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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7:13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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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卫生社会福利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充分考虑到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对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意义,希望最大限度地利用卫生领域所取得的成就造福于人民,努力扩大两国在这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并扩大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领域内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决定,对卫生保健领域内双方都感兴趣的问题,将优先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第一条提到的合作,将通过下列途径实现:
  (1)双方通过科学研究上的配合共同工作;
  (2)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换专家和科学研究人员;
  (3)参加在缔约双方国内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4)交流医学教学和进修教育方面的经验,交换医学卫生情报。
  二、缔约双方将鼓励双方卫生机构发展他们认为是优先领域的合作,并给这方面的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对在本国逗留的另一方人员提供本国公民所享有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派出人员,派遣方承担去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提供食宿费、实现计划所需的交通费、国内城市间旅费。

  第五条
  一、本协定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缔约双方经双方同意可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波兰人民共和国卫生社会福利部
     代  表                 代   表
     谭云鹤                   米 勒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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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绿化分和范围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绿化分和范围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各区的绿化管辖范围:除由市绿化公司管辖的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树、绿带、广场、绿岛、花坛外,其余现由区管的次干道的行道树、公共绿地(含区管公园)和内街、居住新村的绿地,由各区统一管理(按一九八五年实际分管范围执行,今后如调整另定)。管理工作包括种植、
抚育,保护绿地完整不受侵占破坏,并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凡需占用绿地的,必须报广州地区绿化委员会审批。
二、区范围内的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绿化工作,均应接受区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三、各区区辖的单位和居民,对自有树木胸径在30CM以下、数量五株以下的砍代、迁移、修枝和更新,由所在区绿化委员会审批。严禁砍人行道树建骑楼,不得砍树建围墙。
四、不属上述规定范围的树木以及古树名木的处理,由广州地区绿委审批。
五、各区绿委在审批处理树木时,要严格执行“砍一株种三株”的规定,向砍伐单位收取补种押金,限期补种验收;并贯彻市政府规定的绿化“两个同时”,即新、扩建单位在基建工程设计的同时做出绿化设计;工程竣工同时验收绿化工程。
六、各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区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和建立绿化队伍。对所辖范围树木的处理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建立和健全审批制度;对暂未配备好专职人员的区,树木的处理审批工作暂不移交区绿化委员会。
七、广州地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区绿委办的工作,负有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的责任。各区在审批处理树木时,应同时将批件抄报广州地区绿委办公室。




1986年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发展和加强在卫生领域内的合作,一致达成以下谅解。

              第一条  合作的领域

  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并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主要在人力资源开发、卫生管理、医疗技术、妇幼卫生、健康教育、传统医学的研究和开发、传染病的控制及其它公共卫生的领域进行合作,交流情报资料及专长。

              第二条  卫生机构间的合作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的卫生机构,包括医院和科研单位之间,在本备忘录的框架内,根据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开展合作。

              第三条  执行

  为执行本备忘录,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将包括合作的具体项目、财务规定及其它必要的活动安排。

              第四条 分歧的解决

  双方有关本备忘录执行中的任何分歧,将通过协商和谈判加以解决。

              第五条  合作的生效和中止

  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中止备忘录,则本备忘录连续延长一年。

  双方可在任何时间通过谈判交换信件的方式,对本备忘录做出双方都接受的修改。

  如果本谅解忘录被中止,备忘录的中止不应影响执行计划规定的具体项目的完成。

  做为连署人受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了本备忘录。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
     陈敏章教授              苏尤迪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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