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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7:23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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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24日工考委第14次扩大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考评人员队伍的建设,保证工人技术等级和技师考评工作的质量,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三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四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且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一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历。
  (二)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三年以上。
  (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法规、政策和有关制度,具有一定的实际考核工作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考评人员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考核工作的要求。
  第五条 考评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考核所用的设备、设施等认定工作。
  (二)负责本专业的考核工作,及时处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三)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对工人的技术业务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进行评判。
  (四)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更改考核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六条 聘用考评人员的审批程序
  (一)各专业培训基地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单位同意后,向本专业考评领导小组推荐候选人员,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员审核表》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高级考评员审核表》。
  (二)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将《考评员审核表》和《高级考评员审核表》及本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报工考委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核。
  (三)资格审核合格的人员,由工考委办公室组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经秘书长审批,由工考委正式聘任为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颁发聘书及胸卡。
  第七条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的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本人提出申请,经工考委办公室重新审核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 考评人员在考核活动中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自觉服从工作安排,认真完成考核任务,严格执行考场规则。
  (二)严格按照评分标准、评分项目和考核规程客观公正地评定成绩。
  (三)严禁泄露考核内容,不得擅自公布考核成绩。
  (四)自觉遵守考核回避制度,不得介入本单位人员或亲属的考核事宜。
  (五)进行考核工作时,必须佩带胸卡,衣着整齐,语言、举止文明礼貌。
  对违反上述纪律者,由工考委办公室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考评人员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考委各专业考评人员。凡未经工考委审批聘用的人员,不得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工考委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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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对收费和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决定》和市财政局、监察局、物价局、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联合下发《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北海市市级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实行收缴、罚缴分离,采取银行代收制。
不宜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执收执法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委托执收执罚单位直接征收:
(一) 单项收费金额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和单次罚款在20元
以下(含20元)的;
(二) 地处偏僻,距财政设立的缴款点较远的;
(三) 不当场执收执罚,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 其它不宜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和收费、罚款项目进行编码。单位编码采用九位数,其中:前三位代表主管部门,中间三位代表二级执收执罚单位,后三位代表基层执收执罚单位;项目编码采用三位数,代表资金性质(收费、罚款及往来款)及项目名称。

第五条 经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确认,下列商业银行为市直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的代收银行:
1、工商银行北海分行;
2、农业银行北海分行;
3、中国银行北海分行;
4、建设银行北海分行;
5、交通银行北海支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商各代收银行同意,经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审批,在代收银行其中一家分支机构开设一个财政专户和一个行政事业收费、罚款收缴过渡户。财政专户行负责对本银行系统代收缴款点收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进行汇集、分类和解缴。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管理的需要,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全市各代收银行指定若干缴款点,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的收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各缴款点的名称、地址。

第八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在执行收费时,不直接收款,只开具《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 (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由缴款人持《收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款点填制《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书》 (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缴款人凭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第三联到执收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项目,执罚单位在执行罚款决定时,不直接收款,只向被处罚人开具《北海市罚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罚款通知书》) 由被处罚人持《罚款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款点填制《缴款书》并缴款。缴款人凭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罚款收据》(以下简称《罚款收据》)第三联到执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实行委托征收的收费、罚款项目,由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款,向缴款人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收入收据》,并于收到款项2日内开具《北海市委托征收结算单》和《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代收银行缴款点。代收银行缴款点在《缴款书》上加盖收讫印章将第一联退还执收执罚单位,不再另行开具《收费票据》和《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在受理收款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缴款书》所填写的金额、收费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或《罚款通知书》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讫印章,将第一联退缴款人。同时开出《收费票据》或《罚款收据》,并在收据联、回执联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退还给缴款人。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缴款点在收到收费、罚款收入后应于当日将收费、罚款收入资金上划其本行指定的收入过渡户,并附《缴款书》第三、四联。

第十三条 收到本行各缴款点上划的款项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的收入过渡户核算,并将所收款项及有关资料进行二次录入。属于应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按预算科目分类填制《解缴金库汇总表》一式三联和《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附《解缴金库汇总表》二联及《一般缴款书》三、四联,于次日缴入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款项,应填写《解缴专户汇总表》一式二联,同时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于次日缴入财政部门在本行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次月l0日前,凭留存的收费、罚款通知书和缴款人返回的《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第三联与财政部门对帐。

第十五条 缴款人逾期末缴纳罚款的,由代收银行按处罚文书规定加收罚款。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和委托征收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或监制的各种单据和票据,单据品种有《收费通知书》、 《罚款通知书》、 《缴款书》、 《委托征收结算单》等专用凭证;专用票据有《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
(一) 《收费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收费单位留存联,第二联为银行存查联。 《收费通知书》由收费单位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收费单位名称、缴费期限、缴款人名称、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单位及收费项目编码、收费标准、计算数量、收费金额等。
(二)《罚款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执罚单位留存联,第二联为银存查联。 《罚款通知书》由执罚单位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执罚单位名称、处罚决定号码、缴款期限、缴款人名称、罚款项目名称、执罚单位及罚款项目编码、罚款标准、罚款金额等。
(三) 《缴款书》适用于转帐和现金缴款。 《缴款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为缴款人联,第二联为付款银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为收款银行收款凭证,第四联为财政联。
(四) 《委托征收结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银行联,第三联财政联。 《委托征收结算单》由委托征收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委托征收单位名称、委托征收单位编码、项目名称及项目编码、代收金额及收款单位等。
(五) 《收费票据》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回执联,第四联财政联,第五联银行留存联。实行收缴分离的收费项目,由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填开银行代收专用收费票据;实行委托征收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填开收费票据。
(六) 《罚款收据》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回执联,第四联财政联,第五联报查联。实行罚款分离的罚款项目由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填开银行代收专用罚款收据;实行委托征收的罚款项目,由执罚单位填开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票据管理遵循“统一管理,限量发放、交旧购新,定期
核销”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代收银行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委托代收协议书》,委托征收单位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征收委托书》到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
代收银行应指定专人到财政部门凭《收据领购证》领购收费票据和罚款收据,并妥善保管,负责向本行系统代缴款点核发。
委托征收单位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到财政部门凭《收据领购证》购领《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以及《缴款书》、 《收费通知书》、 《罚款通告书》、 《委托征收结算单》等专用单据,并负责各种票据和单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各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一个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其原经批准已开设有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视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给予保留,不再开设新的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原有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其原有帐户资金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一次性全额划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新开设银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必须填写《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申请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批准,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有关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末取得《开户许可证》的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

第二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能用于接纳财政部门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

第二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确因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该帐户只能用于核算收费和罚款收入上缴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在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款时(现金除外),无特殊情况,不得跨行缴款,若缴款人必须跨行缴款或缴款人在非代收银行开户的,应直接到财政专户所在行缴款。待专户行收到款项后,方可开出《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给缴款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保证执收执罚单位的正常用款需要,严格按照综合财政预算核定的收支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六条 中央及自治区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及市直单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其他预算外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能范围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北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2001年4月30日


一国两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倪学伟

在世纪交替的历史时刻,国际社会仍然面临着和平与发展两大问题。和平是发展的前提,没有和平就不可能有发展;发展是和平的保障,良好的发展态势可以有效地促进和平的建立与延续。国际社会的芸芸成员基于各自对外政策和立场的不同,在某些问题上产生了事实的或法律的分歧以及政治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而形成国际争端。国际争端伴随着国家出现、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只要有国家存在,国家间利益的冲突就是永恒的,因而国际争端从总体上讲具有不可避免性。国际法的任务,一方面是要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平衡,减少国际争端;另一方面是要在国际争端实际产生以后,采取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从近代意义的国际法产生到现在三百几十年的时间,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在不断地更新。邓小平的“一国两制”理论突破了现有的争端解决模式,为国际法学树立了一种全新的观念,形成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一、近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
近代国际法是指第一次世界大战、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前的国际法,又称为传统国际法。1625年荷兰法学家和外交家格老秀斯发表了著名的国际法学著作《战争与和平法》,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1643年至1648年召开的几乎所有欧洲国家参加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树立了近代国家召开国际会议解决国际问题和制定国际法规则的先例,是国际多边外交的开端,这次和会标志着近代意义的国际法正式产生。
在近代国际法中,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模式或者说主要模式就是战争。近代国际法划分为“平时法”和“战争法”两方面的内容。在近代国际法的初期,“战争法”的地位远远高于“平时法”,国际法学的先祖们也将自己的主要精力投入到“战争法”的研究,“平时法”只是在“战争法”研究中的副产品。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尽管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是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但它本质上还是一部主要关于战争问题的著述,重点内容是关于交战的规则、制度、战俘待遇、武器的使用等等。在近代国际法的晚期,“平时法”的地位超过了“战争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思想初露端倪,并在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中有所体现。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和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大量的有关战争习惯与规则的公约和宣言,首次对国家的战争权有所限制。但是,在整个近代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史中,战争模式解决国际争端始终占据主导地位,采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只是战争模式的补充和点缀,尽管意义十分重大,但作用却十分有限。
近代国际法标榜国家拥有“战争权”,国家可以把战争作为推行国家对外政策的工具和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或方法。哪个国家打赢了战争,哪个国家就拥有了“正义”、“真理”,就有权要求战败国割地、赔款,战败国只能俯首称臣,百依百顺,最后沦落为附庸国、被保护国、殖民地或半殖民地。近代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是与帝国主义国家推行的对外扩张、瓜分殖民地的政策紧密联系的,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历史渊源和背景。在近代国际法中,国际法的主体是指所谓的基督文明国家,即资本主义经济发达的帝国主义国家,广大亚、非、拉地区的国家由于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尚处于封建甚至奴隶社会阶段,因而被认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只是国际法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一部分国家是权利的主体,而另一部分国家是权利的客体,国家之间不具有最基本的平等性,那么,当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与作为权利客体的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就不可能存在协商、谈判等必须由平等的双方才能进行的活动,可行的唯一办法就是战争。武力在近代国际法中不仅是一种威慑力量,而且是夺取国家惠益、谋求扩张与霸权的有力保障和基本方法。近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强权者法”或“霸权者法”,它视弱小国家为客体,以保护强权者、霸权者为己任,推行并极力维护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使广大亚、非、拉国家及其民族沦落为与“狗”同伍的地位,“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就是证明。

二、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
第一次世界大战和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使国际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产生。
1920年1月成立的国际联盟是世界上第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国联的组织章程《国际联盟盟约》规定“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 ,从而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在国联的主持之下,1928年缔结了《放弃把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约》,即著名的《巴黎非战公约》,这一公约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郑重宣布禁止国家把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和方法,废除了国家的“战争权”,亦即废除了近代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因而这一公约在整个国际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反法西斯国家制定了《联合国宪章》,建立了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表明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联合国宪章》既是联合国的组织章程,又是十分重要的造法性条约,对推动国际法的发展、确立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51条又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宪章》的这些规定,形成了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两种基本模式,即和平模式和特定条件下的武力模式。
在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旋律的当代国际社会中,和平模式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首选的和最基本的模式。从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开始,现代国际法就逐步地、同时也是坚定不移地确立了这样一个毫不动摇的基本原则:世界上一切国家不论大小强弱、人口多少、发达程度如何,一律处于平等者的地位,平等地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如果遇到争端,应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禁止任何国家将争端诉诸战争或违背《联合国宪章》规定非法使用武力。惨绝人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历时六年之久,战火遍及欧、亚、非、澳四大洲,有六千多万人死于战争,八千多万人无家可归,人类饱受了有史以来的空前浩劫,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社会又立即面临了近半个世纪的“铁幕”两边的“冷战”。今天的国际和平得之不易,弥足珍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既是时代的要求,更是每个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解决争端的和平模式已经深入人心,不可动摇。《联合国宪章》第33条专门规定了和平模式的一些具体方法,如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利用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等。这些方法使和平模式具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卓有成效。
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特定条件下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是和平模式的必要补充。武力模式是指当国家遭受外国武装侵略时,被侵略的国家可单独用武力自卫或集体用武力自卫,也可以由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作出决议,由国际组织集体采取武力措施制止外来武装侵略。武力模式还包括一个国家用武力收复失地、武力统一祖国、反抗殖民统治的武装解放斗争等。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以正义、公理、秩序以及人类共同最高利益为标准,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使用武力,严格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武力模式必须以持久和平为目的,并以使用武力之后建立恒久的、公正合理的社会秩序为条件,否则,武力模式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1974年12月14日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该决议枚举的七种使用武力方式都是非法的,绝不属于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之列。

三、“一国两制”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全新模式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邓小平同志针对港、澳、台地区特殊的历史与现实,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后,以巨大的政治勇气和理论勇气提出的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理论。“一国两制”的基本涵义是:在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部分坚持社会主义,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国两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既考虑到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的必然选择,又照顾到港、澳、台地区的具体情况,是和平统一祖国的唯一正确选择。
香港、澳门问题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产物,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维护民族团结,捍卫祖国统一,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中华文明史上,无数英雄志士为这一传统不惜血洒疆场,献身祖国。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是违背民族意愿的,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但是,由于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形成了目前的状况: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较高,香港还是远东的金融中心、航运中心、转口贸易中心。如果以社会主义制度统一中国,必然导致港、澳、台地区的剧烈社会动荡,影响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如果以资本主义制度统一中国,让大陆放弃经过实践检验的唯一可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实行不适合国情的资本主义制度,“可能在某些局部地区少数人更快地富起来,形成一个新的资产阶级,产生一批百万富翁,但顶多也不会达到人口的百分之一,而大量的人仍然摆脱不了贫穷,甚至连温饱问题都不可能解决。” 因此,统一祖国不能采取传统的“一国一制”的方法,必须另辟溪径。如果说在世界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能够互相交流和渗透,彼此借鉴对方的长处,弥补自己的不足,即“一个地球,两种制度”,那么,在一个国家之内,两种社会制度之间也应该能够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在一国之内应该更能互相交流、互相借鉴、互相合作、互相促进。因此,邓小平同志以巨大的理论勇气和政治勇气,开创性地提出了用“一国两制”的方针解决祖国统一问题。
邓小平同志多次指出,中国的主体部分坚定不移地实行社会主义,同时允许中国领土内的小范围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即“一国两制”,根本目的和核心问题就是和平统一祖国,港、澳、台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之内将并存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即“两制”,要处理好这“两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实行“一国两制”下的和平共处原则。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最好的方式。”“现在进一步考虑,和平共处原则用于解决一个国家内部的某些问题,恐怕也是一个好办法。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我们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的统一问题,这也是一种和平共处。”对于台湾问题,“要搞一个你不吃掉我、我也不吃掉你的办法。十亿人口的大陆坚定不移搞社会主义,台湾可以搞它的资本主义,北京不派人到台湾去。这不也是和平共处吗?所以,和平共处的原则不仅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上,而且在一个国家处理自己内政问题上,也是一个好办法。” 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把和平共处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运用于解决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理论问题有了重大突破,这也是“一国两制”下解决国际争端新模式的特点之一。和平共处原则用之于港、澳、台问题,就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和平共处,共产党与国民党和平共处,港、澳、台同胞与大陆人民和平共处,彼此之间互通有无,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如果港、澳、台之间或它们与内地之间发生纠纷或矛盾,应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和平解决,禁止诉诸武力。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机制的平稳、有效运作,说明中国已经开始了一个国家内部两种制度之间和平共处和国家外部的与一切社会制度的国家和平共处的全新实践。对内和对外两种和平共处的平行实践,使中国能在“冷战”结束、世界多极化的国际形势下,争取到更可能长时间的国际和平,并确保国内的安定团结,一心一意从事经济建设,强国富民。
在近、现代国际法上,用和平方法解决国家之间的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从来都是实行的“一国一制”,即当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原先被非正义地剥夺、其后又被正义地收回时,无论该部分领土在被非正义剥夺期间实行的是何种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在其被正义地收回时,都一律实行其母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另外,当一国的一部分领土甚至全部领土和平地并入另外一个国家时,或者相邻的两个国家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一部分领土时,所涉领土都无例外地实行与主国相同的制度,即“一国一制”。前者如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后者如1965年10月中国与缅甸签订边界条约,中国将中缅边界猛卯三角地220平方公里的土地,与缅甸189平方公里的班洪、班老两部落相交换。以和平的方式变更国家领土尚且如此,那么,在非和平方式之下所涉及的领土变更就概莫能外了。1940年,波罗的海三个国家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被合并于前苏联时,大多数国家认为是非和平的合并。 这三个国家都实行了与前苏联相同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生活方式。邓小平“一国两制”理论的提出并成功实践,从根本上突破了国际法现有的和平解决国家之间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的方式,树立了一种全新的国际法观念,为国际上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光辉典范,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有突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
我们知道,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就是要解决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我国宪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刑法》、《海商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是高于国内法的,国际习惯的效力则低于条约和法律。另外,我国还通过制定专门的法规,将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如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我国参加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国内法化。但无论如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何在一个国家内施行,用于解决国内问题,这在任何一国的实践中都不曾遇到过,是任何一个国际法理论都未曾涉足的新领域。和平共处原则乃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下,在港、澳、台问题上和平共处原则的确立,开了用国际法基本原则解决国内问题的先河,是国家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新尝试,也是“一国两制”下解决国家之间领土主权争端的必然要求。为此,邓小平对“一国两制”解决国际争端的意义作了精辟而深刻的阐述,他说:“世界上一系列争端都面临着用和平方式来解决还是用非和平方式来解决的问题。总得找出个办法来,新问题就得用新办法来解决。香港问题的成功解决,这个事例可能为国际上许多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线索。” “解决国际争端,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办法。‘一国两制’,是从我们自己的实际提出的,但是这个思路可以延伸到某些国际问题的处理上。”

注释:
①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06页。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93页。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4至305页。
④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7页。
⑤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08页。
⑥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96至97页。
⑦ 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⑧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59至60页。
⑨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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