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6:47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4]9号

1994-04-23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为了便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对该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费用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和折旧
  1.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中油公司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但单位价值超过2000元,使用年限在两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凡符合上述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包括大型计算机使用的打印机、软盘),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2.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年限应按照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3.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在未正式交付生产使用以前不得提取折旧。已经提取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支。
  4.中油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固定资产调剂或转让给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中油公司与国内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不含出租的固定资产),从调剂或转让时起即为停止使用,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油公司应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提取折旧。仍提取折旧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支。
  5.中油公司所属文教、卫生单位(如职工医院、子弟学校等)的固定资产,允许按上述标准计提折旧。
  6.中油公司取得的外国石油公司无偿赠送的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时,准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价值可根据赠送方所提供的原始凭证(账面原值),扣除已提折旧计算确定;如不能提供原始凭证的,可按当时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及固定资产使用程度计算确定。
  7.中油公司投入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的合理勘探费用,应全部资本化,按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分期摊销。
  8.中油公司投入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的开发投资,不分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均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折旧。
  9.中油公司可以根据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不少于税法规定年限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的折旧和摊销年限,并将拟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大修理基金
  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中油公司不得计提大修理基金。中油公司年度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以作为费用列支。以前年度已提取的大修理基金结余,应先行冲减以后年度发生的修理费用,直至用完。
  三、关于人员费收入分成
  中油公司可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计提人员费收入分成。企业实际发生应在人员费收入分成中列支的各项奖金及自费工资改革、浮动工资的金额,超过计提的人员费收入分成总额的部分,可列为当期的费用。本年度计提的人员费收入分成结余部分,应当冲减本年度费用。
  四、关于外商贡献费和签字费
  贡献费与签字费是中油公司依照国家主权从外商取得的特许权收入。考虑到中油公司当前的实际困难,可继续转作国家投资处理。
  五、关于合营和联营的收入
  中油公司与外商合资经营分得的税后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不计入所得总额;中油公司与国内企业联营,凡实行所得“先分后税”的,应将所得并入中油公司所得总额中申报缴纳所得税;对于实行“先税后分”的,其已缴纳所得税后分得的所得,计入企业税后利润。
  六、其他
  1.中油公司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项目建设,在设备或建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所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支出的数额列为成本费用。
  2.中油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按计划成本核算的,其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应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实际差异率,及时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委托外部加工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可以按上期的差异率计算。
  3.中油公司设立和举办的卫生所、幼儿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食堂的炊事用具购置费,以及在财务上进行二级核算的职工医院的费用补贴和职工疗养费,应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暂未拿到学位证书的毕业博士、硕士生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暂未拿到学位证书的毕业博士、硕士生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人薪〔1985〕84号文对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尚未明确职务前的工资待遇作了明确规定,但一些单位和学校反映,由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原因,部分博士、硕士学位研究生参加工作时,未能及时获得学位证书,他们的工资待遇不好掌握,希望全国统一一下。

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补充规定如下:
博士、硕士毕业生凡已通过论文答辨,因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未能及时开会通过授予学位,而不能持学位证书报到参加工作的,到工作单位报到后,其工资待遇,未接到学位证书的博士生暂按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82元发给(六类工资区,下同);未接到学位证书的硕士生暂
按64元发给。待接到学位证书后,再按劳人薪〔1985〕8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从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
上述规定仅限于确因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原因未能及时获得学位证书的攻读学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不包括因修改论文等原因推迟拿到学位证书的人员。



1987年6月18日

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4日

           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市属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建设的建设用地。
  下列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理:
  (一)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第五条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属出让土地的,为土地出让金的20%;属划拨土地的,每平方米为20元。


  第六条 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中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闲置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迟延造成土地闲置的,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后,可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障碍消除后,用地单位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动工建设期限动工建设;用地单位无力动工建设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用地单位已经完成拆迁安置补偿,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且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建设条件的,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因资金不足等原因确实无力按期完成拆迁安置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土地储备中心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征地手续后,纳入市、县土地储备。


  第十条 征用集体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自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费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期满未按规定全额缴纳税费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申请用地单位退出所占土地,纳入市、县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禁止转让闲置土地或变相转让闲置土地。


  第十二条 收回闲置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当事人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依法决定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决定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书,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对闲置土地的核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发现的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阻挠、干扰闲置土地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