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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1:56:27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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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2004.11.17 中共上饶市委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中共上饶市委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饶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决定》。


一、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意义


1、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性质和地位。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促进法》确立了“民办教育事业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的性质,规定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和大力宣传法律确立的民办教育性质和地位,维护举办民办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逐步建立起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与民办学校协调发展的办学体制。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办学。


2、充分认识民办教育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市民办教育发展较快,尤其是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发展迅速。到2003年12月止,全市民办高中阶段学校达67所,在校生近3万人。全市民办学校共安排教职工总数8900人、配置教学设备2500万元、已完成固定资产投入6.3亿多元、每年为财政减少教师工资支出1.35亿元、拉动消费2.4亿多元。民办教育已经为我市节省财政支出、缓解就业压力、稳定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市现有教育资源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受教育需求,尤其是高中阶段教育资源仍然匮乏,今后每年约有3万初中毕业生不能升入高中阶段受教育。因此,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既能解决“穷财政”办“大教育”的矛盾,又能挖掘教育资源,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同时,发展民办教育对更新教育观念、引进教育竟争机制、激活教育市场、推进教育体制改革都将发挥着重要作用。


3、充分认识发展民办教育是构建中心城市的战略步骤。教育是城市文明的象征,对聚集人口、拉动消费、提高人口素质、推进城市化进程和小康建设步伐具有重要作用。要把上饶建设成赣浙闽皖交界区域中心城市,必须加快发展教育,尤其要加快发展民办教育。要积极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通过独资创办、合资联办、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形成多元成份的办学格局。鼓励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中外合作举办中等、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中的薄弱学校、网点撤并后的富余学校、国有企业所属学校、政府新建的学校,在明晰学校产权,确保国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可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转制为民间组织、个人独立举办或“股份制”形式的民办学校。通过大力培育发展民办教育,丰富构建区域中心城市内涵,提升中心城市品位。


二、加大民办教育扶持力度


4、各级政府要把民办教育纳入发展规划。市、县(市、区)政府要把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教育、城建、规划、土管、人事、税务等部门要共同参加研究制订全市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既要从当地经济和整个教育全局性考虑,又要注重民办教育发展的特殊性,正确处理好公办与民办学校的关系,促进公办与民办学校的共同发展。


5、政府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贯彻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努力扩大教育资源、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教育需求的高度,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中,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切实做到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政府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土地征用、报建立项、税费减免、用水用电等方面,要按公益性事业给予政策优惠。对举办高中及其以上阶段教育,政府有关部门要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质高中工程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赣府厅抄字[2004]11号)执行。今后,如国家和省政府对上述优惠政策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6、金融等部门要为民办教育提供融资服务。各县(市、区)要引导、帮助、鼓励民办学校在市内外通过股份制合作、银行信贷、民间借贷、扶贫贷款、校企结合、招商引资等渠道进行融资。各有关银行、信用社,应积极开发民办教育融资市场,提供各种优惠信贷,要允许民办学校用学校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对省、市重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积极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到贫困地区兴办民办教育,凡在贫困地区设立民办学校的,扶贫、金融部门应优先提供扶贫专项贷款。各级政府的融资性教育集团要积极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担保等服务。


三、加强生源市场管理


7、扩大民办学校招生市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鼓励、支持、协助民办学校面向社会自主招生。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跨县、跨市甚至跨省招生,扩大招生市场占有份额。凡跨县、跨市、跨省招收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为学校办理建、转学籍手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拟定普通中学统招计划时,如本地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愿意承担统招任务的,要按学校的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统招计划供学生自主择校,但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招收的统招生的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高中的统一收费标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查规范公办学校收费、招生行为。公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收费“上下限”控制规定,严禁公办学校擅自降低收费标准与民办学校抢夺生源。要合理控制公办学校高中扩招规模,严格执行“三限”政策。公办学校应根据政府的财力确定好高中招生规模,避免利用公共教育资源盲目或过分扩大招收择校生,严禁公办学校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开办高考补习班。要加强生源市场的管理,防止招生上的不公平竞争。


8、控制民办学校最低收费标准。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学校学生的年均教育成本,制定出各层次、各类别民办学校的收费“下限”,民办学校收费不得低于“下限”标准。民办学校招生收费不低于收费“下限”标准的,只需报当地物价、教育部门备案并公布。对招生中产生不正当竟争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
同时,鼓励民办学校扶助(减、免学杂费)贫困学生就学。


9、建立切合实际的学生流通、转学管理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要尽快制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学生管理所要求的学籍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管理制度,确保学生自主择校和正常流通。公办、民办学校都要有机构、人员专门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对学生的择校要求,只要有学校接收的,转出学校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为学生开出转学证,提供学籍表,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办理批转手续;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在开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新生(含转入学生)入学手续;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以及任何个人推诿、阻挠学生的正常转学。对擅自扣压学生学籍、阻碍学生正常转学而耽误学生中考或会考、高考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加快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10、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法律地位的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条件,根据办学规模,参照公办学校编制标准,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凡民办学校聘用、录用、招聘符合规定条件的教职工,参照公办学校做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实行人事代理。对民办学校教师在计算工龄和教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评优评先、表彰、培训、考核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一律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正常管理中。
民办学校要与公办学校一样,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含法定休息日工资)、福利、医疗和养老保险等待遇。严格按国家或省规定的师生比配备教师。严禁违反《教师法》、《劳动法》的事件发生。


11、 进行教师管理体制、机制改革。(1)拓宽民办学校教师聘用渠道。一要大力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面向社会招聘合格教师;二要积极鼓励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三要打通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教师的互通渠道,实现教师人才资源共享。(2)逐步实行公、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尽快设立“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教师人才库)。今后,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要率先改革现行教师管理体制,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新增教师一律进“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改过去分配制为招聘制。民办学校面向社会招聘的教师,由当地教师交流服务中心统一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办理受聘人员的档案、户口、工资等关系的调入手续,并实行人事代理。民办学校面向公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和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的人员,当地教师交流服务中心应及时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在办理人事代理有关手续时,不得违反政策另行收取费用。(3)允许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停薪保编到民办学校任教。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可以停薪保编到市内的民办学校任教。在市内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合同期满后(包括已保薪保编在民办学校的公办教师),如要求回公办学校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接收并予以妥善安置,原身份和待遇不变。 (4)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兼课。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岗的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以到民办学校兼课,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公办学校不得在评模、评奖、职称评定、晋升等方面因其兼课而予以歧视。(5)扶持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教师队伍建设。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尤其要大力扶持省、市重点民办中学组建教师队伍,要主动帮助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招聘紧缺学科教师,以保证其正常教学。
严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以任何理由对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兼课采取各种手段予以设卡、阻挠,否则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12、端正民办学校办学思想。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思想;认真执行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坚持把德育放在教学工作的首位,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注重办学的社会效益,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围绕市场办学,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发展特色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国家需要的各类合格人才。


13、加强民办学校内部管理。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办学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办学行为。尤其要建立民办学校内部的安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健全财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合理支配教育经费。民办学校的董事、校长要与担任总务、会计、人事等职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
民办学校要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积极建立健全党、团、工、妇、教代会、学生会等组织机构,发挥各组织机构在民办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14、设立民办教育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要设立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民办学校的综合协调工作。有条件的还应成立“民办教育协会”。“协会”对内加强交流、共商发展、建立行规,对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维护权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作为民办教育管理专项事业费以及用于奖励和表彰对举办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今后要引导社会力量主要举办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各类职业培训教育。要逐步扩大民办高中的办学规模,解决初中毕业生高中就学难问题。尤其要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努力使全市普通高中与职业中学协调发展。一般情况下民办普通高中在校生应达到600人以上规模;民办综合高中、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应达到300人以上;民办幼儿园应达到3个班以上。对达不到办学规模的民办学校应采取合并等方法进行重组。到2005年底,全市民办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在校生力争分别达到3万人和2万人;到“十一五”末,全市民办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在校生均力争达到4万人。
今后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各级各类公、民办学校的各种检查都要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以及法定程序明确检查的项目、内容、时间,严禁检查的人为性和随意性。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检查的具体项目、内容、时间并出示检查人员的执法证,否则学校可以拒绝接受检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15、抓好民办学校的督查与评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民办学校进行办学水平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要通过检查评估,分出学校等级、类别,以此引导和促进民办学校加强自身建设,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和水平,从而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坚持扶持与规范相结合,在建设中完善,在发展中提高。


16、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民办教育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战略作用,把发展民办教育摆在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市人民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列入县(市、区)领导任期目标,作为考核县(市、区)工作和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政府要有分管领导负责民办教育,及时解决民办教育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政府应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与检查,确保民办教育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市、县(市、区)政府每年至少一次对管理好、质量高、特色明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17、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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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

(2012年3月1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间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律处分,是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对本协会会员、自愿接受本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及上述会员或机构的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自律规定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据实采取相应自律处分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自律处分遵循公正、公开、审慎的原则。自律处分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自律规定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根据违规情节,交易商协会可以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并可以据情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认定不适当人选或取消会员资格。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可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五条 自律处分实行自律处分会议制度。违反相关自律规定且情节较轻的,可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决定;情节严重的,须提交自律处分会议议定;涉及取消会员资格的,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六条 自律处分会议由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参加,按照相关自律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议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 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经常务理事会审定,由交易商协会聘任。自律处分会议专家以个人名义参加自律处分会议,独立发表处分意见,履行相关职责。

第八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设自律处分会议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办公室是自律处分会议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安排召开自律处分会议、受理复审申请等工作。

第九条 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及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与自律处分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办公室获悉涉嫌违反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定的,应启动调查。

第十一条 办公室组织成立调查小组,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机构或专家参加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中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调查小组可以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等调查方式,并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政府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和其他第三方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及时按照调查小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调查小组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办公室。

第十五条 办公室应将调查情况告知调查对象。调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自获知调查情况五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申辩,并提交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通过调查,发现调查对象没有违反自律规定的,不给予自律处分,并告知调查对象;确有违反相关自律规定且情节较轻的,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可作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的处分决定,情节严重的,提交自律处分会议议定。

第十七条 自律处分会议由办公室从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参加,并随机确定一名召集人主持会议,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议并作出处分意见或决定。

第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专题办公会或自律处分会议作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的处分决定,办公室应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自律处分会议作出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认定不适当人选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意见,办公室应自该意见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意见书》。

第十九条 处分对象对处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自律处分意见书》五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书面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条 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处分对象对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认定不适当人选处分意见的复审申请,视其接受处分意见,向其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处分对象对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意见的复审申请,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批准取消会员资格的,办公室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不批准取消会员资格的,办公室自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另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组织召开自律处分会议,作出处分意见。自律处分会议作出的处分意见不得包含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对象可对重新作出的处分意见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四条 处分对象按规定提出复审申请的,办公室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召开自律处分会议,抽取另外不少于五名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完成复审。

第二十五条 复审决定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公开谴责、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认定不适当人选的,该复审决定为最终认定,处分决定生效,办公室自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处分对象发送《自律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复审议定取消会员资格的,须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相关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参会的自律处分会议专家、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应保守处分对象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的秘密,不得泄露自律处分会议专家信息、讨论内容和审议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相关自律处分措施含义如下:

诫勉谈话是指以训诫性谈话的形式对处分对象进行劝导、告诫的自律处分措施。

通报批评是指在相关范围内以业务通报的形式对处分对象进行批评的自律处分措施。

警告,是指以书面形式申明处分对象的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声誉上谴责和警示,以告诫其不再违规的自律处分措施。违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严重警告。

公开谴责是指向市场公布违规事实,并对处分对象进行严正谴责的自律处分措施。

责令改正是指责令处分对象立即停止和纠正不合规行为、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的自律处分措施。

责令致歉是指要求处分对象向市场或投资者就其违规行为表示歉疚,并请求市场或投资者谅解的自律处分措施。

暂停相关业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处分对象在协会办理相关业务的自律处分措施。本措施与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含)以下;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含)以下。

暂停会员权利是指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处分对象行使会员权利的自律处分措施。本措施与警告并处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含)以下;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暂停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含)以下。

认定不适当人选是指处分对象为个人时,认定其暂时或永久不适宜从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业务,在此期间,处分对象除不适宜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该市场相关业务外,也不适宜在其他任何机构从事该市场相关业务。本措施与严重警告并处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含)以下;与公开谴责并处的,期限为三年以上或永久。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取消处分对象会员资格且三年内不受理其入会申请的自律处分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律处分会议工作规程与自律处分会议专家管理办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另行制定发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3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接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评审认定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商标自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四川省著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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