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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4:58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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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坪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方面的管理。

砂砾石运输管理是指对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运输砂砾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砂砾石运输,以及需要建筑垃圾和砂砾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设立湘潭市城市渣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办)。

公安、规划、建设、环保、国土、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均应提前5天到市渣土管理办办理处置手续,提交申请报告后签订消纳、运输协议或合同,并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渣土管理办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四)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市渣土管理办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完毕,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证》。

第十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请登记,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渣土管理办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市渣土管理办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市渣土管理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和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市渣土管理办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砂砾石的车辆车箱档板高必须达到800mm,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车辆改装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符合市容环卫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中,车辆不带泥土,沿途不撒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和到指定的地点倾倒。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清洗,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处置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五)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建材、淤泥的运输。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七条 凡在市城区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含临时场地、单位自有场地),均应接受市渣土管理办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同时,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登记,由市渣土管理办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临时堆放场地,应设置不低于堆土、堆砂石高度的围挡墙,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倒和堆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市城管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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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办市发〔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规范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形象好的综合执法队伍,我部制定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处罚等公务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组织实施本规范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执法部门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文化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资格证(以下统称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五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其配合执法检查的行为表示谢意;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
  第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通过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场管理信息,需要采取隐蔽拍摄、录制等特殊手段时,应当报请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穿着文化部统一样式的执法工作服,佩带执法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套着装,穿着整齐,保持执法工作服洁净、平整;
  (二)执法胸牌佩戴在上衣左口袋上沿正中处;
  (三)穿着黑色皮鞋或深棕色皮鞋;
  (四)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工作服,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和便装,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上翻衣领;
  (五)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不得蓄胡须、剃光头;女性执法人员不得披散长发,不得化浓妆,不得佩戴夸张的饰物。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执法工作服及执法胸牌,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证件及执法胸牌应当上交。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态度和蔼。不得袖手、背手或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东西,不得勾肩搭背、嬉笑打闹。不得推搡或手指当事人,不得踢、扔、敲、摔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接听举报电话或者接待群众来访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向对方说明理由。解答问题、办理咨询时应当符合政策法规,对于不清楚的问题不得随意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或者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应当清晰、准确、得体表达执法检查或其他意图:
  (一)亮明身份时:我们是×××(单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这是我们的证件,请您配合我们的工作;
  (二)做完笔录时:请您看一下记录,如属实请您签字予以确认;
  (三)回答咨询时:您所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我们在×日内调查了解清楚后再答复您;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此问题请向×××(单位)反映(或申诉),我们可以告诉您×××(单位)的地址和电话;
  (四)执法过程中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请配合我们的工作,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我们愿意接受监督;
  (五)告知权利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您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结束执法时:谢谢您的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第十二条 除办理案件外,执法人员不得动用被暂扣或者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廉政纪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越权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其他消费性活动,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十七条 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行政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希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享受政策扶持,面向市区偏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面积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第四条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准购、轮候制度。

第五条 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 

(二) 按家庭所有成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元(含300元)的; (三) 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至少夫妇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10年以上(1994年12月底前迁入的非农业户口)。

第七条 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货币安置款低于7万元(含7万元)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可优先选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一) 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或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三) 已入住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的。

第九条 申购家庭成员的认定。申购家庭分摊家庭收入的成员包括:

(一) 本人及配偶;

(二) 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 无工作、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供养亲属;

(四)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五) 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包括:

(一) 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 现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 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五) 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多层70%、平房80%的比例折算成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购房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书或婚姻证明;

(二)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本人年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产权证、租约等);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三)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应提供拆迁结算证明或动迁单位的拆迁合同、证明;

(四) 特困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凭市总工会、民政部门提供的有效的《徐州市特困职工证》、《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携上述材料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申请、领取《徐州市中等偏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如实填写;

(二) 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在本单位或所在辖区内公示10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签署意见盖章,并将《审批表》送到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

(三) 确认。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后,将申购材料报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领导小组复审、确认。对确认的申请人采取抽号的方式产生购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通知购房人,发放《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第十四条 销售程序:

(一)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由购房人挑选;

(二)抽号。购房人携带《准购证》及本人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抽取选房顺序号,确认购房先后顺序,发放购房顺序号。不能按时到场抽号的,只能选取剩下的顺序号; (三)购房。购房人携带《准购证》、本人身份证、购房顺序号,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按购房顺序号分批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四)签约、交款。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交款,未按规定时间签约、交款的视为放弃;

(五)购房人应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关于转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徐价服〔2003〕20号)执行。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须按照《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缴纳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自觉接受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应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专用章。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享受政策性贷款或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0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二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其有关购房手续,收回住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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