告表》、《损益明细表》、《暂收暂付款项明细表》、《人员机构情况报告表》和《利润分配 表》等),根据银发[1996]94号文的规定,由本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上报(一式两份)我行会计司。
  (八)各商业银行在上报报表时,除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时可顺延上报时间以外,应严格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上报。

  三、从1997年1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将按我行制定的统计方法和口径实行会计全科目上报,现有报表与将要实施的全科目上报的统计口径、科目归属及具体要求届时将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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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国家统计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2001年8月10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实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科学界定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法人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法人包括:

  (一) 公司;

  (二)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备案,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包括:

  (一)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

  机关法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

  (六)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群众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包括:

  (一)学术性社团:各类学会、研究会等;

  (二)行业性社团:各类协会、商会等;

  (三)专业性社团:各类从事专业业务的促进会等;

  (四)联合性社团:各类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会)等;

  (五)基金会:各类基金会;

  (六)其他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等。

  第七条 其他法人是指除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

  其中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批准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除已在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应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外,还包括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中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十条 产业活动单位按以下具体办法认定:

  (一)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建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包括: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由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法人内部建立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认定为产业活动单位。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由产业活动单位组成,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

  法人单位只位于一个场所并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称为单产业法人。单产业法人本身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

  法人单位从事多种经济活动,或者位于多个地点,称为多产业法人。多产业法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在接到赔偿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清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给电力设施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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