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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02:10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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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4]8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刀、双刀、三棱尖刀、各种民族用刀。
民族用刀是指蒙古刀、藏刀、腰刀、靴刀以及我市少数民族猎民使用的猎刀。
第三条 专业狩猎人员包括业余狩猎爱好者和地质勘探、测绘、林业等野外作业人员需要带匕首、猎刀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到所在地旗县区公安局(分局)领取《匕首佩带证申领表》,经呼市公安局批准后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佩带。
第四条 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对管制刀具必须登记编号,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单位在生产上必须用作工具的三棱刮刀和其他专业生产用的管制刀具,只限于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申领《特种刀具使用证申请表》,经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批准后,到呼市公安局办理《特种刀具使用证》方准使用。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职业时,应及时将管制刀具连同《特种刀具使用证》一并送交办证公安机关。
经批准特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对管制的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让和外借,发现有丢失、被盗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 纪念馆、历史博物馆可留藏具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在革命战争年代,允许个人留藏匕首,可继续留藏;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的,必须经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或市公安局批准。
凡允许持有、留藏、配备匕首的,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赠送、转让和外借,没有《匕首佩带证》的,一律不准佩带匕首。
第七条 随身佩带匕首、民族用刀或其他管制范围刀具的人员,住宿旅店的,应凭《佩带证》将刀具寄存于旅店或住宿地的公安派出所,离开时发还。
第八条 生产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向旗县(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填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审批表》,旗县公安局签署意见后,经呼市主管部门和呼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须送呼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过去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这次一律补办《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准生产。
因单位内部生产需要自制管制刀具的,须经本单位的工具管理和保卫部门审查同意,单位领导批准,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自制管制刀具须铸刻本单位标志和编号,只限本单位生产使用,严禁外借和对外供应、销售。
第九条 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须经旗县(市)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呼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经销许可证》,方准经销。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十条 民族用刀必须在民族用品商店或民族用品专柜经销,专营民族用品的个体工商经批准也可经销。经销往外省市、自治区的民族用刀和其它管制刀具,应持旗县公安局签署意见《供货合同》并将样品及说明报呼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准经销。
第十一条 军队、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购买匕首,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指定单位(商店)定购。
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第十二条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匕首,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单位购买工作需要的管制刀具,凭单位的介绍信和购买人身份证,向单位所在地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购买蒙古刀和其他民族用刀,猎民购买猎刀,凭个人身份证向当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公安机关批准经营民族用刀的商店购买。
第十四条办理各种证一律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文件执行,各旗县不得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严禁超范围经营民族用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第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购买、持有各种管制刀具。
第十七条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店、影院和舞厅、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轮船。
第十八条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 非法制造、买卖管制恨具的,除没收其刀具、追缴非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挽留;
(二) 非法藏匿制刀具,拒不交出,非法持有自带管制刀具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其刀具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挽留;
(三)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吊销生产、经销、使用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
(四) 凡经销民族用刀和其他管制刀具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超范围经营管制刀具,一经公安机关发现,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管制刀具,一经公安机关发现,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管制刀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五) 凡出借或提供管制刀具给违法犯罪分子作犯罪工具的,除没收刀具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多次违反管制刀具管理规定的,除按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处罚外,可按有关规定送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非法经营各种刀具,除没收所有刀具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将所有管制刀具清理整顿登记,除人民解放军、民警所装备的刀具外,各单位和个人凡允许有管制刀具的,必须在清理整顿登记期限内主动向所在地旗县区公安局(分局)登记。凡制造、经销管制刀具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应在清理整顿期限内,向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办理制造、经销手续。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持有、制造、经销管制刀具处理。
第二十条制造、经销管制刀的单位应在清理整顿登记期限内,主动将不符合制造、经销持有的管制刀具送交所在地旗县(市)公安局处理,不得拒交或擅自处理。违者以非法藏匿管制刀具论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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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6月17日在维尔纽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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