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3:49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研究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监督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统计机构,逐步实现全省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和管理现代化。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民族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乡、民族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以及街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统一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岗位证书》。统计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岗位证书》由省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调离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各主管部门委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一条 全省性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各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
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统一标准的省、市、县基本单位名录库。名录库的建立,应当通过基本单位普查和行政登记方式进行。各有关行政登记机构必须把行政登记资料输送到统计信息网络,统计机构利用行政登记资料,修订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发表统计公报或者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
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种传播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应当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其他统计资料。各种原始统计资料的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企业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尚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发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方面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使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或者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环境的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栏杆及复式堤防戗台以下清水绿带工程沿江堤范围内的堤坡、梯道、坡道、草坪、林木、河道滩地、水面、江滨游园等的绿化、管理、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并对占用河道、挖砂取土、践踏草坪、损坏林木及公共设施、影响泄洪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删除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

三、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向河道环境区内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挖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河道环境管理范围内,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政府令第239号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对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处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停止生产、使用、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五)耗能较高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执行国家、省能源管理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及能耗指标注明的情况;
  (七)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八)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有无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的要求,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文件,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和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作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节能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