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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1:01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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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3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维护银行、担保公司、受保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积极稳妥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为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及其它相关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商业性信用担保公司。
第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设立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管理。市经济贸易局负责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行业监管,并根据信用担保公司的运行情况,制订年度设立总量额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用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形式的注册资本不低于资本总额的80%。
第六条 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三)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股东名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产权关系证明;
(五)公司章程;
(六)负责人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其他需提交和备案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登记,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信用担保公司注册登记后需将有关文件和资料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信用担保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信用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三)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四)调整公司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营业场所;
(八)其他须批准的变更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与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应由熟悉银行信贷业务的人员担任。
信用担保公司应聘请法律、财务、信贷、投资等相关专业人才。应至少聘请一名熟悉企业财务状况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担保公司的财务顾问和聘请一名熟悉企业担保法律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章 业务程序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公司对被担保的企业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信用担保公司担保的对象主要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企业。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的种类主要包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小额委托贷款、综合授信、投标、合同履约、上市融资的担保和再担保等。除担保外,信用担保公司还可从事融资顾问咨询、委托评审业务等。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担保保证金存入合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风险需要代偿,实际损失由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和债权银行双方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担。
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业务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有贷款需求的企业提出担保申请;
(二)信用担保公司对受保企业资信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在此基础上核准担保申请;
(三)约定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担保金额的1%-4%收取,具体费率由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协商确定;
(四)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必要时,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或质押物;
(五)信用担保公司将同意承保的文件资料送达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审核同意后,与受保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收益来源


第十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收益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担保业务收益和其他业务收益。
第十七条 担保业务的收益是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担保费,其他业务的收益是按照市场有关规则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信用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逐步从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代偿支出、弥补担保呆坏帐损失和其它经营亏损,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应在参照银行机构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标准计提呆账准备的基础上,结合公司的业务状况,据实计提。风险准备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十九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时,贷款银行依法组织催收和对信用担保公司进行追索。
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对贷款企业依法享有追偿权,贷款银行应协助信用担保公司追偿债务。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责任,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追偿手段。
第二十条 信用担保公司实行以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一)严格控制担保放大倍数。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信用担保公司在成立的3年内,放大倍数应在5倍以内,以后如实际经营状况良好(盈利且风险较低等),可由信用担保公司与合作银行协商后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经济贸易局审定后,放大倍数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10倍。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放大倍数。
(二)通过资信评估、项目审核、按约定比例缴存担保保证金和落实反担保等措施防范风险。
(三)通过控制代偿率、申请商业保险、申请再担保等手段分散风险。
(四)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及利用风险准备金冲销等方式化解资产风险。
(五)信用担保公司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受保企业,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第七章 外部监管与内部约束

第二十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内部的约束机制,以完善内控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考核信用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贸易局对信用担保公司经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由市经济贸易局牵头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向市经济贸易局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市经济贸易局有权在必要时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资料。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信用担保公司应为担保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并将担保业务资金与担保公司其他资金分开管理与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由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人员执行,直接向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


第八章 市场退出


第二十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规行为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法对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撤销,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公司解散或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信用担保公司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如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务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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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六)明码标价;

  (七)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八)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适应本市有关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1.《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2.《贵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3.《贵阳市二次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4.《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5.《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废止的5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相关管理工作执行国家、省、市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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