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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6:45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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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4]94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年度会计决算的组织准备
  2004年是信用社进一步深化改革之年。根据改革的总体部署,各地信用社在年度内除了要确保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外,还要全力以赴做好清产核资、专项央行票据置换、历史积累及包袱处置等工作。在目前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好2004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一是要根据制度规定,认真组织信用社做好决算前的清理资金、核对账务、盘点财产、核实损益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信用社年度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得到全面、真实、准确的反映;二是要结合年度会计决算工作,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加强对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培训,努力提高信用社从业人员素质和会计核算质量;三是对会计力量薄弱、历年会计决算问题较多的信用社,要组织力量帮助其做好决算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置;四是要按制度要求,均衡财务收支,防止人为原因造成年度经营成果的大起大落,并坚决杜绝会计决算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2004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除首批8个改革试点省(市)的省级联社可依据本通知精神,结合省级政府的有关要求,自行组织辖内信用社办理外,其余22个省(区、市)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都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继续在各银监局的指导下组织辖内信用社完成年度会计决算工作。
  二、有关会计财务事项的核算要求
  (一) 规范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是信用社会计核算体系的基础,是取得系统信息资料的工具,同时也是监管部门评估、监测信用社经营及风险状况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的规定,银监会负责全国信用社统一会计科目代号、名称、核算内容的制定,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科目,但增设的辖内科目代号应以统一科目代号为基础进行编列,不得另行编制科目代号;信用社在向银监会编报会计报表时,辖内科目应归并到全国统一会计科目内。省级以下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删除或更改会计科目及核算内容,如确需增设、删除或更改会计科目的,应上报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或银监会统一进行增减变动。
  (二) 关于21个改革试点省(区、市)信用社历史积累处置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办发〔2004〕66号文件要求,2004年进行深化改革试点的21个省(区、市)的信用社都要按规定在明晰现有产权的过程中,对历年的公共积累和挂账亏损进行妥善处置。对信用社历年公共积累的界定应继续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银监发〔2003〕27号)的规定执行。
  资产大于负债的信用社在处理历史积累时,按资产风险程度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纳入“盈余公积”科目下“一般准备”明细科目中核算。
  各试点地区信用社在明晰产权后,对所拥有的各类资本金要继续纳入“股本金”科目核算,待全国信用社产权关系全部明晰后,再统一纳入“实收资本”科目核算。
  (三) 关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问题。财政部于2001年颁发了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会计制度”)。“新会计制度”在资产、负债、收入、费用、损失等会计基本要素的定义,会计核算谨慎性原则的确立,各类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等方面较原会计制度都有了重大变化。目前,“新会计制度”已逐步在股份制及商业性的金融企业推广实施。为了尽快在信用社实施“新会计制度”,银监会将与有关部门积极协商,按照“积极准备、稳步推行、分步实施”的原则,力争在明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2006年年底前全面贯彻执行新的会计制度。
  对于2004年度经营状况较好、承受能力较强的信用社,特别是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允许并鼓励其在本年度内按“新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三项资产的减值准备,计提的减值准备暂在“其他营业支出”科目“呆账准备金”账户列支,在“呆账准备”科目核算。
  (四) 关于股金分红。
  1. 改革试点地区的信用社,从试点方案批准实施的次年起,在连续三个年度内,凡当年盈余,但又有历年挂账亏损的信用社,允许其在弥补历年挂账亏损前,按不超过当年利润总额50%,同时最高不超过二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标准,向社员分配股金红利。分红后的账面利润经纳税调整后,再按税收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的挂账亏损。
  2. 没有历年挂账亏损的盈余信用社,应按照正常的利润分配程序进行分配。股金红利分配可以现金方式进行,也可以转增股金方式进行,但现金红利分配额一般不超过股金金额的5%,现金红利加转增股金合计额一般不超过股金金额的10%。
  (五) 清产核资中有关资产增减变动的账务处理。试点信用社在进行清产核资过程中,凡是涉及相关资产价值的增减变动,都要严格按信用社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46号)规定,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1. 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信用社固定资产重估工作应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对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同时增加资本公积,但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不得调整。
  2. 对历年形成的以前年度财产损失的核销(包括信贷资产损失的核销),应根据信用社承受能力进行账务摊销,其中数额较大,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比例超过50%的,可按照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摊销。
  (六) 关于呆账准备的提取。从2004年度开始,信用社应根据自身贷款风险的大小,有计划地逐步提高拨备水平。凡是当年盈余的信用社,都应根据盈利状况适当提高呆账准备的提取比例,其中正常贷款可按1%、逾期贷款可按2%、呆滞贷款可按25%、呆账贷款可按100%的比例提取(在税收上,信用社提取的呆账准备金仍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的规定计算扣除)。凡是呆账准备未达到最低1%提取比例的信用社,只有在补提达标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工作。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信用社,其呆账准备也必须按1%的比例足额提取。
  (七) 关于呆账核销。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因证明材料、相关文件不全,但又确实收不回来的呆账贷款,可由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经信用社行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后列为呆账损失核销。
  (八) 关于管理费的提取。
  2004年度信用社管理费仍继续按年度总收入2.5%的比例提取,其中县级联社和省、地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具体的统筹使用比例,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并按照节俭、高效的原则管好、用好管理费。
  三、会计科目的增设
  (一) 资产类。
  1. 1126拨付营运资金。
  本科目核算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统一法人县(市)联社机构本部(以下简称机构本部)向下级分支机构拨付的人民币和外币营运资金。机构本部拨付营运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收回营运资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应按拨入机构和币种进行明细核算。期末,机构本部汇总会计报表时,本科目余额应与“拨入营运资金”科目余额相等,方向相反。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机构本部向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125存放境外同业款项”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拨付营运资金”项目。
  2. 1127存出保证金。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因办理业务需要存出的各种保证金款项。存出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减少或收回保证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信用社按期计算存出保证金应收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实际收到保证金利息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本科目应按保证金的存放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信用社存出的各种保证金。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126拨付营运资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存放同业款项”项目。
  (二) 负债类。
  2316拨入营运资金。
  本科目核算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统一法人县(市)联社各分支机构收到机构本部拨入的人民币和外币营运资金。本科目为分支机构专用。分支机构收到机构本部拨入的营运资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交回营运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分支机构尚未归还的营运资金。期末,机构本部在汇总会计报表时,本科目余额与“拨付营运资金”科目余额相等,方向相反。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314央行拨付专项票据资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拨入营运资金”项目。
  以上新增会计科目从2005年1月1日起使用。
  四、关于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种类及编制要求
  (一)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种类。
  1. 业务状况表。
  2. 资产负债表。
  3. 损益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
  4. 利润分配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
  注:有外汇业务的省(区、市),还要上报外汇业务的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差额调整表。
  5. 决算附表。
  (1) 固定资产状况表。
  (2) 成本核算表。
  (3) 决算说明书。
  (4) 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对照表。
  (5) 新科目余额表。
  (6) 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
  (7) 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
  (8) 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9) 省、市(地)、县(市)级联社损益表(分别汇总、上报)。
  (二) 会计决算报表的编制与上报。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对所报会计决算报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认真对信用社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表内数字真实完整、项目平衡关系准确,各表之间对应正确,并在此基础上按时保质做好逐级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于2005年2月2日前将辖内信用社汇总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通过微机上报银监会(010-66194708),同时将纸质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文字报告)寄送银监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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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据的证明标准

杨亚新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当事人便履行完了他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英美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适用一元制证明标准。统一性是我国证明标准制度的一大特点。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强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可以说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尚无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探索诉讼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程度。
  法官在证据审查中需要具备的能力,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证据规定》的具体运用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贸易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进一步发展、培育高新技术市场和农村技术市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市场机制引入各类科技发展计划,推动科技发展计划进入市场运行轨道。
第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三)审核技术贸易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负责技术市场的表彰奖励工作;
(七)依法检查、处理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设立的各类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二)、(四)、(五)项规定外,还必须有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授权,由该法人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技术贸易机构,须由市(地)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或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核、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面向社会开展技术中介、咨询、经纪、信息、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技术经纪人个人应经市(地)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培训,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考试合格,发给《技术经纪人资格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各市(地)、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设立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技术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属于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如实说明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约定后续开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进行,也可采取技术成果交易会、博览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举办全省范围的大型技术交易会、博览会或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在本省境内举办技术交易会、博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地区、跨地区技术交易会、博览会,由会议所在地的主办单位报经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信息的技术经纪人应当对技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和技术中介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二)做虚假技术广告;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可由贸易各方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或由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技术贸易收入中包含非技术性贸易收入时,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贸易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收入。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书面技术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出让方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从省外引进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审查认定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员不得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贸易额的2‰,技术中介方应当按照技术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交流,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等。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非专利的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本单位同意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转让的利益分配由主要完成人与本单位约定。
第三十六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向省内外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20-30%的奖酬金;
向本省种植、养殖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40%的奖酬金;
向本省边远、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55%的奖酬金。
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上述各款不同时适用。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内最高一年新增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涉及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改善生态环境的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对实施该项技术中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也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虚假技术、虚假技术信息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博览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或限期停办,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博览会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登记证明,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条件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撤销资格: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三)截留技术市场发展金或擅自提高登记费的;
(四)迟报、拒报或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技术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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