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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6:12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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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6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经建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场地和环境。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管理标准,对管委会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发放和年检工作。
各级规划、城建、公安、公用、邮电、电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产权人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
住宅小区制定的居民公约对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每幢房屋入住率达百分之三十时,由产权人选举设立房产管理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工作。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召集第一次住宅小区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七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产权人代表组成。
产权人代表大会必须由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产权人出席才能举行。产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产权人代表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产权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八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产权人代表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位产权人代表。
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产权人提议,管委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十四天内就其所指明的目的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
第九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产权人代表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关于产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居民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管委会委员由产权人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委员数为单数,经产权人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由五至九人组成。
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制定章程。管委会章程由管委会委员共同制订,并经产权人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三条 第一次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委会,报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审时需提交设立管委会的申请书、管委会章程、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管委会的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房屋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住宅小区产权人代表大会的监督下,代表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产权人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代表产权人签定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决定住宅修缮基金和公用设施基金的使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六)提出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申报标准,议定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
(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八)督促居民遵守住宅小区居民公约;
(九)组织创建优秀住宅小区活动。
前款中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产权人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管委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七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和管委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违反本条规定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违约责任及产权人委托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在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申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到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后,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办企业取得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申办企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执照。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措施;
(二)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保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利用由住宅小区配套建造的经营性用房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和批准;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经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定,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产权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为住宅小区修缮房屋、建设公用服务设施及开展福利性的服务项目,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

第三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应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小区物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和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和用途;
(二)超过设计负荷使用房屋或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及设施;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备和设施;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七)乱抛垃圾、堆放杂物;
(八)有碍市容观瞻的乱建、乱搭、乱挂、乱贴等;
(九)饲养禽畜;
(十)聚众喧闹;
(十一)排放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内就物业使用及维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接受房屋产权人的委托,有偿进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和养护管理;
(二)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的委托,有偿进行上述设施的管理维护;
(三)环境(含楼寓内走廊)卫生保洁,园林绿化;
(四)车辆行驶和停放;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保管物业管理档案;
(七)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修缮。经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后,责任人在期限内未进行修缮的,经管委会同意后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规划建议,并依法对住宅小区前期建设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小区物业建设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住。
开发建设单位不准对入住居民收取房屋租金。
第二十九条 城建、环卫、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参与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所建物业时,不合格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修复,不得收费。如双方不能达成修复协议,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裁决,双方一律按裁决执行。
第三十条 管委会未组建前,在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修缮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完成,或由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完成,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应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给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六)出售房屋(含房改售出房屋)的产权范围和成本核算清单;
(七)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八)住宅小区未完工的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九)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安局所属各派出所在小区物业验收合格后,根据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住宅小区内的居民办理户口登记事宜。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办理出售、出租或分配房屋手续时,应在房屋出售或租赁合同中对购租房者有承诺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约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费用和专用房屋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时,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1%的比例,向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前未交纳小区管理基金的,市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划拨给管委会,并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使用,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售房单位每年从房改售房回收资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房屋修缮基金,作为住宅小区房屋修缮基金。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含单位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一元五角标准,向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前交付。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住宅小区管理费可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向住户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
物业管理公司可为住宅小区住户提供有偿特约服务。特约服务取费标准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管委会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专业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其维护费用从委托费用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房屋需大、中修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修缮计划及工程预算,经管委会同意并报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批后,从房屋修缮基金中列支,工程费用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修缮基金不足时,超出的费用由各产权人按其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费用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每年向产权人及使用人公布一次,接受住户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并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前款规定的,市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确权手续,同时不予发放《鞍山市公有住房租赁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管理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同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等楼寓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居民公约文本及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形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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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7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引导资金的作用,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66号),参照《广东省省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工〔2009〕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我市现代服务业做大做强,提高服务业的专业化、社会化、产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水平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遵循公开申请、专家评审、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确保引导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引导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服务业发展规划,拟定引导资金使用的重点方向和年度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方案;受理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请、材料的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评审,编制并下达引导资金年度项目计划;跟踪项目实施,监督引导资金使用,组织项目验收,联合市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引导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下达引导资金预算指标,办理引导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使用范围主要是现代服务业发展中的重点行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国家、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配套以及工作经费。
  (一)重点行业。重点扶持现代物流、旅游、金融服务、信息服务、科技与商务服务、会展与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
  (二)关键领域。主要是服务业信息化建设、标准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服务体系建设、城乡居民现代服务体系建设和农村综合服务体系建设等。
  (三)薄弱环节。主要是公共服务、总部经济、服务外包、战略物资仓储设施、发展规划和品牌创优等。
  第六条 扶持项目单位条件:
  在惠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信用评级,具有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能力。
  第七条 扶持项目条件:
  (一)带动性强、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服务业布局规划要求的现代服务业重点扶持项目;
  (二)具有一定规模、品牌知名度和先进管理技术,能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项目;
  (三)有利于吸引外来投资,提高服务业供给质量,增强集聚辐射力的项目;
  (四)可在扩大就业、增加地方税收等方面产生明显成效的项目;
  (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思想,显著改善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并有经营性产出的项目;
  (六)项目建设条件已经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列入国家和省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项目优先安排。
  第八条 引导资金采取补助或贴息的扶持方式。引导资金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助,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每个项目补助或贴息的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扶持项目的申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引导资金的申请。申请引导资金项目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报送引导资金申请书。
  (一)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本地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报项目,并对引导资金申请书进行初审并加具意见后,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报项目,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引导资金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上年度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引导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提供的内容。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书应附以下材料:
  (一)《惠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三)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规划选址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七)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等)落实的证明材料;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九)项目单位对引导资金申请书内容和所附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除(一)、(九)项需原件外,其余材料可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通知申请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章 扶持项目的确定和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当年度引导资金的扶持方向和重点,组织专家对引导资金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必要的实地考察,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评审意见确定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在《惠州日报》和政府有关网站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下达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安排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安排计划,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按规定办理拨付手续。其中市属单位项目扶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县(区)单位项目扶持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对纳入引导资金扶持计划的具有较强公共服务性质的项目,各县、区应参照引导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按照1:1的比例制订项目配套资助方案,在财政资金中对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给予配套资助。

第五章 扶持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扶持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引导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引导资金使用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被扶持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被检查的项目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建立引导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单位应对引导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引导资金和不配合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引导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引导资金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定期对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支持项目范围和条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


  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的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应批准其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报其上级部门审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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