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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环境违法单位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4:48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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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环境违法单位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50号




关于公布环境违法单位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案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对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及其处理情况,请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按要求将核定的取缔关闭、停产治理和尚未处理结案的违法单位名单,在各省主要报纸予以公布,以接受群众的监督。公布后请将复印件于2002年1月30日前报我局。

  二、对尚未结案的违法单位,要抓紧时间,彻查到底,严肃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公布并上报我局。

  三、加强对已查处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取缔关闭的企业死灰复燃,防止污染反弹。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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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县城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县城,是指县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五条 县城街道应保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县城内街道,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第六条 县城绿地内禁止破山采石取土、埋坟造墓、盗伐绿化林木、采摘观赏林木花果。

第七条 县城内主要街道必须做到全天保洁。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在县城内主要街道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建材、车辆、农副产品经营,机动车维修和洗车等行业的业户,必须进入专业市场或指定地点。

经批准设置的电话亭、冷饮亭(点)、烧烤点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按标准设置。禁止亭外经营。

第九条 县城主要街道及居民住宅小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的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

第十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它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禁止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和晾衣架。

居民住宅小区内禁止乱搭乱建棚厦、堆放杂物。

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须符合规范要求,禁止乱拉乱搭。

第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开办畜禽养殖场点必须离居民住宅,机关单位500米以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作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非经营性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摘观赏林木花果的,没收采摘的花果,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破山、采石、取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埋坟造墓的,限期迁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伐林木的,没收盗伐的林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经营性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饲养和散放的畜禽,可以并处每只(头)1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概括来讲,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发展经历了由狭义代理人向广义代理人、由海上货物运输的辅助人向当事人的转变过程。

在货运代理的初期阶段,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货主(包括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委托,为其办理租船订舱、报关、商检、检疫等事项,通过提供服务来收取佣金或称代理费。此时,货运代理企业的身份是单纯的代理人,称其为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意即狭义的货运代理人。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海上贸易的扩大,货运代理企业开始向货主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除了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办理货物进出口所必需的手续外,还向货主提供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服务,如为货物提供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中转、短途运输、熏蒸等具体服务。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不再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而且成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综合服务的提供者,此时的货运代理企业称之为广义的货运代理人。

狭义的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即货运代理人只要本身没有过失,谨慎履行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即使货主在货运代理过程中遭受了损失,他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也一直是委托合同。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发展,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具体环节中的纠纷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仅仅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可能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纠纷。此外,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与经营船舶的实际承运人也有一定的区别。上述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对既有的海事审判理论和规则提出挑战。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广义的货运代理人还是狭义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都被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而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就被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主要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

如前所述,如果广义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的纠纷发生在订舱、报关、报检环节中,处理时与狭义货运代理人一样,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纠纷发生在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环节中,是否还按照委托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已不再是货主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再是委托合同,而是根据双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合同的性质。因为“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是约定俗成的用法。“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不能简单把货运代理合同等同于委托合同。另外,在实务操作中,货主只关心货运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运代理企业如何完成货运事务。这也是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全部货运事务对价的原因。

同样是基于上述考虑,货主在将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关注的也是这些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注重由谁来具体完成。货主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他无意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代其就货运的每一个环节与仓储单位、堆场、车队、熏蒸企业分别订立合同。而且,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大,许多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也具备独立完成上述货运事务一部分甚至全部的能力。因此,应认为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就上述货运事务存在一个总的服务合同,货运代理企业的义务是完成上述货运事务,货主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上述货运事务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合同进行处理。

1.参照承揽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人的义务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货主将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注重的是货运代理企业办理上述事项的成果。在这些环节出现纠纷时,应适用承揽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如其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应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如前所述,货主将货运事项交给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关心的是货运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在意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亲自完成货运事项,赋予货主合同的解除权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就第三人完成的货运事项向货主负责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2.参照仓储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的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货主将货物的仓储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仓储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法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不善意味着保管人存在过错,故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与委托合同相同,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保管人,即当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就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负责举证,否则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3.参照货运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货主将货物的短途运输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货运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货运合同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仅当其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时,货运代理企业才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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