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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42:06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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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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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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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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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及授权的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率、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效能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

(二) 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三) 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相结合;

(四) 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 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和权限 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检查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检查履行工作职责、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情况;

  (三)检查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的情况;

  (四)检查行政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效率情况;

  (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检查或调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和所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监察部门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工作建议。

  监察机关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奖惩或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影响行政效能的过错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有权根据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提出人事处理的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采取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检查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项的检查事项应当拟定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的目的;

(二) 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 检查的时间、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 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向被检查的部门和检查事项涉及的部门签发《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可以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但是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和办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效能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的监察人员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被检查的部门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自我评价、社会评价和综合评价的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遵循下列标准:

(一)合法性;

  (二)合理性;

  (三)定约性;

  (四)对比性;

  (五)效率、效能。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 被检查部门的绩效评价情况;

(三)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四) 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五) 处理的依据和意见;

(六) 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章 奖励和过错责任追究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奖惩遵循奖勤罚懒、惩腐倡廉、奖惩得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效能奖惩涉及个人的,存入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公务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奖励或者提出奖励建议:

  (一)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维护政令畅通,成绩突出的;

  (二)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

  (三)科学决策,有效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防止和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五)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促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成绩突出的;

  (六)主动提供案件线索,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需要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履行工作岗位职责中,不能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对重大问题的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决策或者违反决策程序决策,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依据、条件、时限、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不据实、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对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扣押、滞留 、查车查物的;

  (五)对封存、扣押财物不当场开据清单或者不如实填写内容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不据实、不按规定填写票据内容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封存、扣押财物,或者不按程序公开处理封存、扣押财物,暗箱操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六)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事务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失察失管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造成损失的;

  (四)不落实服务承诺,工作作风蛮横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六)向村、社区组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的;

  (七)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违反规定举办培训、评优、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不按规定登记、受理和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

  (九)其他违反行政事务管理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有下列方式: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负有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分清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对领导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组织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效能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的,对有关部门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被告诫人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辩,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效能告诫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效能过错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部门或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且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给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提出人事处理的监察建议:

  (一)考核等次;

  (二)待岗培训;

  (三)引咎辞职;

  (四)免职或责令辞职;

  (五)辞退、解聘;

  (六)其他需要提出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监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或者提出异议。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拒绝、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犯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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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思考

宋绍青 周烨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中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主要弊端,指出民事再审程序改造与重构的必要性及迫切性。改造与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换为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同时必须明确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具体原则,重构再审程序之发动方式,建立规范的再审之诉。
关键词:再审程序 重构再审 再审之诉


所谓再审程序,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有必要认真总结和反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经验和实践,改造与重构民事再审程序。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现行民诉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再审程序中的问题非常突出。一方面,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此谓“申诉难”;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却被不必要的拿来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此受到严重破坏,[1] 此谓“再审滥”。实则法院、当事人都对此很有意见,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完善成为现实要求。
1、申诉与申请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民诉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2]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他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必然要按照司法的特定来设计并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又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时间等任何条件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拥挤不堪。
2、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即可看出来。原本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3、审级不合理。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实际上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再审或先由原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做法理论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再审案件。实际上不仅达不到目的,还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首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由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3] 而且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自己撤掉自己代表国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理论上还有一定障碍。其次,延长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从审判实践上看,不论再审或复查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就此止诉,不是原申请再审人就是对方当事人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显然增加了许多重复劳动,无谓地增大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4、再审无次数限制。我国民诉法未规定再审的次数限制,司法实践中反复再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甚至次数更多,翻来倒去,这表面上看来似乎是“有错必纠”,实际上是十分有害的。就诉讼程序来讲,再审程序不是一种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程序,它是对可能有错误的判决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而不应是无止境的。[4] 否则,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尤其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诉讼的重要目的是要通过司法手段将自己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紊乱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以期使争议的诉讼标的尽快恢复到正常的流转之中。而这种“确定”必须具有稳定性才有实际意义。判决、裁判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确定下来了,根据这一“确定”,他们都可以安排和进行下一步的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但是,如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限的再审,实际上等于生效的裁判没有法律约束力,终审不“终”,这势必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同时,也有损于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总之,再审无次数限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讲不通的,也是十分有害的。
5、未审先定。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均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也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里显然有个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未审先定”的表现。

二、立法指导思想的更新

通过以上弊端的分析,不难看出弊端之产生固然有立法技术、司法者素质等原因,但其根源在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的偏颇。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一般意义上无疑是对的,但是当把这一思想不加分析的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时,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 了,如果把它强调和运用过头了,真理可能会变成谬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完全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5]
立法指导思想偏颇必然反映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它在程序上的具体表现是:(1)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2)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年的期限,要求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却未为法院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规定期限,这就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3)允许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上诉对一审裁判声明不服,但他们却放弃上诉,等到裁判生效后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对当事人这种舍近求远,直接申请再审或抗诉做法法律未作禁止。
因此,欲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就需要转换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新的指导思想。

三、改造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原则

由上所述,民诉法立法指导思想必须更新,新的指导思想应体现以下原则:第一,再审条件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避免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影响判决的既判力;第二,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再审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起;第三,对实践中存在争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再审法官如与原审法官认识不一致,应不与改判。[6] 以上原则具体表现在改造民事再审程序中为:
1、有限再审原则。如前所述,正是由于无限再审弊端的存在,致使当事人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理由并以申请再审、申诉、伸冤等多种方式无止境的挑战者司法权威,而当同一案件可以反复审理以及多次裁判成为普遍现象之时,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崇拜必然淡化。[7]如此,司法权威则难以保障司法手段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而一个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受到怀疑与挑战的社会,其秩序的稳定同样令人怀疑。正是基于现行再审程序的弊端带给社会这样的不良冲击,因而必须将再审程序有限化。
2、再审之诉原则。长期以来民诉法对于当事人引发再审程序的权利予以轻视,致使当事人原来受宪法所保护的申诉权在程序法中却未能明确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得不到应有的对待。当事人将其难以引发再审程序的怨恨集中与法院,并积极主张检察院以及人大代表甚至党政领导对法院施加个案监督,法院审判工作面临从未有过的被动局面。为此,应将当事人的申诉或者说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在即将完善的再审制度中,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是否成立,因而决定案件是否重新审理的规则,同时明确提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并承担败诉风险的义务与责任。总之,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原则为指导,不仅可以扭转法院审判工作由于再审程序所带来的被动局面,而且切实维护当事人本应享有的申诉权。
3、再审回避原则。再审程序最为特殊之处,是其仅为针对既判效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案件既判效力的存在是再审程序适用的前提。[8] 正因如此,适用再审程序所面对的,除了原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外,还存在原裁判终审法院及法官与再审法院及法官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关系。这种双重矛盾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再审程序的适用必须与原裁判终审法官乃至终审法院相回避,以保证再审程序适用前提的公正,而这也是任何人,任何机构面临与自己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案件应当回避的司法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
与此同时,再审之诉是否成立的审查工作,也不应当由先行申诉立案的部门继续担负,自立自审同样与现行司法改革立审分立的目标发生冲突。现行申诉与再审案件立审分立机制之所以总是难以划清界限,究其根源,在于将再审程序狭隘地理解为重新审理或重新审判的程序,因而将再审程序中最为主要的发动再审之诉亦即现行的复查程序不视为正当的再审程序,这与再审程序意在回应当事人申诉愿望而并非当然引发案件重新审判的根本价值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再审回避原则,亦必然要求再审案件的立审分立,但分立的界限与标准,必须将再审发动之诉是否成立的审查亦即现行的复查程序视为正当的审理程序,并按正当的程序规范之,这是以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法律要求。

四、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重构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途径: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发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利,且均没有时间的限制,这使得再审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9] 鉴于此,重构再审程序不得不重视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中,法定机关特别是法院应处于主导地位,而检察院处于一种附属地位,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这种观念和做法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表现为强调国家对民事法律的干预,忽视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在法院系统是一种占主流地位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实际上也正是这样做的。第二种观点是章武生先生过去提出的发动再审应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为辅,且它们之间在发动再审上应有所分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民诉法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这种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即使裁判有错误,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应主动干预。[10](P364)通过现行法颁行的司法实践来看,保留法院发动再审权弊端很大,因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很容易被滥用,这种观点日益受到学术界的批评。于是景汉朝、卢子娟等提出了要废除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权利的第三种观点。他们认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途径过多且不合理,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没有必要。[11] 第四种观点是李浩先生提出的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再审之诉。[12] 其允许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仍享有抗诉权的主张值得商榷。因为这会导致许多案件通过检察院又移向法院,影响裁判的稳定性。
基于上面的认识,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人们诉讼观念的改变,我们认为应该重构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完善再审程序。笔者认为:
1、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者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者地位,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13]且,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绝大部分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应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
2、弱化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为此,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应当是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3、建立再审之诉(下文详细论述之)
(二)关于再审之诉若干重要制度之设计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对社会主义性质的认识也逐步深化,承认了商品经济的存在,反映在立法上,正式颁行的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即使符合条件,也很难引起再审程序,原来的申请难变成了申请再审难。为充分发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建立再审之诉,笔者提出自己的拙见:
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这是民诉法所认可的,而且民诉法还明确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轻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世界范围内,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
2、重新规范再审事由。民诉法第179条对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案件规定了五种情形,又称五种再审事由,其中有部分再审事由规定得不够具体、规范,过于简单,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应予以进一步规范。比如:
(1)本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里的“新的证据”概念不确定,是指“新提供的证据”,还是指“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提供的证据”是指生效裁判作出前当事人已经收集和掌握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供的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而“新发现的证据”则仅仅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没有发现、收集的证据,于生效裁判作出后才发现、收集的证据,如损害赔偿案件中因科技的进步原因,原来不能或无法作出鉴定,现在可以作出技术鉴定的,或者有新的鉴定结论证明原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构成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应该是“新发现”的证据,而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已经发现和收集的证据没有提供的不得作为再审事由。这样规定不仅符合两审终审制的原则,而且也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即将建立的举证时效制度相一致。
(2)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这一规定将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判结果实体上的错误联系起来,并且将实体上的错误作为再审的必备要件,即如果只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也就是说仅仅违法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再审理由。笔者认为任何公正合法的裁判结果必须同时满足实体上的正确和程序上的正确,只要有一个方面不符合,这个裁判结果就是不合法的、不公正的,这是司法公正的实质性要求。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错机制,不仅要纠正实体上的错误,同时也应该纠正程序上的错误;可以说,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是程序正义在法律上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建议将违反法定程序也单独列为再审事由,不管其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
3、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2002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再审一审终审制的规定。再审终审权问题,不仅是我国司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也是“入世”后,国际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许多国外人士担心的不是中国的司法是否公正,而是中国到底有没有终审的裁判,法院作出的裁判何时才算有效。因此,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大势所趋。从理论上讲,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一旦再次败诉,从心理学上讲,其息诉可能性也将增大。

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人报[1997]15号)和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32号)文件精神,以现行工资、福利、退休政策为依据,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计划管理范围的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均纳入本暂行规定的保险范围(以下简称本保险范围)。中、省直驻鞍机关、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执行本暂行规定。
上述单位的全民职工、集体职工、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含停薪留职和放长假职工)以及计划内城镇临时工,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计划和政策;协调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依据单位人员总数、工资总额审定应缴及支出养老保险基金额度;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检查各单位的投保情况;组织养老保险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中长期计划和预、决算;审核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额度;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承办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并向市县(市)有关部门报告,接受社会保障委员会、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参保单位有权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八条 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九条 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暂按市政府1993年3号令规定执行,但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十条 国家负担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实际支付需要,按现行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各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每月应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和个人3%提取养老保险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及时足额上缴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财政部门每月按年初制定预算指标进度,逐月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费有关规定
(一)参保单位须到政府人事部门登记上期缴费情况,并审定下期应缴额度后,方能办理工资基金等审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人事部门审定的应缴额度收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各单位必须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实行工资、养老保险基金同比例支取、同比例缴纳的办法。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单位,由人事、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对其帐户进行核查,对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又拒缴、欠缴的单位实行强制收缴。
(三)对缴纳养老保险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缴费基数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工资部分
标准工资;警衔津贴;教师、护士提高工资10%部分;教、护龄津贴;其它按规定应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的工资。
(二)补贴部分
自来水补贴;煤气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城市综合补贴;住房补贴;老煤粮补贴;剩余补贴(1165元);其它按规定应计入养老金的补贴。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金额度,按月发放到各单位。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财政按原渠道支付离退休费,本规定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按离、退(职)休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职)休费;
(二)按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
(三)离、退(职)休人员死亡后,按政策规定计发的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个人帐户储蓄余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养老金计发年限。因自动离职、开除、判刑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计发年限。
第十七条 缴费年限中断的人员,可将其各段缴费年限按月合并计算,尾数满六个月的加计一年缴费年限,尾数不满六个月的加计半年缴费年限。应征入伍人员的服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对因被判刑失去公职的人员,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个人帐户,将职工个人3%缴费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余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养老金,不得用于养老基金统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年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支付两个月养老保险金费用外,其余部分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保险范围内的职工在本保险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本办法实施前,由其他单位调入本保险范围的职工,其个人帐户及存额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出、调入或单位成建制划出、划入本保险范围时,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一并转移。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投保年限从企业养老保险规定实施之日起计算。由财政补足职工调入企业之前个人帐户中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额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录用、参军、入学、调入、调出职工或发生职工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劳教、判刑、死亡的,应在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转保、停保、终保等手续;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前,应在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后足额发放欠发的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委员会应组织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养老保险政策的执行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养老保险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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