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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4:51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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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
国税函[2002]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推行电子申报方式过程中,未能做好充分的宣传和引导工作,不遵循自愿和免费的原则,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为此,总局特重申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必须充分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引导和辅导工作,不得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向纳税人强制推行电子申报。
二、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如确需税务代理的,必须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税务代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报过程中,严格禁止直接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通过第三方如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变相向纳税人收取费用。
四、为避免类似的问题发生,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关于税务代理机构与税务机关脱钩的规定,检查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情况,并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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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结珍 教授


关键词: 法国民法 准侵权行为
内容提要: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第1382条,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而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这一评介存在明显错误。实际上,第1383条才是《法国民法典》有关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法国民法典》将契约与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依据,前者称“合意之债”或“契约之债”,后者称为“侵权之债”。该法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看成是“准契约”,与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一起,统称为“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自1804年以来始终如此。[1]

我国一些学者对《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发表了很多评述,其中极具代表性的看法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也就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该法第1384条、1385条和1386条则是准侵权行为的内容”;[2]“《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第1382条,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而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统管以下第1384条、第1385条和第1386条”。[3]这一看法几乎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一个“共识”,有着广泛影响,然而它却是一个“错误的概括”,与法国学者及其法院判例的观点有很大差异。在《法国民法典》里,侵权行为称为“délit”,基

本意思是违法行为或不法行为。

在刑法方面,其中文译为“轻罪”,民法方面则译为“侵权行为”。法国法院判决与法学教科书也常常使用“刑事违法行为”(délit pénal)与“民事违法行为”(délit civil)的概念。

“délit”(侵权行为)可做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侵权行为是指“故意或者非故意造成损害、引起行为人责任的不法行为”,统指狭义的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其中包括以推定过错为依据的侵权行为。广义的侵权行为涵盖了《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6条规定的全部内容,《法国民法典》建立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仅有这5个法条。

首先是第1382条规定的“故意地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fait dommageable intentionnel),即“故意侵权行为”。该条全文如下:“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过错致其发生之人有义务赔偿损害”。[4]在这一条文中并没有出现“故意”或类似表述,而是使用了“le fait de l’homme”(人的行为)与“faute”(过错)两个概念。法国法院判例将“人的行为”解释为“有意实施的行为”,而将“因人的行为引起的过错”解释为“故意过错”(faute intention-nelle),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故意。《法国民法典》在规定“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时,同样使用“le faitde l’homme”这一表述。

其次是第1383条规定的“过失侵权行为”。[5]该条的译文是:“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因其懈怠(négligence)或疏忽大意(imprudence)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这一条文里同样没有出现“过失”一词,而是使用了“im-prudence”与“négligence”两个用语,意思分别为懈怠、疏忽大意、不谨慎、不注意、轻率不慎、粗心大意,等等。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里将其称为“注意之欠缺”。佟柔先生认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6]因此,按照第1383条的表述,所谓过失侵权就是“非故意的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fait illicite dommageable non intentionnel),是因懈怠或疏忽大意引起的侵权行为,懈怠与疏忽大意是此种行为的具体体现,法国法院判例将此称为“faute non intentionnelle”(非故意过错)。

准确地说,《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是有关准侵权行为(quasi—délit)的基本规定,请看法国学者的以下论述:

1.所谓准侵权行为(quasi-délit)是指,“造成损害但无损害之故意的不法行为(由懈怠或疏忽大意引起、但无造成损害之故意),与侵权行为相对应,是侵权责任的根据,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7]

2.“按照《法国民法典》的安排,侵权责任与准侵权责任主要以两个条文为基础,两个条文都将民事责任与过错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首先并且主要是有关侵权行为的第1382条,其次是有关准侵权行为的第1383条。所谓‘准侵权行为’是指对他人造成损害但无损害之故意,行为人因此有义务进行赔偿的‘人的不法行为’”。[8]

3.第1382条所说的“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指故意过错,或者称侵权行为;而“疏忽大意”或“懈怠”指的是非故意过错,或称准侵权行为。[9]

4.“《法国民法典》第4编第2章的标题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这一区分出自《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第1383条的规定,这是关于两种不同类型的过错(故意与过失)的一般条款,但这种区分在司法实践上并不重要,因为两个概念的法律制度是相同的,差别在于‘引起责任的主观因素’有所不同”。[10]

从以上介绍可以清楚看到,我国一些学者认定《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的看法不够准确,至少是一种按照固有观念作出的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甚至是对“准侵权行为”概念的误解。

我国学者在论及准侵权概念时往往引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相关论述,却很少有人强调该书所记载的4种准私犯行为几乎都属于现代民法中严格责任范畴,其中没有一种涉及到行为人的故意因素。罗马法将针对个人利益的不法行为称为私犯,私犯概念的形成体现了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两个概念逐步分离的过程;准私犯概念的出现反映了法律对人的行为的主观性的逐步认识;私犯与准私犯对行为人主观意识方面的因素要求并不相同。毫无疑问,法国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但法国学者经常强调,现代法国民法与罗马法相去甚远。早在路易十世时代,著名法学家让·多马就指出准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差别就在于前者“没有任何犯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故意)。这一论断后来为法国民法理论与立法所接受,成为法国法律的一个基本观念。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看来已经表明了这种差别:它在第1382条使用的表述是“人的(任何)行为”(le fait de l’homme),所谓“人的行为”,指的是“积极的、主动的过错行为”,是故意过错(faute intentionnelle)行为;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消极的不作为”或者“放弃行为”,第1383条使用“négligence”与“imprudence”这样两个词汇,具体体现的正是这种“非故意过错”(faute non intention-nelle)。

第三,《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至第1386条规定的是以“推定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行为,其中既有“可反驳的简单推定”,即“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的推定”,也有“不可反驳的绝对推定”。适用简单推定的过错责任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只有适用绝对推定的过错责任才真正属于“无过错原则”的范畴。对无生命物的照管人或占有人的过错推定,属于“可反驳的简单推定”,可以相反证据推翻之;对因动物与建筑物引起的责任推定,属于“不可反驳的绝对推定”,例如,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动物所造成,即使是在动物逃脱其照管人监视的情况下,照管人亦应承担责任;因他人行为引起的责任,包括父与母、主人或雇主、小学教师、手工艺人对未成年子女、受雇人、小学生与学徒的行为引起的责任推定,根据具体情形,有的是简单推定,有的是绝对推定。

按照以上3个层次,法国民法理论将引起侵权行为的过错归纳为以下3类:故意过错、非故意过错与推定过错(或过错推定)。应当强调的是,“故意过错”与“非故意过错”是法国法律的特定术语或固定概念(刑法采用的也是相同表述形式),它使《法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的5个条文从逻辑上都遵循了第1382条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并不存在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分,其区分的侵权责任有以下3类:第一,无论是第1382条规定的故意侵权还是第1383条规定的过失侵权,都是“因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personnel);第二,第1384条第1款规定的则是“因物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es choses);第1385条规定的是“因动物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esanimaux);第1386条是因建筑物引起的责任;第三,第1384条第4款与第6款规定的是“因他人的行为引起的责任”(responsabilitédu fait d,autrui)。

这3种侵权责任分别与相应的过错类型相对应:与故意过错和非故意过错相对应的是“因自己的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与推定过错相对应的是“因物”或“因他人的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准侵权行为。这种见解同样值得探讨。现在,法国仅有很少的法学著作提及第1384条及随后条文规定的情形“属于准侵权行为的具体法例”,许多学者越来越倾向于使用“responsabilités extra-contractuelles”(非合同责任或合同外责任)的概念,用以概括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深受法国法律文化影响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区的《民法典》已经不再使用“délit”与“quasi-délit”这样两个概念。法国立法在将“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编入《民法典》时,特地将其列为(第四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的副编,称为“第四编(二)”,但条文的序号仍然编为“第1386-2条至第1386-18条”,这也表明法国侵权行为法的体系正在随着社会的变革而出现新的变化。




注释:
[1]只不过文字表述有所不同,1804年的《民法典》中为“engagement qui se forment sans convention”,后改为“engagement sans convention”。
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主要依靠相关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来进行判案。但由于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规范,致使其做出的评估结论在案件审理中引起当事人争议,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为此,笔者分析了财产评估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财产评估中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对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的资格不好审查。从目前情况看,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单位多为物价部门下设的评估咨询公司,其从业人员也是物价部门自行安排的。这些机构的成立、审批、资质以及人员评估资格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确认,审理中没有办法审查。

  二是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不好审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为节省评估成本和时间,交警部门也可以直接使用已有的评估报告,由于相关材料在交警和评估机构,法官对于委托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不好审查。

  三是受损财产的确认不规范。几乎所有的评估报告中对受损财产的确认只有财产所有人一方的签字,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签字。对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

  四是受损财产明细不明。由于评估报告中受损财产明细表中受损财产项目多是手写的,字迹又比较潦草,让人难以判断,也不好组织质证。

  五是超出评估资质范围。对于某些需要一定专业技能,甚至是需要较高专业技能才能评估的财产,如金银首饰、玉镯、电脑、高档通讯工具、高档服饰等等,需要较强的专业技能或行业权威,一般的评估机构应当是自己评估不了的,是否存在转委托没法审查。

  六是鉴定人员不出庭。按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做出规定,所以,审判实践中让鉴定人出庭很难。

  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财产评估出现的的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统一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由于财产损失鉴定一般情况是不需要到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建议像司法鉴定机构一样,由省法院对全省各县市区设立的财产评估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进行统一确认,并将机构名称、住所、证号、评估财产范围、鉴定人员的身份、证号、专业等情况予以公开布告,解决目前县域内物价部门独揽的现象。

  二是统一委托评估程序。《民事诉讼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财产评估统一由受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不允许个人或法人、组织自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既保证了鉴定评估的独立性和公平公正性,又遏制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节省了诉讼成本,还能有效地防止信访案件的产生。

  三是统一制定财产评估工作规范。建议制定具体的民商事案件财产鉴定评估实施细则,统一制定受理评估的机构的程序性规范,既要分门别类,又要规范只要是“涉案财产”就能评估的霸王机构,包括统一规定财产评估报告的格式、内容,规范财产评估秩序,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四、严惩违反财产评估和违反工作规范的评估行为。目前,各类财产评估鉴定机构均属于中介机构范畴,对中介机构的许多行为在法律上还没有较为明确的处罚规定,除非构成犯罪。例如,一起交通事故的被损车辆,在甲机构评估损失为两万元,重新鉴定的乙机构又评估出三万元。出现有的越评越少,有的越评越多的现象。因此,应当对超出评估范围和超资质评估,因轻微故意或有意过失导致评估结论失衡,鉴定人不出庭等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进行惩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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