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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2:59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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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日

许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由市政府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对公司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所规定的要求;

(二)熟悉经济、财会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增值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会计、审计专业)或注册会计师资格;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控、审核、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JZ(〗

第三章 岗位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规定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制度;

(二)列席董事会、监事会及领导班子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公司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参与拟订公司的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五)参与审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方案论证,参与审核工程项目立项概算、招标以及审计决算,并独立向市政府及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参与审核公司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债务担保、资产抵押,核销坏账损失及处置不良资产等相关事项;

(七)审核公司年薪、工资和相关消费性支出;

(八)制止、纠正公司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九)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协同财政(国资)部门对公司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十)调阅公司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十一)市政府和财政(国资)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公司重要报告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二)对公司计划、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参与的,财务总监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八条 凡公司的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

(一)公司的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账等;

(二)公司的重大贷款担保;

(三)公司对外报送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公司呆坏账及盘盈盘亏的处理;

(五)规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公司有关部门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的,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财经政策、规章制度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联签。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政府及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任免。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公司的正、副董事长、经营班子成员或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也不得兼任公司的其他职务。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连任或转任另一公司财务总监,但在同一公司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与公司领导有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财政(国资)部门代表市政府管理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定期汇报制度。每月终了,财务总监应向财政(国资)部门进行月份工作汇报。报告公司资产状况、财务状况、效益情况、经营融资情况,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及建议,以便及时解决问题。对公司财务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国资)部门每季度对财务总监的监督工作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到位、工作失职或不作为的给予批评、警告及相应的处罚。

(三)定期考核制度。对公司财务每年进行一次审计,由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总监的业务及所委派公司的经营业绩每年进行一次评议、考核,具体由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审计、监察、组织、人事及有关部门参加。

(四)财务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应每月按时向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领导及财政(国资)部门报送公司财务和资金运营情况月报。及时通报信息,做到财务公开。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年度考核工作由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福利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发放。财务总监不得在所委派公司领取任何形式的报酬、补贴、奖金、劳务费等。也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者建议组织部门予以免职:

(一)由于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

(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的。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派出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造成会计数据不实,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对公司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抵制、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公司串通进行弄虚作假,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困难或经济损失的;

(六)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具体审计工作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他国有企业需设财务总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有较大国有资产经营规模的,可比照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国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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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从事生产、商贸、运输、旅游等活动以及在口岸通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管理工作纳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保障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边海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边海防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实施边防管理,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应当创新边防管理,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安边防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公安边防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边防协管员,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应当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二章 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七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区,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减少治安案件。

  第九条 边境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拟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或者边境旅游景区(点)的,在申报前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获批准开设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边防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和边境旅游景区(点)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入输出活动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边界通视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移动或者盗窃、损毁、拆除、设立界标和界线标志物;

  (二)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边界通视道的设施;

  (三)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跨越国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

  (二)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1000米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烧荒、非执行公务鸣枪或者向境外射击;

  (三)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500米范围内采矿;

  (四)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携带牲畜、家禽、野生动物以及植物、植物种子跨越国界;

  (六)从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边防部门同意:

  (一)修建工厂或者工程;

  (二)测绘、勘探、采矿;

  (三)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业;

  (五)科学考察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第三章 沿海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证件。未取得出海证件的,不得出海生产作业。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证件。

  公安边防部门对伪造、涂改的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持用的他人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依法收缴。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五)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

  (六)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七)盗采海砂、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八)损毁海上航标、浮标、海底电缆、

  管道、钻井平台等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有权对载有涉嫌犯罪的人员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的船舶,依法采取登临船舶并实施边防检查等措施。属于走私的,依法移送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渔政、外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上执法协作机制,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

  第四章 口岸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口岸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口岸新增航线、涉外码头泊位和增开通道的,应当建设相应配套的边防检查设施。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出境入境检查、监护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按照规定划定边防检查限定区域,实行检查现场封闭,阻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在口岸对出境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履行边防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入境人员须持有合法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在限定口岸出境入境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二)未在限定口岸通行;

  (三)拒绝接受边防检查;

  (四)国家机关依法通知不准出境入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准出境入境的情形。

  出境入境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一)境外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借道自治区境内行驶期间;

  (二)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和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及其检查期间;

  (三)公安边防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发现有上述载运行为的,应当责令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将其遣返。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或者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擅自出境入境;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

  (五)拒不执行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公安边防部门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通知,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重点或者针对具体对象,对从口岸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含集装箱)实施公安边防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对组织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边境管理区内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的,对收留、雇用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边防检查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清理市场中介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清理市场中介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类市场中介组织发展迅速,对沟通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监督市场主体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市场中介组织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有些政府部门对中介组织既办又管,办管不分,
部门垄断和强制中介相当普遍。政府对中介组织的设立重复审批,多头管理。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不规范,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较为严重。为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
用,根据1997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市场中介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与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重点
此次清理的范围是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的营利性中介组织(含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具体包括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代理机构、经纪机构、职业介绍机构、拍卖行、交易所和各类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中介组织。清理的重点是验资机构、资
产评估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审查市场中介组织有无下列情形:
1、未经审批或登记注册,擅自从事中介经营活动的;
2、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营业执照的;
3、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中介经营活动的;
4、违反企业登记及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不同类型的市场中介组织,要区分不同情况,在审查内容上有所侧重。对验资机构、评估机构,重点审查有无提交虚假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的情况;对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加以规范,取缔无照经营;对企业
登记代理机构,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布置,做好4月份和10月份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在本年内完成重新登记。
清理市场中介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同时也要积极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支持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配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扩大清理范围,调整清理重点,将解决办管不分、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和
部门垄断、强制中介等问题纳入清理内容,从根本上推动市场中介组织的改革和发展。
三、清理的组织实施及具体要求
1、对市场中介组织的清理,原则上由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工负责。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受此限,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案件查处的规定执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地区清理工作方案,把清理工作作为1997年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清理工作可以由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也可以成立临时性清理机构。各地区在对企业登记管理机构进行考核
时,要把清理工作完成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3、对市场中介组织的清理,除结合年检、定期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进行外,还应采取企业自查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清理。
4、清理工作要严格依法进行。各地在对市场中介组织进行审查和处理时,要认真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降低登记条件或减少审批环节,也不得随意提高登记条件或增加审批环节。
四、清理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
1、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以及“无资金、无场地、无人员”的中介组织,要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坚决予以取缔。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在登记注册前应经前置审批而未履行前置审批手续即办理了登记注册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责令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对超范围经营及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况应存档备案,作为1997年年度检验时对企业划分A、B等级的依据。
4、对市场中介组织,不宜全部采取重新登记的办法进行清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应当办理重新登记,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要重新登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中介组织申请重新登记,应按设立登记程序提交文件,按变更登记交费。
五、清理的时间和步骤
整个清理工作,除因特殊情况需延期进行的外,原则上应在1997年4月初开始,9月底结束。具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布置、动员阶段。在该阶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完成清理方案的制定、宣传发动、发布公告及对企业的通知工作。
2、自查阶段。列入清理范围的中介组织,要按照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对照清理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有关材料。
3、检查处理阶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介组织自查情况,有重点地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可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也可以待检查活动结束后,再集中力量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4、总结阶段。对市场中介组织的集中清理活动结合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形成书面总结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综合本地区的清理情况,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总结报告及至少两个典型案件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分片对各地的清理工作情
况进行检查,并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中介组织清理工作经验交流会,选择20-30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19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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