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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2:00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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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4]29号

广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香港、澳门地区与内地地理位置毗邻,交通便利,在内地企业工作的部分外籍人员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港澳之间。对此类外籍个人在港澳地区居住时公司给予住房、伙食、洗衣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能否按照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教育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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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淮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淮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是“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合法性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政机关规定的事项。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内设机构起草,也可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一般应由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二条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公文;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农业部

附件一: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表 附件二: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合同

  

农财发[2004]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总站、中心):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中央财政设立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中央财政设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为做好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资金由农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农业部负责项目组织管理,财政部负责预算资金落实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

  公开,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通过公示、公布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充分了解补贴政策等信息。

  公正,指资金分配、机具招标、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在申请人多于当年能够享受补贴的人数时,按照事先公布的优先补贴条件,公正确定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在县或乡镇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

  农民直接受益,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补贴到农民身上,做到资金到位,机具到位,服务到位,使补贴的农业机械切实在生产中发挥作用,确保农民受益。

第二章 补贴的对象、标准和种类

  第四条 补贴对象是农民个人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

  第五条 中央财政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30%进行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省(区、市)制定。

  第六条 补贴的农业机械应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主要补贴小麦、水稻、玉米、大豆四大粮食作物作业机械:

  (一)大中型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

  (二)农田作业机具,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

  (三)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

  (四)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

  年度重点补贴的机具种类,由各省(区、市)根据农业部的项目指南确定。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与下达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中央财政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国家农业和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重点及各地的需求状况,制定并下达补贴资金年度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内容包括:补贴机具种类、补贴区域、补贴资金额度及工作要求等。

  第八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项目指南和各市县申报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报农业部。《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内容包括:实施区域、补贴机具种类和规格、补贴标准、补贴机具数量、补贴资金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 农业部对各省(区、市)上报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批复,并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的要求,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省级农机主管部门。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批复要求,组织项目实施。

  经农业部批复下达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报农业部审批。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发放程序

  第十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批复,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年度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及供应厂商。

  第十一条 省级和项目实施区农机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及乡村张榜等形式,向农民公布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供应厂商和补贴数量、补贴金额、优先补贴条件等。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区内的农民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和优先补贴条件进行审查,确定购机者名单和数量,经张榜公示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合同(购机补贴合同格式见附件二),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购机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三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汇总结果,统一与中标企业签订供货意向协议。

  第十四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机者向供货方购机,购机时农民应提交购机补贴合同,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款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

  第十五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

  供货方凭补贴合同和发票存根向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结算申请。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与供货方结算补贴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补贴资金落实和监督工作,增加资金投入,并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已购补贴机具进行核对、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做出国家补贴机具和编号的统一标记。档案内容包括:购机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机具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购机补贴合同及机具编号等。

  农业部和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库,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供货方搞好售后服务,为购机者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

  第二十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二年内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年11月底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财务决算报表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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