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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7:32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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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03〕4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抑市场物价,建设“菜篮子”工程,以保证市场繁荣、物价稳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二)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40%转作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四)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咖啡屋、音乐茶座、茶楼、美容美发、桑拿按摩、洗浴足浴、电子游戏厅、桌球室、溜冰场、保龄球馆、健身房、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2%收取,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五)对中央、省在娄的有关企业和单位(铁路、银行、保险、证券、邮政、电信、移动、联通、铁通、电力、石油、新华书店、烟草、盐业公司等)、外地驻娄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征收的除外);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事业性收费征收部分可委托财政部门代征,宾馆、旅社、招待所、休闲娱乐场所可委托公安、税务、工商部门代征,各部门、各单位要通力合作,互相协调;

(二)严格执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漏征和随意减免;

(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做到专款专用;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基金预算,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政策编制合理的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编制基金预算要确保当年征收额20%以上的比例用于积累,建立滚存使用机制;

(四)价格调节基金要实行跟踪问效机制。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对基金投放项目建立项目库,基金投放后,要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基金的真正用途和效益,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监督检查:

(一)各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情况每年要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相应的职责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二)对应缴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被征单位要按时缴纳;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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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4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使其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保护灾区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是指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民政部门下拨的一般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及救灾捐赠款;救灾物资是指使用救灾款购买的救灾粮、救济衣被、救灾帐篷和各类救灾捐赠物资。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三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救灾捐赠款物除适用以上使用范围外,可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其它救灾项目。
  第四条 救灾款物使用原则:
  (一)专用原则。必须坚持专款专物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抵押、担保和贷款,不得将救灾物资折款发放等。
  (二)重点使用原则。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连灾区的灾民,特别是保障受灾后无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较差的重灾民、低保户、特困户、五保户、残疾人、困难优抚对象和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等,不得优亲厚友、平均发放。
  第五条 管理职责:市财政、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救灾款物的下拨、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救灾款物的发放;镇民政办公室具体负责发放和管理救灾款物。
  第六条 救灾生活补助包括新灾应急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
  (一)新灾应急救济资金。发生自然灾害时,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灾民,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冬令(当年12月至下年2月底)和春荒(当年3月—7月)期间灾民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救济。

第三章 救灾资金的申请、办理和拨付

  第七条 各镇遭受自然灾害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上报受灾损失程度和安排灾民生活所需救济资金,民政部门按照新灾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专题报告,申请救助资金和物资,并报上级民政部门。申请报告必须如实反映灾害损失程度和所需救灾资金数额。
  第八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市民政、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民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先由财政部门拨付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提出拨款计划拨付各镇。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至灾困群众。 
 第九条 建立健全救灾款专户管理制度。市财政部门设置救灾资金专户,将中央、省财政安排和市计划列支的救灾生活补助资金及时划入专户,严格按照明确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保证救灾款及时足额地发放至灾困群众,不得将救灾生活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行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市民政部门认真核实灾情,实事求是地提出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支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应按照上年市财政收入适当确定比例列支自然灾害救济生活补助资金,在执行中可根据灾情程度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加强对救灾救济工作的经费投入。市财政部门每年在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改善民政部门救灾交通、通讯、信息处理等装备落后状况。

第四章 发放、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救灾款物发放必须遵从以下程序:村民申请(口头或书面),群众民主评议,村委会初评汇总并公示,村委会提出申报意见,镇民政办审核,镇人民政府审批,镇民政办直接发放到户,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镇民政办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审批后的救助花名册,认真填写《灾民救助证》。救助对象领取款物时,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灾民救助证》,在名册上签字领取,经办人须在《灾民救助证》上签字。村组干部原则上不得代领代发救灾款物,确因无能力领取的老弱病残人员,可委托亲属或村委会负责人代领,但必须由镇民政办核实登记。
(三) 救灾救济款物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镇民政办要将救助花名册及时录入“民政信息系统”。发放结束后5—15个工作日内,镇民政办须凭救助花名册报市民政部门核销。不按时间要求录入信息和上报核销的,将视为滞留救灾资金。
  第十三条 发放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时,市民政部门要指导受助镇做好有关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财务预决算和图片、录像带、典型事例资料收集,工作结束后镇民政办及时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市民政部门,以便向捐赠者反馈信息。
  第十四条 加强救灾救济物资的采购管理。采用实物救助灾民的地方,救助实物必须从纳入政府救灾物资生产储备厂商目录的厂商采购,确保救灾物资的质量。在发放救灾粮时,要根据当地群众口粮消费习惯和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粮食采购品种,决不允许出售、配售和发放腐烂变质物品,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灾民收取包括运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五条 加强救灾救济物资的储备管理。市政府要根据全市救灾工作需要,逐年安排经费加快救灾仓储设施建设,完善救灾仓库功能。逐步建立我市救灾物资储备,满足救灾工作和社会捐助工作经常化的需要。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可根据各镇的实际情况,组织镇或村一级现场发放救灾物资,所发救灾物资要统一包装、统一标识,并做好发放登记和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接收、分发救灾物资,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专库管理,建立专户和出入库制度。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制度健全。坚持发放对象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和发放程序公开,并向社会公布。可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情况报告制度。严格执行救灾款物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对上级下拨的救灾款,要及时拨付、足额发放给灾民,同时镇政府要将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反馈至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五章 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和奖惩
  
第十八条 加强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使用和监督,建立救灾生活补助资金跟踪报帐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救灾物资要做到专项管理,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实施财务监督、审计监督和执法监督。对不及时下拨救灾款物影响灾民生活安排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规使用,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使用要作为村务公开主要内容。救济人员名单和救济款物数量必须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评议,并由村组张榜公布。村民代表评议和村委会公示的灾民救助名册,村委会负责人要进行签名并及时整理存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坚决杜绝镇村发放救灾款物的违规操作。镇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必须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载入会议纪录,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要在镇政府政务公开栏内进行张榜公布,切实做到账目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发放程序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指导、管理职能,加强内部监督,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采取核对凭证、入户抽查、明察暗访等措施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纠。镇民政办每年对救助对象生活困难情况入户检查率要达到100%,市民政部门每年对发放对象入户抽查率达到20-30%以上。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当事人责任外,还追究市、镇民政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并追回救灾款物。
  (一)救灾款物下拨或发放不及时,严重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改变救灾款物预算、用途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救灾款物遗失、损坏、变质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的;
(六)平均发放,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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