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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51:27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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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4]3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要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民政、计划、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筹措和监管工作。

(三)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工作。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五)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六)市、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有关收费的核定工作。
  第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市、县(市、区)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五)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六)在城市折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薄和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住户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
(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式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保障对象与出租人签定统一格式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晋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契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的保障对象,要与产权单位签订《晋城市公房租金减免协议》,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产权单位按照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已租住直管公房并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期间内,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转为廉租房,并按月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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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司法局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直接由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司法部、省司法厅规定应当由本局进行初审后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局进行设立前审核后由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上级机关委托给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局机关各处室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相关业务处室承办;需要多个业务处室办理的,由主管业务处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文书;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本局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四条 主管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当在办公场所、本局网站的相应栏目上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承办机构;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四)申请行政许可的条件:(1)申请人资格,(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五)行政许可事项有无数量限制;
(六)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七)行政许可审批期限;
(八)收费依据和标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人员应当作出详细的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业务处室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主管业务处室应在局网站相关栏目上提供申请书文本免费下载业务,有条件的应提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本局主管业务处室申请行政许可及其他咨询事项时,接待的业务处室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依法应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以及其所申请事项应当依法遵循的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七条 主管业务处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五日内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发送申请人。
(三)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业务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
(四)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即时制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八条 属本局初审的行政许可项目,主管业务处室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上报上级主管机关。
由本局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送交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由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主管业务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同时送达。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主管业务处室应当在本局网站上予以公告,为公众查阅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业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处室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本局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主管业务处室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0日起实施。

附件:
1、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2、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服务咨询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3、市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
4、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市编办、市法制办《关于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内部工作程序目录的通知》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关于征收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征收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199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省政府决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从省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征收“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托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征收、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把该收的钱收上来;各缴纳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按时足额缴纳;省各主管部门要以身作则,积极缴纳,并协助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征管工作。对不按规定缴纳、无故拖欠不缴或
抗缴的,征收机关可通知有关开户银行扣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征收的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农业、能源、交通、紧缺原材料等方面的建设,由省计委统一安排使用,省财政厅监督、拨款。
三、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征收办法和有关政策的解释等事宜,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附件一: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保证省重点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省级地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省级机关团体,省级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举办的集体企业,都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
第三条 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以当年计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预算外资金为依据,征收比率为5%。
第四条 单位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使用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凭证”,与国家统一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区别开来,按照规定分别缴入当地县以上税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 为了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管工作基本一致,直接向省财政缴纳能交基金的省直单位(名单附后),其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也向省财政直接缴纳,其余省直单位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缴纳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直接交省财政的向省财政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财政、税务机关对缴纳单位的收入项目、计征依据、缴纳环节、缴纳期限,比照《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鉴定表》的有关内容进行鉴定,填写《地方重点建设基金鉴定表》
一式二份,分别作为征收机关和缴纳单位的执行依据。
第七条 缴纳单位应定期向征收机关报送预算外资金收入及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情况表,征收机关审查后,汇总编制《省直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及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情况表》,逐级报送省税务局(报表格式、报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由省税务局汇总后于每季度末十日内送
省计委、省财政厅。
第八条 为了单独正确的反映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征收情况,凡驻地有省属单位的县以上税务部门,都应在银行开设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专户,并将单位缴纳的上述基金,按月直接上划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预算外专户。由省财政厅按季划拨到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在省人民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无故拖欠不缴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所欠款项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由财政税务部门比照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二:省财政厅直接办理征集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名单
省交通厅 省水产局
省公路管理局 省人民出版社
省航运管理局 省二轻厅
省冶金总公司 省盐业公司
省化工厅 省电子工业总公司
省一轻厅 省电影公司
省纺织厅 大众日报社
省建材局 山东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省机械厅 山东糖酒公司
省农机公司 山东百货公司
省物资局 山东商业基建服务公司
省农村电话局 山东生化制药公司
省丝绸公司 省棉麻公司
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省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省果品公司 省供销社
省粮油贸易公司 省粮食综合开发公司
省粮食局基建管理站 省粮油工业公司
省粮油购销储运公司 省侨汇服务公司
省国防科技工业开发总公司 省石油公司
省劳改局及所属各地劳改企、事业单位
备注:省属企、事业单位上缴表列主管部门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其应交纳的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缴纳,税务部门在对其下属单位征收时,只对自留部分征集。



199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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