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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2:26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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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高检发[199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20周年,真理标准讨论20周年,也是检察机关重建20周年。当前根据中央部署,全党、全国正在掀起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的新高潮,检察机关的教育整顿也进入了治本的攻坚阶段。为巩固检察机关教育整顿的成果,推动全国检察系统深入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进一步解决教育整顿中的思想认识问题,加强检察机关法制思想建设,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高检院决定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活动。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重大意义


执法思想大讨论是检察机关学习邓小平理论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理论联系实际加强检察机关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检察机关教育整顿工作的深入和提高。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执法思想大讨论中,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总结检察机关重建20年来的经验,解决检察工作中的问题,推动检察事业的全面发展。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把全体检察干警的执法思想统一到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上来,统一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上来,统一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上来,统一到正确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上来。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坚持检察工作中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指导思想,澄清模糊认识,纠正错误认识,使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符合不断变化的实际,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治国的客观规律,使广大检察干警振奋精神,积极进取,开创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为检察工作的改革、发展打好思想基础。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使广大检察干警受到一次深刻的“为谁执法、怎样执法”的教育,使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成为每个检察人员的自觉行动。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进一步巩固教育整顿的成果,深入对教育整顿反映出来的问题的理性思考和理论认识,使广大检察干警在执法观念上发生深刻变化,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原则问题达到共识,形成全国检察机关统一、正确的执法思想。


二、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主要内容


在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高潮中,组织全体检察干警认真学习邓小平关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和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系列论述和《关于打击走私和反腐败问题》的重要讲话,根据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结合检察机关执法活动中的思想认识问题和教育整顿中反映出现的问题,围绕下列题目深入讨论检察机关正确执法的一系列具体问题:


如何正确处理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与检察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关系,增强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增强检察机关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的观念;


如何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与强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关系,确立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地位、职能和作用,增强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执行实体法与程序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增强在办案中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质量的辩证关系,增强严格执法,质量为本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自觉接受监督的关系,增强人民检察为人民,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的观念。


三、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组织实施


高检院将成立执法思想讨论研究小组,负责拟定讨论专题,组织撰写讨论文章,审查、推荐各地有关稿件,具体负责讨论的组织、引导、推动工作。


《检察日报》根据讨论的进程适时发表以高检院执法思想讨论研究小组名义撰写的专题文章,引导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深入进行,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组织执法思想大讨论中学习、参考。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安排好执法思想大讨论的具体组织和引导工作,组织广大检察干警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有关论述,撰写心得体会,适时组织座谈会,研讨会、讲演会,交流学习体会。


《检察日报》将开辟专栏,发表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署名文章,选登基层检察长撰写的优秀文章。各级检察机关有关刊物要刊登各地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优秀成果。


中国检察官协会将与高检院研究室、《检察日报》社联合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理论研讨会,除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外,还将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围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进行座谈,交流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成果和经验。


执法思想大讨论在1998年9月、10月进行。各地人民检察院要对执法思想大讨论作出周密安排,具体的步骤和方法根据具体情况自行掌握。


四、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要求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执法思想大讨论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强对执法思想大讨论工作的领导,按照高检院统一部署和工作方案,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做到领导机关和检察长带头,全体干警参加。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要认真做好执法思想大讨论的组织、引导和总结工作,及时稳妥地解决讨论中出现的问题。


在执法思想大讨论中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重点讨论新形势下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讨论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保证各项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


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从讲政治的高度组织、引导广大检察干警参加执法思想大讨论,使讨论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思想大讨论要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符合高检院的工作部署和有关精神,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


加强执法思想讨论中的信息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情况要进行阶段性总结,及时报送有关信息材料,对反映出来的重大问题和讨论成果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




19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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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1980年2月国务院决定改革海关管理体制,成立海关总署以来,海关系统做了大量工作,支持了改革、开放,保护和促进了国家的经济建设。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大,尤其是沿海地区实行新的经济发展战略,外贸全面推
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将有更大的发展。海关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迫切需要强化垂直领导和集中统一管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同时要简化手续、改进服务、提高效率、便利进出,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创造更好的条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监督执行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政策。海关应依据国家制定的进出口政策,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少数统一经营或联合经营的出口和进口商品,要监督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出口或进口。对于放开经营,但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出口和进口商品,要验凭国家
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许可证放行。为配合银行监督收汇,海关对向港澳出口的商品,凡属信用证项下的,验凭出口许可证和信用证放行;凡属信用证方式以外的,验凭加盖银行监督收汇印章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海关要加强对实际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特别要加强审单和查验工作,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同时应做好进出口货物统计工作,及时提供正确、全面的进出口信息,为国家宏观管理和决策服务。
二、充分运用关税手段调节进出口。关税政策应体现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和经济政策。根据价格体系尚未理顺的实际情况和产业政策的需要,应及时调整税率。国家实施鼓励出口政策,对绝大多数出口商品免征出口税,但对极少数国际市场容量有限、价格比较敏感的出口商品要适时征
收出口税。对进口原材料和技术设备,要根据国内生产、供应情况,适时调整税率。对高档消费品和国内外差价大、利润高的商品,要及时调高税率。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关税优惠政策,运用关税手段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加速国产化进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应加强对关税工作的领导,
研究关税政策中的问题,及时审定调整税率。
海关要加强关税和代征税的征收管理,严格减免税的审批,认真查处偷税、漏税,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三、实施关税优惠政策,改进管理办法,促进沿海地区大进大出。海关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支持和促进“三来一补”及进料加工贸易的发展。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进口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辅料、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消耗掉的触媒剂、
催化剂、洗涤剂等予以免税;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内销时,根据其实际使用价值酌情补税。在管理上,要大力推行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制度。对于进口、加工、出口三个环节不相衔接、不易实行有效监督的进料加工,可先按核定比例对其一部分进口料件作为不能出口部
分予以征税,然后按实际出口进行核算。要支持乡镇企业参与经营进料加工业务,凡符合条件的,也可批准设立保税工厂,接受委托加工出口业务的,实行工厂和外贸单位的双轨核销制。要推行“信得过企业”管理制度,对于经过考核确属一贯遵纪守法,各项制度健全,经营情况良好的企
业,在办理海关手续时要进一步给予方便。同时,各级海关要与经贸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核销制度,督促企业将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出口,防止大进不大出。
四、落实外商来我国投资的关税优惠政策。海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优惠政策,促进外商直接投资。对于港澳同胞来内地投资,给予外商投资同等的优惠。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
,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特别要管好为履行出口合同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按合同规定加工成品出口,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向型经济发展。
五、便利旅客进出境。对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要完善红、绿双通道验收制度,加强现场的调研工作,做到既严格管理,又简化手续,便利正常旅客往来。当前,特别要做好对来大陆探亲台胞的行李物品验放工作。海关作为国家的对外窗口,要坚持文明检查,礼貌待人,扩大对外
影响,促进内外交流。
六、加强缉私工作。根据当前走私特点,海关要进一步集中力量,采取各种灵活、有力的措施,打击企事业单位的走私、货运中的和海上的重大走私,以及走私毒品、淫秽物品、文物、珍贵濒危动物的活动。要组织指挥好东南沿海缉私力量的统一行动。要充实辑私力量,拓宽情报工作
渠道,加强与国际上的反走私合作,实行综合治理。要严格依法办案,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防止以罚代刑。
七、充实和强化海关现代化的监管手段和信息手段。海关系统必须配备好电子计算机和监控、检查、通讯、交通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建立电子计算机网络和海关业务数据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以适应海关面临的新形势。所需装备应按照既先进、又实用的原则,通盘规划,并根据国家
财力的可能,分期解决。
八、加强和充实海关力量。要根据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情况,抓紧在必须设关的地点筹建海关,所需经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解决。要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进一步理顺和调整海关系统内部领导关系。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垂直领导,分级管理,直属海关关长、副关长由海关总署直接管理
。海关领导干部要有计划地进行交流。为了满足业务发展需要,各地海关和海关总署可以适当增加编制,并根据海关业务特点,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海关系统的工资制度,以利于干部队伍的稳定和提高。
九、海关系统职工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十三大”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改革,继续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强化海关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树立海关职业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做好海关工作。



1988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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