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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动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0:21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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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动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启动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通知


2005-04-04

教师〔2005〕5号


  为了贯彻经国务院批准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配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计划”的实施,提高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水平,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教师〔2004〕4号)精神,现决定启动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

  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宗旨是:以《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为依据,以全面提高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促进技术在教学中的有效运用为目的,建立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和考试认证体系,组织开展以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有效整合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广大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水平。

  该计划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实施。从2005年开始,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先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从200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到2007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使绝大多数中小学教师普遍接受不低于50学时的教育技术应用能力培训,并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教育技术能力水平考试认证。

  该计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保证计划的顺利实施,我部成立由主管部领导担任组长,由师范教育司、中央电教馆、教育部考试中心、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秘书处等共同组成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该计划实施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研究协调解决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项目办公室设在中央电教馆,负责该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和统筹,要成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建立有力的组织保障体系,确保计划的顺利实施;要将该计划实施工作纳入本地区加快推进教师网联计划的整体框架之下,积极协调和充分发挥有关教师教育机构、电教系统、考试系统等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和重要作用,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该计划的实施;要进一步理顺教师培训管理体制,形成有利于计划顺利推进的政策环境;要建立计划实施的经费保障机制,坚持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计划项目经费;要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实施和准备实施的相关项目纳入计划,避免重复培训;要建立该计划质量监控和管理体系,加强计划实施过程和效果的评估,认真研究和解决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加强区域间实施计划工作的合作和交流,相互借鉴,共同促进计划工作的顺利开展。

  启动实施该计划是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加快推进教育信息化,促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规范教师培训工作,提高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和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等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精心设计,充分发挥和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协作,扎实工作,保证该计划的实施达到预期目的。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和《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实施方案。拟于2005年开始实施该计划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请于5月15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计划的申请报告和计划实施方案分别报送教育部师范教育司和项目办公室。

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

  为了贯彻经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配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计划”,提高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和水平,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的要求制定本计划。

  一、宗旨和意义

  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宗旨是:以《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为依据,以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促进技术在教学中的有效运用为目的,建立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和考试认证制度,组织开展以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有效整合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广大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水平。

  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是推进教育信息化,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的迫切需要;是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建设专业化教师队伍的必然要求。通过本计划的实施,建立一套规范性、权威性的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标准、培训、考试和认证体系,对于进一步规范教师教育技术培训管理,提高教育技术培训质量,对于进一步促进以信息技术为主的现代教育技术与教学的整合,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标和任务

  1.目标

  ——依据《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在2005-2007年间,利用多种途径和手段,组织全国中小学教师完成不低于50学时的教育技术培训,使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显著提高。

  ——建立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水平培训和考试认证制度,形成全国统一规范的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水平培训和考试认证体系。到2007年,全国大多数教师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教育技术能力水平考试。逐步将教师应用教育技术的能力水平与教师资格认证、职务晋升等相挂钩,形成鼓励广大教师不断提高自身教育技术应用水平的动力机制。

  2.任务

  ——制定培训大纲,开发培训资源

  以《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为依据,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的教育技术培训理念、内容和方法,注意与相关培训的衔接和整合,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大纲》和培训方案 ,在此基础上,组织力量研究开发优质教师教育技术培训资源。

  ——加强基地建设,组织开展培训

  加强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基地建设,建立国家、省、市(地)、县(市、区)四级教师教育技术培训体系。制定《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基地评估标准》,在组织对各级培训基地的评估认定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各级教育技术骨干培训者和骨干教师的培训。同时,加快推进全国教师网联计划,通过“人网、天网、地网”的结合,采用多种方式和方法,组织广大教师参加教育技术培训。加强与其他相关培训的衔接与整合,在充分研究和论证相关培训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免修、承认部分培训内容的办法,减少重复培训,提高培训效益。

  ——制定考试大纲和考试办法,组织统一考试

  以《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和《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大纲》为依据,在强调应用性和实践性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大纲》和考核办法。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通过教育技术培训的教师,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教育技术能力水平考试,成绩合格者获得教育部监制、教育部考试中心印制的教育技术能力水平等级证书。

  ——建立认证制度,促进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水平不断提高

  加强政策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建立教师教育技术能力认证制度。研究制定与教师教育技术培训、考试相关的配套政策,将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水平证书与教师资格认证和再认证制度,以及教师职务晋升条件相挂钩,形成促进广大教师积极参加教育技术培训和考试,不断提高教育技术能力水平的有效机制。

  三、组织管理

  为加强对本计划实施的组织管理,教育部组成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管部领导担任组长,师范教育司、中央电教馆、教育部考试中心和教师网联秘书处负责人参加,主要负责对计划实施工作的宏观指导,研究协调解决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等。

  项目办公室设在中央电教馆,负责本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主要职责包括:负责与各地的联系、协调、沟通与交流,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负责组织对国家级培训基地的评估认定,并会同各省对省级培训基地的评估认定;会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各地培训、考试和认证工作的评估和监控;承担研究制定教师教育技术培训方案和培训基地标准,参与培训教材的开发等。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负责考务组织与管理;印制并颁发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证书等。

  全国教师教育信息化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解读与完善《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大纲》、审定《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大纲》和审定培训教材等。

  全国教师网联成员承担国家级培训基地建设与骨干培训者及骨干教师的国家级培训,参与培训课程与教材的开发,组织开展远程教育技术培训等。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建立相应组织管理体系,确保计划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四、工作安排和实施步骤

  1.工作安排

  本计划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实施。2005年首先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试点工作。从200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到2007年底,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完成对全国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技术培训和国家统一组织的教育技术能力水平考试认证,使广大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水平显著提高。

  2.实施步骤

  ——统一思想,布置工作

  2005年4月上旬,全面启动部署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实施工作。宣传本计划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确定试点地区,启动培训工作

  2005年5月,确定启动实施计划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培训基地标准,项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国家级培训基地进行评估认定,并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对省级培训基地进行评估认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对市(地)级及县(市、区)培训基地进行评估认定。经评估认定合格的培训基地有资格进行教师教育技术培训。从2005年8月开始,培训基地展开培训工作。

  ——印发考试大纲,组织统一考试

  2005年10月,印发《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大纲》,12月,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组织第一次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以后每年组织2次全国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考试合格者获得由教育部监制,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印制和颁发的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证书。

  ——加强评估,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从计划启动开始,项目办公室将组织专家对试点地区实施的过程和效果等方面进行跟踪评估。各试点地区也要成立专家组,加强对试点地区计划实施过程及效果的指导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解决问题,逐步完善工作,为逐步推广奠定基础。

  五、保障措施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实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是教师教育改革创新的一项重要举措,立足于为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农村中小学教师现代远程教育计划服务。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本计划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要成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要根据本计划实施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研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本计划的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组织领导和实施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计划实施工作的开展。

  2.整合力量,分工合作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计划的实施工作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进教师网联计划,实施新一轮教师培训整体规划。要充分调动和发挥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积极性和优势,分工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计划的实施。要根据本计划的总体安排和要求,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和考试认证的具体实施办法,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3.建立开放、高效的培训体系,切实加强培训基地建设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培训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要将实施工作与加快推进区域性教师网联计划相结合,积极推进各级教师培训机构的改革和发展,整合共享优质教师教育资源,构建现代、高效的教师培训体系,充分利用“人网、天网、地网”等多种途径,开展教师培训和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培训基地标准对各级培训基地进行评估认定。要明确各级培训基地的职责和分工,国家级基地主要负责骨干培训者和骨干教师的国家级培训;省级基地主要负责培训者的培训和省级骨干教师培训;市(地)级基地负责对本地骨干教师和县培训辅导员的培训;县教师培训机构主要配合上一级培训基地,组织和管理本地教师培训、考试,以及提供学习辅导、资源支持与技术服务。

  4.加强培训管理,提高质量和效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理顺教师培训管理体制,明确教师培训主管部门的责任,对教师培训进行规范管理,坚决制止多头管理,重复培训,乱办班的现象。要以教育技术标准为依据,严把质量关,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制定将本地区与其它教师信息技术培训项目纳入本计划进行统筹考虑的具体办法。积极探索实现教师教育技术培训考试与电大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函授教育、成人学历教育、网络学历教育中教育技术课程学分沟通互认的办法。要建立评估机制,加强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评估,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提高本计划实施的质量和效益。

  5.加强政策研究,建立政策保障机制

  各地要研究制定有利于本计划实施的相关政策,从实际出发,从教师专业发展需要出发,制定教育技术培训、考试与中小学教师职务晋升、资格认定等相挂钩的具体办法,形成促进广大教师参加教育技术培训的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

  6.加强经费投入,建立经费保障机制

  各地要切实加大教师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以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教师培训经费。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设立教师教育技术培训的专项经费。要积极整合和利用正在实施的国内外有关项目的经费,充分发挥国家第二期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等教师培训经费的作用。积极争取和拓展其它经费来源渠道,切实保障本计划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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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营造文明整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两侧、公共和自有场地设置的各类固定广告和流动广告。
  第三条 西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甘肃省庆阳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负责跨越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广告设置和建筑控制区两侧广告监督管理。
  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跨越县乡道路广告设置和建筑控制区两侧广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市和公路干线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各县(区)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和县乡道路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格局、道路特点、区域功能和自然风貌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的;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的;
  (四)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第九条 在居住区周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不得制造噪声污染和光污染 。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车站出入口、候车亭、站牌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识别,妨碍通行。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汽车设置流动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和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完全遮盖车身原色。
  其他车辆不得设置车身广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广告。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保证安全和牢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版面整洁;
  (二)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
  (三)不得以虚假内容诱导和欺骗公众。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到规划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申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意见书。规划部门不予出具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意见书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意见书后,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招标、拍卖标的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条件。
  以招标、拍卖方式竞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人凭支付价款证明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在招标拍卖合同或者批准文件中确定,一般不超过2年;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彩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警示标志,派人值守,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经营门店可以设置一处门店字号、广告灯箱。广告灯箱的制作规范,由城市管理部门规定。
  禁止在店外乱挂、乱摆招牌或者涂写、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设置,实行无偿使用。
  禁止在墙面、线杆、树木、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写、乱挂广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予以罚款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批准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处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两侧设置的广告遮挡公路标志或者防碍安全视距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依法予以罚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广告,公开更正,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和道路管理机构违规批准户外广告设置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补办规划、用地和设置许可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2006年3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庆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年度及中长期财政预算、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当优先扶持母婴保健事业,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以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母婴保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是指: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法》的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提供必要条件,物质帮助以及执法的专项经费。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
(二)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四)组织鉴定并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
(五)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以上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十二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宣教室;
(三)有合格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卫生部有关婚前保健工作常规执行。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病种,除法律已有规定外,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当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和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条 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指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为孕产妇及胎、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工作是: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营养及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针对高危孕妇做好保健管理工作,采取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使具有不同危险因素的孕妇能按其危险程度,得到相应的保健医疗服务;
(五)提倡住院分娩,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工作,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的发病率、死亡率;
(六)实行母乳喂养,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执行母乳喂养十条标准;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八)为贫困地区或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九)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严重疾病是指: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它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致畸物质是指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物质,包括化学(如苯、有机汞、农药、某些药物等)、生物(如病毒、弓形体等)、物理(如放射线、同位素等),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化学、生物、物理的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保健按照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五个部门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种类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缺陷是指:
(一)无脑畸形、脑积水、脊柱裂、脑脊膜膨出等;
(二)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
(三)四肢短小畸形;
(四)其它严重的胎儿畸形。
第二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费用;按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受术者不享受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应当由地方政府设立的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十条 提倡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检查、考核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常规,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经医疗保健机构领导批准可以做性别鉴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其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制定。

第五章 婴儿保健
第三十五条 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在全国范围内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人员进行新生儿访视和婴儿健康检查时,应当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健康心理行为等科学育儿知识。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有关服务。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90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四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
第四十八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的机构或配备政治素质好,能承担执法监督任务的人员,负责母婴保健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设置、执业登记、注册、校验和有关监督工作。
政府要扶持贫困地区妇幼保健机构,使其达到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能肩负起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任务。
第五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服务范围按照卫生部有关妇幼保健机构分级分等标准和妇幼卫生服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二)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三)对《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主要从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根据需要也可以从妇幼保健院中选聘有一定管理经验和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三)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改进建议;
(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它监督管理任务。
第五十五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依照卫生部《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
《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母婴保健监督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
(二)警告;
(三)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不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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