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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2:02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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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4]2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等九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发改产业[2004]941号)要求,今年5月份以来,各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的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整顿。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提出了进一步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规范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三个行业发展和清理整顿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近几年电石、铁合金和焦炭行业在总量迅速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严重的低水平盲目扩张、生产能力过剩、浪费资源、污染加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情况是:
  (一) 行业生产能力严重过剩
  到2003年底,全国共有电石生产企业441个,生产能力1262万吨;在建项目162个,生产能力484万吨;拟建项目41个,生产能力189万吨。铁合金生产企业1303个,生产能力1600万吨;在建矿热炉311台,生产能力300万吨;拟建矿热炉97台,生产能力200万吨。焦炭生产企业1304个,焦炉2710座,生产能力2.4亿吨;在建项目245个,生产能力1.2亿吨;拟建项目53个,生产能力 3540万吨。
  目前电石和铁合金已建和在建的生产能力已分别达到1700万吨和1900万吨,焦炭生产能力达到了3.6亿吨,均为2003年实际产量的2-3倍,三个行业的生产能力已远远超出当前和行业预测的近期市场需求,呈现严重过剩局面,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企业也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
  (二) 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在电石、铁合金行业中,工艺技术先进、能够有效控制排放、资源综合利用充分的大型全密闭式矿热炉只占总能力的10%左右,大多数企业均为半密闭式和敞开式炉型。敞开式炉工艺装备简陋,能源利用效率低下,粉尘排放失控,属于应予淘汰的设备,约占总生产能力的30%。独立焦炭生产企业中只有部分大型机焦炉和城市供气机焦炉的煤气得到合理利用,大多数低于2.5米的简易机焦炉环保措施不健全,煤气放空,特别是少数非法经营的小土焦炉消耗优质煤炭,生产劣质产品,大量烟尘废气废水造成周边环境的严重污染。这些高能耗、高排放的落后工艺和装备对能源供给和地方环境治理带来巨大压力。
  (三) 很大一部分企业属于违规建设,违规生产
  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产业政策,明确要求淘汰工艺落后、不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小型电石、铁合金生产设备及土焦炉,禁止新建任何电石、铁合金生产装置和炭化室高度4米以下的机焦炉。通过清理汇总统计,三个行业中近半数企业是1999年后违规建设的,许多企业仍采用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部分企业虽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但是没有经过规范的环境评价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放达标确认,少数企业未经任何审批程序,完全属于非法建设和经营。
  (四) 对三个行业发展缺乏统筹规划
  目前大部分地方缺乏结合本地区资源、交通、环境承载力的全面分析,对高能耗行业发展研究制订科学的总体规划,更缺乏有效的引导和规范措施,一些县市政府部门对来自各方面的投资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致使出现重复建设严重,企业数量多,生产规模小,布局分散,总体水平落后,生产和资源利用效率不高的低水平扩张状况,对地方资源合理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都带来严重影响。
  (五) 部分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入
  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措施过程中,少数地区行动迟缓,治理不到位,一些应关闭、淘汰的企业只是列入整改范围,一些应予废毁的设备未能有效拆毁,存在复燃可能;部分在建项目没有按要求停建;一些企业虽然配套了环保除尘设施,但是缺乏持续有效的监督管理;部分地区企业规模小,布局分散,余热、煤气和废渣尚未得到有效利用。
  各地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些矛盾和问题,进一步统一和提高认识,把规范高能耗行业的发展作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确保国民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深入研究,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继续强化电石、铁合金和焦炭三个行业的清理整顿工作,巩固清理整顿成果,把优化结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长期任务,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各项政策措施,务求取得实效,防止反弹。
  二、对清理的建设项目区别对待,妥善处理
  (一)5000KVA以下的电石炉、3200KVA及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炉(特种铁合金电炉除外)和100立方米以下的铁合金高炉,敞开式电石炉、土焦炉(含各种改良焦炉)要坚决依法淘汰并进行废毁处理,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保留和恢复。
  (二)对1999年后建成的项目,各地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要进一步组织清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审核手续不健全或有违规审核行为的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补办相关手续,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项目手续齐全,并配套了有效环保和综合利用设施,经省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继续运营;未能配套有效的环保和综合利用设备的项目,主管部门和环保执法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营,逾期不能达标的,应予关闭;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一律依法关停。
  (三)对在建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项目管理程序的,可在严格执行环保、节能标准条件下,继续完成建设;符合产业政策但违反项目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要由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逐项进行审核,达到相关管理要求后方可继续建设;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四)对拟建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管理程序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三个行业准入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投资建设。
  在处理淘汰、关闭企业的过程中,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排富余人员,避免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三、进一步规范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业准入条件
  为了有效遏制三个行业的低水平盲目扩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行业协会、科研、设计和企业人员制定了三个行业的准入条件,已经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第76号发布执行。各地要认真宣传和严格贯彻这些行业准入条件,有关部门在对相关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环境评价、土地供应、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行政审核时,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严把市场准入关。
  (二)加强对三个行业的统筹规划和总量控制
  各地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组织人员对本地资源、电力、交通、环境,以及国内外市场发展趋势进行深入研究分析,统筹制定包括发展总量、地区布局、企业规模、装备水平、综合利用、污染治理等内容的行业规划,把现有资源和长远发展纳入统一规划中,综合运用行业规划、技术改造、环境监督等措施严格控制总量,合理调整布局,发展优势企业,减少企业数量,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和促进高能耗企业集中建设和经营,统筹建设排放处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延长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确保社会与经济、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三)建立必要的督察、监控长效机制
  各地要在清理整顿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三个行业的发展状况,组织环保、质监、工商、安全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核查企业设备运转和排放控制状况的督察制度,形成长效机制。综合利用环保、安全、土地、供电、运输、信贷等手段进行监管和调控,对恢复或在新建项目中采用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设备,要立即取缔;对不能规范运行设备,相关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要停产整改;认真执行国家差别电价政策,提高生产高耗能产品企业的电价,强化市场竞争,抑制盲目发展;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四)加强信息引导和行业自律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对行业的指导、协调和自律作用。三个行业协会作为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应积极协助政府推进行业结构调整,在行业中积极宣传国家产业政策,贯彻行业准入条件,汇集和发布行业生产、技术和市场信息,引导企业合理经营,推广新技术,指导企业进行整改,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约束企业行为,实现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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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一些地方政府在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过程中,提出放手鼓励城乡企业和个人兴办金融、保险业的要求,这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经请示国务院同
意,现就企业和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问题重申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主管机关。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
二、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三、私人不得设立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撤销;擅自开办金融业务的,必须立即停办。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1992年12月10日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2001年11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总量和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时,应当于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写明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拍卖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拍卖,原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㈡注册资金五十万以上;


  ㈢配备必要的汽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㈤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


  ㈠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设立出租汽车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㈡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㈢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㈣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有关车辆资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发证机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在发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并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非法检查、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有权拒绝非法强制配备附属设施或者器具。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汽车除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租汽车回程配载站点回程配载外,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取得汽车驾驶证二年以上;


  ㈡男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㈢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㈣具有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岗位服务资格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安全、文明行车;


  ㈡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使用证》;


  ㈢按规定装置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实行亮证服务;


  ㈣保持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吐痰;


  ㈤正确使用税控计价器,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㈥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㈦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㈧在设有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㈨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遗失物。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㈠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㈡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㈢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㈣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暂停载客时,驾驶员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


  车辆需检修或者税控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


  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㈡精神病人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㈢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㈣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㈡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㈢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人监护、陪同;


  ㈣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㈤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㈠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㈡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㈢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


  目的地为本市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以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五章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㈠发动机排气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㈡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㈢车身统一颜色,前车门喷涂经营者名称;


  ㈣在指定位置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㈤统一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㈥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㈦车号牌齐全,字迹清晰;


  ㈧税控计价器状态完好,计量准确。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使用出租汽车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并到具有出租汽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综合性能的检测、定级。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选型,由符合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安装、维修、检定。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应当按规定周期检定,不得私自改装、调整、维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注销《道路运输证》,停止营运,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土地、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


  机场、火车站、码头、汽车站、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候客营业站点;三星级以上宾馆、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商业中心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原则,确定出租汽车禁停路段和非禁停路段,并在禁停路段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拍卖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无偿收回经营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二年进行转让的,没收违法所得,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出租汽车的车辆装置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的;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不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而继续营运的。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本市籍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不办理《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的,每辆车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一个月未办理审验手续或者经审验不合格,整改后仍未达到审验要求的,吊销相应证件;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㈢项至第㈦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定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改装、调整、维修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检定税控计价器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岗位服务资格


  证件审验手续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㈡项、第㈢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㈤项至第㈧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十五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其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


  ㈠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㈡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㈢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㈣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㈡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㈢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和处理的;


  ㈣实施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实施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㈤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㈥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㈦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㈧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企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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