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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0:01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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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

“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根据本条的修改,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

五、删除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七、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选拔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由有关预备役部队或者现役部队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审核确认人选,选拔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由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官军衔是区分预备役军官等级、表明预备役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预备役军官的荣誉。”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为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上级;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工作(任职)年限、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十三、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自到达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时,应当向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当面核实其身份、经历等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事项,并将预备役军官登记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人民武装部办理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转出、转入手续的,应当通报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任职所需的组织指挥能力。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预备役军官,应当接受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

“负有预备役军官培训职责的单位应当根据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所在部队组织实施;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军兵种、军区根据需要组织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预备役军官培训工作,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

“军队院校、预备役军官训练机构、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有关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预备役军官的培训任务。”

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预备役军官征召预案,其中,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征召预案,应当会同有关预备役部队、现役部队制定。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应当组织征召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必要时,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也可以直接向所属的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尚未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未经其所在部队或者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的,接到征召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转服现役的,按照战时现役军官任免权限下达任职命令,改授现役军官军衔,履行现役军官相应的职责;未转服现役的,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履行职责。”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军官的征召工作。”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国家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后,被征召转服现役的预备役军官,除根据部队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应当退出现役。”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对其考核评定、晋升职务及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时间及其职务等级发给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时,根据其服预备役的时间和贡献,颁发相应的荣誉证章。”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大军区”修改为“军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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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刑事诉讼问题研究

作者:陈卫东/李洪江
[内容摘要]
研究涉台刑事诉讼问题需要把握其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等之间的区别。涉台刑事诉讼中具有的涉台性因素越来越广泛与复杂,明确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方能便于实践操作。涉台刑事诉讼,不仅要遵循一般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还必须贯彻涉台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涉台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我国法律。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涉台因素
[作者简介] 陈卫东,1960年生,198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职博士研究生。
李洪江,1972年生,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 *
一、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涉台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简单说,涉台刑事诉讼就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

所谓涉台因素,是指我们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某一环节上涉及台湾居民,或台湾的权益等方面的因素。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台湾居民,或者被害人是台湾居民,或者犯罪行为涉及台湾,或者在大陆的犯罪嫌疑人逃至台湾,需要台湾方面进行司法协助,协助缉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遣返,或者台湾的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大陆,大陆司法机关将其捕获并遣返台湾等这样一些因素,具有这些因素的刑事诉讼都是涉台刑事诉讼。

要进一步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需要把握它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以及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这样一些概念的区别。唯此,才能更准确、全面地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1.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

一般刑事诉讼就是最普通、最通常的刑事诉讼,即处理通常刑事案件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具有涉台因素是区别于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的根本所在。一般刑事诉讼不具有涉台因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活动,如果说一般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刑事普通程序,那么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刑事特别程序,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导致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一系列的区别,所以在进行诉讼时需要采取相应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比如在调查取证、羁押被告人、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生效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都要采取一般刑事诉讼所没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
涉外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外国的一些因素。
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有很大的相似性,二者都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和一般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同,都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但是,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又有明显的不同。前者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后者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这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根本问题上又要采取不同的原则、不同的处理方法。根本在于“涉台”涉的是台湾,“涉外”涉的是外国,台湾不是外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因而,涉外刑事诉讼主要是不同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相互协作,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而台湾则是中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和大陆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国家与国家的主权问题,而是一国内部的问题。涉台刑事诉讼实质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冲突问题。

在涉台刑事诉讼法中,要尊守“一个中国,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等等;而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则要遵守“信守国际条约”和“国家主权”原则等等。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引渡”罪犯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则不能使用“引渡”这个概念,因为引渡是用于不同主权国家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遣返”,但不能使用“引渡”的概念。
不难看出,涉台刑事诉讼与涉外刑事诉讼根本在于“涉台”和“涉外”的区别,即一国内部的刑事司法冲突与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冲突的区别。
3.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是指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其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合起来可称为两岸互涉刑事诉讼,二者有相似的地方,密切联系,但又有所不同。

涉台刑事诉讼是从大陆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大陆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在进行具有涉台因素的具体诉讼环节上,可能需要台湾方面的协助,比如请求台湾司法机关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协助调查取证等等,但刑事诉讼的进行主要是大陆司法机关进行的;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则刚好反过来,是从台湾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台湾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二者也是密切联系的。就有涉台因素具体的诉讼环节来讲,实际上可能既属于涉台刑事诉讼,也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对大陆来说,这个诉讼活动就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对台湾来说,则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4.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处理涉台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一般情况下,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一致的,但又不完全一致。涉台刑事诉讼所包含的内容要广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前提是涉台的案件,即某一案件具有涉台因素,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等有涉及台湾的因素,处理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也就是涉台刑事诉讼。但涉台刑事诉讼又不限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还包括非涉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某些诉讼行为有涉及台湾的因素。比如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台湾,就其案件讲本非涉台案件,但若进行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行为需要涉及台湾,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也是涉台刑事诉讼,但却不是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应当指出,这个区分主要是理论上的一个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则是复杂的,有些是相互交织而融于一体的。
二、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

涉台刑事诉讼是大陆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台性因素的刑事诉讼。那么,涉台刑事诉讼究竟包括哪些情形,只有进一步明确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才能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随着两岸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刑事诉讼中具有涉台性因素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我们认为,涉台刑事诉讼应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是台湾居民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台湾居民;二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台湾居民,即受害人是台湾居民。
第一种情形是指,台湾居民在大陆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其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地位。

第二种情形是指,台湾同胞在大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是受害的一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参加刑事诉讼。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资源与环境保护,促进其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含长春净月潭国家风景名胜区、长春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区域范围包括农林乡、净月潭和长春电影城。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当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做好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度假旅游为特色的旅游经济区。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职权
第七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经济与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开发和管理;
(四)负责开发区内林业、水利、旅游事业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指导、协调、监督各驻区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交通、消防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二)享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管理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并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对海关、商检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规划、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对规划作变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单位和居民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制定搬迁计划,分期分批依法组织搬迁。对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预防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加强对森林、水体、地貌、动植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不得下葬修坟、开山采石。对已有的采石场要限期关闭。对闭坑的采石场,要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整修。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
定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和有益的事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和度假旅游为重点的旅游业;
(二)观光农业、绿色食品生产业;
(三)以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兴办法律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
(三)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办。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方可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方可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按照规定留给开发区,用于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按照规定依法上交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基金,用于开发区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开发区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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