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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4:30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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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粤劳薪函〔1997〕338号)收悉。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差额的使用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46号)精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由合资(合作)企业用于该企业按规定支付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的补
充。
二、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福利或住房等费用仍由中方投资单位支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按中方投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支付的数额,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中扣除,支付给中方投资部门。
三、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或职工是由中方投资单位以劳务形式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等方面的问题应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的规定,按中方投资单位与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双方的劳务合同执行。
四、关于“两重合同”的问题,根据目前情况不宜采用。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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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20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和保护龙泉市著名商标。对在龙泉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二年,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工商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直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提出申请。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在受理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工商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工商所推荐的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直接受理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交由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
第十三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龙泉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十七条 从已认定的龙泉市著名商标中择扰推荐参加丽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龙泉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龙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龙泉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龙泉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他人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龙泉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龙泉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龙泉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对该商标的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指产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龙泉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居住在本市的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军用技术转民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的应用性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重大新产品等,是国内首创或国内先进、本行业先进和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和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军用技术转民用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五)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要求,但确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照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一)一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四千元;
(二)二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二千元;
(三)三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状和人民币一千元。
第六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可以高于人民币四千元。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以及评审申报国家级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由市政府有关委办派人组成,挂靠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应按照业务归口或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局(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个人)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个人)组织有关单位(个人)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
(二)市级学术团体可根据成果的性质,分别向区、县或局(院)的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或市科学技术协会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区、县、局(院)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局(院)另行制定,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但奖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元。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审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奖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由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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